陈以轩:关于湘西中院在龙贤江案违法审判的法律意见
关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龙贤江等
二十七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违法审判的
法律意见
本辩护律师于2014年3月20日接受湖南龙贤江等二十七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第四被告吴千兴家属委托作为其辩护律师,当日下午三点立即将委托手续送交正在审理的法庭,法庭及被告人吴千兴予以确认。该案于2014年3月18日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原计划于2014年3月20日结束庭审。本辩护律师发现,在开庭审理中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强制性规定,没有给本案第四被告吴千兴指定辩护律师即开庭审理。
被告人吴千兴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检察院公诉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指控吴千兴贩卖冰毒241克、麻古10粒,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规定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经了解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违背强制性规定进行庭审。
吴千兴家属庭审中委托本人做辩护律师亦基于法庭存在本文如下六点违法行为。庭审走过场,被告人合法权益完全无保障而采取逼不得已的补救措施。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九、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拒绝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取消了发问程序,直接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辩护律师多次抗议无效。
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审判时候发现刑讯逼供线索,但法庭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
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违规决定另案处理本案第二、三被告。
法庭取消了发问程序,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引发了第一、二、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退庭抗议,退庭抗议期间第一、二、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分别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检察院、政法委对合议庭提出控告继续履行辩护职责。但是合议庭自行决定将第二、三被告人案件另案处理,但是本案当中既不是辩护律师拒绝辩护,也不是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继续辩护,法庭作出的另案处理决定违法。
同时本案公诉人提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及证据相关度非常高,另案处理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严重影响包括吴千兴的其它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本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指定辩护律师,但法庭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以至于庭审开展第三天被告人家属才迫不得已委托本律师参加辩护,本辩护律师及时将委托手续送交法庭,但法庭继续开庭,不给本辩护律师阅卷时间,更错误拒绝本辩护律师要求认为被告人吴千兴之前程序法庭没有对其权益提供基本保障应当恢复前面庭审要求。
六、更换合议庭成员后,没有给新的合议庭成员阅卷时间,而继续开庭。
在被告人提出更换合议庭成员,增加人民陪审员之后,法庭采纳了被告人的申请,但增加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没有给人民陪审员阅卷的时间。
七、本案当中被告人庭审中委托参加庭审的律师合理提出庭审意见被强行带出法庭。
本辩护律师认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本辩护律师在此要求: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当:
1、立即停止该案审理过程中的错误另案处理行为;
2、立即停止该案审理过程中的拒绝辩护律师发问程序行为;
3、立即停止该案审理过程中的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行为;
4、向违法被强行带走的四名辩护律师道歉及立即停止该案审理过程中的一切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
5、立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之前合议庭法官及陪审员先入为主、没有公正保护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已经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应当回避。
6、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程序权利。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陈以轩
电话:15084754588
2014年3月23日
原文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ca06cf0102ewgk.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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