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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雅丽:行贿人不够罪,介绍贿赂人是否应当追责

  点击:更新:2015/3/3 11:27:35    来源:转载    作者:楚雅丽   

  所谓同一论是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存在共犯关系。这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人与行贿人、受贿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侵害的法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是行贿或受贿犯罪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在行贿与受贿之间,介绍贿赂人总是有倾向地帮助其中一方,进而成为行贿罪的共犯或者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往往主张取消介绍贿赂罪,直接以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来处理。

楚雅丽:行贿人不够罪,介绍贿赂人是否应当追责

 

   

    案情:甲成立公司欲办一营业执照,其手续齐全,符合办执照条件,多次去工商局,但负责办执照的工作人员乙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办理,于是甲找到与乙私交很好的丙从中帮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聘请丙为甲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成立事宜,并约定公司正式运转后,支付丙1万元作为酬劳。在丙的撮合、沟通下,甲通过丙转交财物等形式送给乙4万元, 最终乙给甲的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丙不构罪。丙与甲之间有合作协议,以甲公司的经理的身份与乙接触,因此在整个行为中主要帮助甲一方。又因为甲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故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构成犯罪的一方,说明其与未构成犯罪一方的行为关系更密切,其社会危害性更依赖于未构成犯罪一方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第一、从理论上讲,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二者并不是共犯关系,其成立自然不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第二、从刑事立法上讲,刑法第392条以及高检《规定》都没有规定要求介绍贿赂必须达到使行贿、受贿犯罪得以实现的条件,而只是要求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介绍贿赂只要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即可。而不是必须要以行贿、受贿都构成犯罪为条件,因此,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双方均不构成或者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丙的刑事责任。

 

  1、法理分析

 

  判断丙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首先要阐述介绍贿赂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看,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介绍贿赂的行为对象要求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贿人有行贿的意图,受贿人有受贿的意图,故意牵线搭桥促成贿赂交易。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是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犯罪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介绍行贿,即受行贿人之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另一种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行贿对象,替权力寻租,完成权钱交易。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理论分歧

 

  长期以来,理论界界关于介绍贿赂罪有一些不同的见解和认识,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同一论,一种是区别论。

 

  所谓同一论是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存在共犯关系。这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人与行贿人、受贿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侵害的法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是行贿或受贿犯罪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在行贿与受贿之间,介绍贿赂人总是有倾向地帮助其中一方,进而成为行贿罪的共犯或者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往往主张取消介绍贿赂罪,直接以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来处理。

 

  区别论的支持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应当与行贿、受贿犯罪的共犯区别对待。主观上看介绍贿赂人不是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一方,而是根据行贿和受贿双方的意图进行沟通、撮合,与行贿、受贿方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讲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行为主要是牵线搭桥、传递信息或者转交财物,并非只为一方提供帮助。因此,区别论认为介绍贿赂人是独立的犯罪人,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对行贿、受贿起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但是不能简单以帮助犯认定。

 

  3、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

 

  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犯罪,对该罪单独定罪入刑,体现了立法者对区别说的肯定和支持。但是,由于本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存在类似情形,介绍贿赂罪在本质上依附于行贿受贿犯罪,从表面行为看来,任何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无不为行贿或受贿行为起帮助作用,因此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很难准确区分,这成为司法认定的一个难题。实务中,在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上,也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是地位说,即根据行为人是否是处于行受贿双方之间的第三方来判断是否共犯。第二种观点是获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获利判断。第三种观点是主观说,即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去判断。这三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是又都有失偏颇,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区分两者:(1)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关系密切程度。二者是否具有特殊关系,例如隶属关系、夫妻关系等,以此判断行为人与行贿人的关系亲密程度以及利益的相关程度。如果是双方属于夫妻关系或隶属关系,则构成行贿共犯的可能性更大。(2)行为人与行贿人所谋利益的关联密切程度。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行贿人所谋求的利益,而介绍贿赂的目的是否直接指向行贿人所谋之利益,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的关键因素。假如,行为人是为了其他的个人利益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尽管对行贿方帮助很大,也不属于共犯。(3)通过介绍贿赂人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权钱交易,不涉及行贿人的其他具体利益,且行为对象特定,仅限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除了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帮助送钱送物,还深入到行贿方的具体经营中,或者按照行贿人的要求实施其他与权钱交易无关的行为,则此时,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更像是一个整体的捆绑关系,认定共同犯罪更为适宜。

 

  3、证据分析与理由阐述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丙在甲和乙之间所起的作用证实牵线搭桥、穿针引线的作用,正因为丙的介入,促成了甲乙之间的贿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丙的行为也正反应了其主观上具有想促成权钱交易的直接故意。同时,我们对案件证据还要理性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中,丙受雇于甲,双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丙以甲的公司经理的身份向乙介绍贿赂。表面上看,丙和甲似乎是一回事,是按照甲的意图在行事,实际上,甲聘请丙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利用丙与乙的私人关系,帮助甲的公司顺利拿到执照,丙并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而协议中约定的报酬不是丙的工资薪水而正是丙为甲介绍贿赂后谋取的利益。不能否认,丙的行为确实对甲行贿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但是,这种帮助不是依附性的,而是独立于甲和乙之外的第三方,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在甲和乙之间沟通协调。甲的目的是为了拿到营业执照,乙的目的是为了以权换钱,丙的目的不同于他们,是为了促成这宗权钱交易这种非法的目的,从而拿到属于自己的那份报酬。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甲虽然是为了正当利益向乙行贿,不构成行贿罪,这不影响丙的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责。

 

  (作者单位:陕西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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