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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仕毕:借我火眼睛,还人清白身(之一)

  点击:更新:2013/6/1 12:23:13    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刘仕毕   

  刑事审判是法院的刀把子,必须做到例无虚发,避免冤狱。逻辑的基点应当源于案件证据,由证据认定事实,由事实及法律推导出结论。裁判的结果也必须由逻辑反向印证,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复杂疑难,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的案件,对于证据相互矛盾的案件,这样双向的沙盘推演甚至需要多次

借我火眼睛,还人清白身(之一)

 

前言
    

  作为一个曾经的职业刀客,在刑事审判生涯中四纠冤错案。因为这几年的司法环境,合议庭宣告无罪的处理意见都被弱化为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自行纠正或公诉机关撤回指控。也因为这几年的司法环境,未作任何外部的宣传。浙江张高平、张辉冤案披露后,写了几句随想,有网友质疑我站着说话不腰疼,哥是个貌似平和的人,把这四个案件整理下证实哥腰间也曾挂菜刀两把。顺便把一些办案中的体验,与年轻的刑事法官分享。

 

 

 逻辑基点应当源于案件事实裁判 结论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冷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背景

  本案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曾经本院审理后发回重审。第一次重审意见认为,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冷某某杀害的,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没有任何指向冷某某的证据,存在与常理不符的情形,冷某某供述真实性存疑,被害人身份不明。本案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定案。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未能补充新的证据材料,未对本院发回重审函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仍然作出重罪重刑判决。二审审查时,我列举出五个方面20多个小问题。不敢想象两次一审有罪判决是如何作出的。

  二、重审情况

  S市中级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被告人冷某某原系S市某街道某城中村一栋居民楼管理员。2008年12月8日15时许,冷某某来到501号房向绰号“小红”(具体身份不详)登记身份证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冷某某掐住“小红”的脖子直至其断气才放手。冷某某发现“小红”死亡后,肢解了被害人的尸体,将手臂、小腿等尸块装进一个印有“南方商场”字样的白塑料袋子,抛至天台之上,用破床垫掩盖住;将躯干部分尸块用红色帆布袋装好后,抛至天台右边墙边水表处;将大腿等部分尸块及被害人所穿的牛仔裤抛至天台水表另一边后,将天台门锁好离开。冷某某将被害人的头颅用一个印有“南方商场”字样的白塑料袋装好,外套一红色米袋,抛至附近一条河的河床草堆中后离开。因管理不善,出现亏损,房东冼某某解除了冷某某的管理职责,2009年2月10日,冷某某将管理工作移交给刘万某。2月24日,刘万某和牛某某在清理天台时发现尸块后报警。公安人员通过对尸块腐烂情况进行检测,确认死者死亡时间为距初检时间(2009年2月24日20时)30天以上,遂找来当时管理该栋房屋并唯一有打开天台门钥匙的冷某某进行询问。冷某某在询问时,交待了杀人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抛弃被害人头颅的地点。民警根据冷某某交待,安排巡防员在茅洲河边找到被抛弃的头颅。经DNA检测,该头颅与在天台上发现的尸块基因型一致。经法医检验鉴定,未知名女性被害人系被他人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认为,冷某某因琐事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冷某某的数次供述中均承认其杀害被害人“小红”并分尸、抛尸的事实;多名民警证言及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提取笔录证实,根据冷某某供述找到被害人“小红”的头颅;证人刘万某、冼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时只有冷某某有天台门钥匙,事后冷某某迟迟不肯移交天台门钥匙;以上证据在诸多细节上相互印证,并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冷某某现场指认录像等其他证据在作案时间、如何分尸、尸块摆放位置、包装尸块物质等方面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冷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并分尸、抛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冷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审查情况及分析意见

  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冷某某,我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冷某某故意杀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

  (一)尸源不明,死者身份不明,社会关系不明,生前活动情况不明。

  1、死者的姓名、年龄、身高、衣着、体态、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不明。

  2、死者的婚姻状况、家庭情况、主要联系人、职业、经济状况、与他人有无仇怨等社会关系不明,没有证据证实死者为卖淫女。

  3、死者生前居住场所、活动情况不明,同楼租户及附近居民未能提供死者生前活动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死者生前曾居住于该出租屋。

  4、死者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明。

  5、S市是移民城市,当地居民多为非户籍人口,来自全国各地。侦查机关仅在案发地粘贴纸面认领尸体公告,未穷尽侦查方式确认死者身份。

  (二)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向冷某某。

  没有目击证人,没有血迹、毛发、指纹、足迹等痕迹物证。不能确认死者被杀害的地点,不能确认死者被分尸的地点,不能认定杀人分尸的作案工具,不能确认死者死亡原因。

  1、侦查机关在冷某某供述的杀人现场、分尸现场未找到血迹、毛发、指纹、足迹等痕迹物证,不能确认该场所是杀人、分尸现场。

  2、侦查机关在出租屋一楼垃圾堆处提取的菜刀,未检出人血,更未检出死者或冷某某的血迹;没有证据证实冷某某曾使用过该把菜刀,更无证据证实冷某某使用该把菜刀杀人分尸。

  3、法医鉴定称,尸块高度腐败对死亡原因判断造成困难。不能排除其他死亡原因。

  (三)被告人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稳定,存在疑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1、冷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稳定。

  经查,冷在2009年2月24日否认犯罪;2月25日22时供述在503房杀害刘某某;2月26日12:05-14:45、14:55-15:27、23:30-27日01:50供述杀害卖淫女小红。以上笔录均在派出所取得。3月2日侦查机关提审冷某某,未作笔录。冷声称,当时再次提出无罪的辩解。侦查机关称,3月2日仅讯问被害人身份,冷仍称死者是小红,故未作笔录。

  2、冷某某供述存在程序瑕疵。

  经查,侦查机关于2010年2月24日留置冷某某,26日拘留,27日送交看守所,期间一直在派出所接受讯问,违反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冷某某在派出所羁押期间是否能正常饮食、休息?不能排除逼供、诱供可能。冷的有罪供述均在派出所羁押期间取得。

 

  3、冷某某曾供述杀害刘某某,尸体是刘某某。但经查证,刘某某在贵州老家生活,未死亡。

  4、冷某某供述,死者是租住于501房的卖淫女小红。

  没有证据证实死者是小红,没有证据证实死者是卖淫女,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居住于501房,没有证据证实501房有住户居住。

 

  5、冷某某供述,因找小红登记身份证未果而杀害小红。

  该作案动机、目的不合情理。

  6、冷某某供述杀人分尸后抛弃于天台。

  该天台面积狭小,无花台、植被等障碍物,尸体腐败后即易被发现,后任管理员和环卫工人到天台打扫卫生就发现了尸体而报案。冷某某把尸体放置于其控制的区域,有充足的时间、条件抛弃隐匿尸体,长达二个半月未作进一步处理,房东通知其与后任管理员交接钥匙,其间有十余天间隔,在十余天时间内亦不做进一步处理,不合情理。

  7、冷某某有正当职业,在附近工厂打工。其供述2008年12月8日15时许杀害小红并分尸抛尸。侦查机关未查证冷某某在案发当天是否在工厂上班,有无作案时间。

  8、冷某某详细供述了抛尸的包装袋细节,包括包装袋上的字样。

  按冷交待作案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二个多月,其准确供述包装袋字样,不合常理,结合冷在派出所接受讯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诱供可能。

  9、冷某某案发后无异常行为。

  经查,冷有正当职业,有稳定住所,冷一直居住生活于原住所,仍在原工厂内务工,后任管理员通知其到现场时也及时赶往现场,无反常行为。

  10、冷某某供述,作案后把死者的衣物扔于楼梯口。

  负责打扫该栋房屋的环卫工人否认曾在楼梯口发现衣物并拒绝作笔录。

  11、冷某某供述,在503房拿菜刀分解尸体,分尸后又把菜刀放回503房,该菜刀是原住户刘某某留下的。环卫工人称,在503房内见到该菜刀,后拿到楼梯口,菜刀上灰尘少于其他物品。

  刘某某未证实遗留下哪些生活用品在503房内。作案后未抛弃菜刀而放回原处,不合常理。菜刀上灰尘是否少于其他物品上的灰尘仅为环卫工人主观判断。侦查机关仅以环卫工人认为菜刀上灰尘少于其他物品就认定菜刀被使用清理过,依据不足。

  12、冷某某供述,把分尸时穿的血衣抛弃于头颅不远处。

  侦查机关未能提取到血衣。

  13、冷某某供述,与“小红”争执,掐住“小红”的脖子致死亡。

  死者左额部有可疑皮下出血,牙齿松动,上颌双侧中切牙、右侧侧切牙、左侧第一前磨牙缺失。侦查机关未查证以上损伤何时形成,如何形成?

  (四)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冷某某是唯一有天台钥匙和唯一能够前往天台的人。

  1、冷某某称,房东冼某某只交给其一把天台钥匙,冼称,把天台全部钥匙交给了冷某某,二人的陈述不吻合。

  2、冷某某称,在其管理该栋出租房前,冼某某曾聘请他人管理,冼称,冷某某是第一个受聘管理出租屋的人,二人的陈述不吻合。

  3、冷某某称,在管理出租屋期间,因有住户到天台晒衣物,曾把天台钥匙借给他人使用。

  4、冷某某称,为方便租户,天台有时是开启的。

  天台是否一直闭锁?通往天台的门锁有几把钥匙?房东冼是否把全部钥匙交给冷某某?冼自己是否还持有钥匙,是否交给其他人钥匙?其他人是否从冷某某处配制钥匙?如果没有钥匙能否以其它手段打开门锁进入天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他人进入天台的可能性。

  (五)关于死者头颅是先证后供还是先供后证。

  原判认定,侦查机关根据冷某某的供述查找到死者头颅。冷某某称,不知道侦查机关在何处找到死者头颅,被侦查机关强迫指认所谓的“现场”。

  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侦查机关根据冷某某交待查找到死者头颅,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现场周围排查查找到死者头颅的可能。

  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09年2月25日13时发现死者头颅。侦查机关2010年5月18日情况证明(一审法院卷P17)称,2009年2月24日21时许留置冷某某,2月25日14时发现头颅,2月25日22时冷某某交待了杀人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2010年12月7日破案经过、第一次发回重审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称,冷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上午交待杀人抛弃头颅的犯罪事实。

  2、卷宗材料记载,侦查机关于2009年2月24日21:30—23:40讯问冷某某,冷无罪辩解,25日22:05—23:45讯问冷某某,冷第一次交待杀人抛尸。讯问笔录的记载与侦查机关2010年5月18日情况证明相符合,与侦查机关2010年12月7日破案经过和办案民警庭审证言相矛盾。

  经查,侦查机关前后证明材料不一致,侦查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且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侦查人员出庭证言与卷宗内书证相矛盾。

  3、冷某某未供述抛弃头颅的具体地点。

  经查,冷某某虽曾作出有罪供述,但其从未交待出具体位置,结合冷某某长期生活居住于该处,其对抛弃头颅的地点供述可疑。

  (六)原判定罪证据分析

  原判认定冷某某故意杀人主要依据二点,其一、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二、侦查机关根据冷某某供述查找到死者头颅的证明和侦查人员出庭证言。

  经查,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稳定,有疑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侦查机关羁押讯问程序有瑕疵。侦查机关对于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的前后二次证明不一致,与卷宗材料反映的情况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情况,难以判断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和侦查人员出庭证言之真伪。原判定罪的二个逻辑基点,其一,冷是唯一能够进入天台的人,其二,侦查机关根据冷的供述查找到死者头颅,均经不起质疑和推敲。

  侦破本案的前提在于查清尸源,确认死者身份和社会关系、生前活动情况,侦查机关仅在案发现场张贴告示,忽略了深圳是国际化城市,其居住人口来自全国各地的特点,侦查机关未穷尽本案侦查手段,草率结案。

  四、处理情况及后续花絮

  1、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冷某某故意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冷某某无罪。

  领导审批意见:鉴于S市正值国际大型运动会期间,直接宣告无罪易引发媒体炒作,影响S市形象,以发回重审为宜。

  合议庭函件明确要求:二审审查意见知会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注重客观证据审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为防止一审法院以技术手段规避二审,此案不得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2、一审法院收到裁定后,知会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公诉侦查机关采纳了二审审查意见,公诉机关撤回指控。

  3、对于二审审查意见中提出的关于死者头颅是先证后供还是先供后证的问题。经检察机关查证,该案办案民警在案发附近沿河床搜索找到死者头颅在前,冷某某交待所谓故意杀人分尸抛尸在后,侦查机关2010年12月7日出具了虚假证明,两名办案民警一审出庭出具了虚假证言。两名办案民警已经停职追究法律责任。

  4、此案杀人分尸抛尸,如果罪名成立,判处无期徒刑偏轻。一审第一次即判处无期徒刑,明显是对证据把握没充足的信心,也明显是侥幸被告人不上诉时,避免死刑死缓复核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官居然未提交审委会讨论,未提交庭长审批,把此案作为普通案件对待。在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警方两次证明、办案民警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时,居然真心地无条件地信了民警的证言。在理想化的司法环境中,审委会制度、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及机制值得商榷,但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下,只要应用得当,是法官自我保护分散责任的有利工具,须善用之。

  5、刑事审判是法院的刀把子,必须做到例无虚发,避免冤狱。逻辑的基点应当源于案件证据,由证据认定事实,由事实及法律推导出结论。裁判的结果也必须由逻辑反向印证,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复杂疑难,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的案件,对于证据相互矛盾的案件,这样双向的沙盘推演甚至需要多次。

 

  (未完待续)
 

  之二:侦控证据意识薄弱 审讯程序瑕疵难补 ——贺某故意杀人案
 

  之三:劳山道士穿墙入 侦查实验岂可少 ——程某某抢劫案
 

  之四:年少智商高 一打就成招——叶某某、司徒某某等八名未成年人抢劫案


  原文链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9aadd8600101ebte.html#common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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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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