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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新世纪》:法庭言辞罪与非

  点击:更新:2014/12/1 21:11:20    来源:转载    作者:欧阳艳琴   

  刑法修正案九拟将法庭侮辱、诽谤、威胁行为归罪,引起各方争议

财新《新世纪》:法庭言辞罪与非

 

    刑法修正案九拟将法庭侮辱、诽谤、威胁行为归罪,引起各方争议

 

    201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刑法修正案九”)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因减少死刑罪名、调整贿赂犯贪污罪入罪情节、衔接反恐法和反间谍法,该草案引发热议。只有部分律师和法学者留意到: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拟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纳入妨害司法之扰乱法庭秩序罪,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1997年以来,“扰乱法庭秩序罪”第一次修改。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确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如此次修改通过,意味着“侮辱、诽谤、威胁”等法庭言辞亦可入罪。

 

  何为侮辱、诽谤、威胁?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并未说明。一些律师批评该条款会降低入罪门槛,弹性很强,要求草案取消该条款。加之今年6月以来全国律协修改行业规范和处分规则、司法部正在研究制定律师刑事辩护规定的动向,部分学者、律师称,敢于法庭抗辩的律师或将在现实中受到严厉约束。

 

立法博弈

 

  在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轩看来,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是严厉约束律师的又一尝试。

 

  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同时,最高院起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百五十条拟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最高法院上述规定被视为拟“自我赋权”,因此很快遭致批评。主要的批评是:《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庭秩序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已有强制措施,最高法院拟出台的上述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依照《律师法》,仅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暂停律师执业行为,而法院禁止其参与诉讼,涉嫌越权。

 

  时任最高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中国政法大学的一次研讨会上表示,公权力在法庭上的失落比较严重,此次修改刑诉法司法解释,是准备在维护法庭秩序上做一些工作,上述处罚条款,不是哪一个领导提出来的,而是不少地方法院和相关机关提出来的。

 

  这一处罚条款最终被删除,代之以“建议处罚”:“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事实上,法庭侮辱、诽谤、威胁等言辞行为有罪化,是过去20年的一个立法趋势。1991年、1997年分别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1993年修改的法庭规则,都区分了一般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前者包括大声喧哗、未经允许拍摄等,后者则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和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可处财产和人身强制措施,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属于新增内容。

 

  最高院1994年在一次对吉林高院的答复中称,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

 

  1997年《刑法》首次大修时,新增的“妨害司法罪”中吸收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正式定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于1997年《刑法》尚未将侮辱、诽谤、威胁等三类行为定罪,因此修改《刑法》以使侮辱法官等上述言辞行为入罪的建议,此后不绝如缕。财新记者梳理发现,2003-2012年的10年间,也就是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两次将修改《刑法》和三大诉讼法纳入立法规划期间,多位来自地方法院的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政协委员,陆续提交了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议(提)案。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意见,是建议增设“藐视法庭罪”。对照英美法系立法经验,“藐视法庭罪”可以将法庭内外对法官的言辞侮辱、诽谤、威胁,拒不出庭作证、拒不执行法庭判决,以及随意走动、喧哗等原属违反法庭规则行为统统归罪。

 

  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接受《检察日报》采访时透露,他20043月提交了设立“藐视法庭罪”的提案,最高院当年6月做出答复,表示完全赞成,并称待研究成熟后,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修改《刑法》的建议。

 

  “他们表示,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仅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情形,有较大的局限性。”胡旭晟说。

 

民行诉讼中的“藐视法庭”

 

  2003-2012年,一部分论者曾从防止法官被侵害的角度,建议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

 

  公开报道称,2005年上半年,江苏省法官被侵权、受伤害事件达80余起,其中除冲击法庭等行为,聚众围攻、辱骂、殴打法官的35起,以自杀相要挟的22起,扬言报复法官的7起。2005年至20086月,浙江省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发生突发事件5746件,其中哄闹法庭、致人受伤、破坏法院设施等事件增多。

 

  “只听‘啪’一声,突然向被告张某脸上狠狠地打了一巴掌。被告张某毫不示弱立马还了原告一拳,将高某打倒在地⋯⋯高某从地上爬起来,冲向旁听席上被告张某的(现任)妻子(丛某),又打又揪头发,导致丛某受伤。随后,原告多位朋友,跨越审判区围栏,冲向被告,一路追打。审判员和书记员上前制止,结果被打成面部受伤……”

 

  这是20144月发生在山东烟台一起离婚案的现场。财新记者查阅了多起法院处理了的扰乱法庭秩序案,多有类似情节。一些审判中,法官甚至成为当事人泄愤的对象。

 

  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原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阮齐林说,相比刑事审判法庭,民事审判法庭审理中,当事人不尊重法官尊严,不遵守法庭秩序,咆哮公堂等情况更显严重。

 

  据媒体2010年报道,在对全国范围内侵犯法官人身权利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易成为侵害对象。但即使没有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或增设藐视法庭罪,民事诉讼中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基本能得以规制。在上述烟台离婚案中,原被告和旁听人员的行为,最终被法警制止,法院查明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给予相关人员司法拘留或罚款等处分,行为被有效规制。

 

  另有一部分人则从解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角度,建议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地位、身份特殊,藐视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的情况,尤为明显。

 

  2009年,河南省内乡县法院法官杨红和程相鹏向最高立法机关发函,建议设立“藐视法庭罪”,原因是该法院曾两年四次审理杨某某亲属告南阳市外贸劳务中心案,判决后,法院20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被告拒不履行告知义务。两名法官希望修法制裁这种行为。

 

  媒体曾报道,陕西榆林中院判决陕西国土厅违法行政,但陕西国土厅召开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而引发了当地群体性械斗事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年起草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从破解执行难的角度,拟设置“藐视法庭”内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将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以“藐视法庭”论处。

 

  2014111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政机关,可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亦拟呼应这一变化,规定对上述人员最多可处七年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闹庭”或抗争

 

  2012年以后,惩戒律师“闹庭”,成为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新动力。

 

  2010年至2012年,广西北海裴金德故意伤害案、贵阳黎庆洪涉黑案、江苏常熟聚众斗殴案等刑事案件庭审中,围绕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程序,均发生了激烈的审辩冲突,甚至出现律师集体退庭、法庭数次休庭、律师被逐出庭等情况。

 

  2012年,时任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谈及“进一步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的意识”时表示,事实证明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高,“我们的庭审虽经1996年的修改被认为是采纳抗辩式的庭审方式,但是观念上、实际操作中仍然带有纠问式的色彩,法庭的冲突远远不是那么激烈,总体是有序的”。

 

  张军说:“所以遇到(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律师闹庭情况时,我们的法官当时就蒙了,真的不知道怎么处理。”在谈及“要特别注重程序正义”时,张军说,更多的案件,是因为程序上欠公正,该做的没有做,“导致炒作”,包括对律师的一些不公正的情况,“使得极个别的无良律师在法庭上,控告法庭,严重违反庭审秩序”“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

 

  上述讲话经《经济观察报》报道后,多位律师表达抗议。无独有偶,张军讲话前后,法院系统官方网站刊登法官或非实名文章,批评律师“闹庭”。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法官马良骥在中国法院网撰文称:“近些年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却出现了一种极为‘奇葩’的‘闹庭’现象——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不针对对方当事人,而是针对法官、法庭,进行‘死磕’或者‘胡搅蛮缠’,使庄严肃静的法庭,出现了极不和谐的声音”“一些受过专业化训练的律师也加入到‘闹庭’的队伍中来”。

 

  根据以往审判经验,作者把“闹庭”分为几种:打乱法官庭审节奏,滥用回避权,使庭审活动非正常中止;不当行使程序异议权,反复抗议、反对甚至“警告”法官;擅自发言及随意走动;侵犯法官制止权;挑战法官庭审秩序维持权⋯⋯“对于中国的法官们,成为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作者称,对照境外“藐视法庭罪”的设置,或许能有所启示。但一些律师和法学者认为,在法庭上“死磕”,不是“闹庭”,而是抗争。

 

  例如,北海裴金德案中,全国各地多名律师组成律师团介入,经历阻挠后,法院终于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多名警察到庭作证,被告人裴金德一审被判无罪,其他被告人的指控由故意伤害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原辩护律师伪证罪亦得以洗脱。但另一方面,一些律师与法庭的对抗也逐渐公开化。2013年律师王全璋被法院以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司法拘留,引致多名律师前往抗议;同年,律师杨金柱、李金星被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带出法庭,后在法院门前“绝食”抗议,多名律师赶赴声援。

 

  继2012年张军讲话和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条引起风波后,20146月,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又争议连连。

 

  按《全国律协会员违规处分规则》意见稿,对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情节严重的律师,可暂停会员权利一年。此外,律师“抱团”也可能面临惩戒。

 

  2014115日,司法部副部长张苏军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规定等均已完成修订,司法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规定。

 

惩戒与保障

 

  “对干扰司法庭审的行为,可以通过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达到惩罚效果;对严重干扰庭审的行为,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已有入罪情节;对上述行为,法警有能力控制和处置。无须再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1119日,多名律师对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是“降低入罪门槛弹性很强的条款”。

 

  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阮齐林说,增加侮辱等情形入罪,目的在于维持法庭纪律、维护法官尊严,规范本身并无不合适。“而规范本身合适与否,是评价立法的标准。”阮齐林说。

 

  但部分律师和学者觉得修法意在惩戒律师。多名律师认为,中国刑事庭审实践中,除控辩冲突,审辩冲突也大量存在,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决定了法官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该条修正案会让律师,尤其刑事辩护律师,有动辄得咎的恐惧,不敢辩护,使原本失衡的控辩格局进一步向控方倾斜,既不利于构建以庭审为中心,以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平衡为特点的刑事庭审新格局。

 

  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说,推进法治建设,应提高律师地位,重视律师作用,将侮辱、诽谤、威胁行为罪化,扩大刑罚范围,与当前大形势不太合拍。

 

  “对律师重视还是打压、珍视还是限制,立法者应慎重考虑。”田文昌说。

 

  律师的担忧有历史原因。1997年《刑法》修正案加入“律师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成为了惩戒律师的“魔咒”。

 

  李轩对财新记者说,2009年重庆“李庄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整治,其中后者即以“律师伪证罪”为重要依据。因而,律师行业规范和《刑法》修订一致性地严肃规制“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让部分律师和学者忧心,律师将再次面临集体惩戒。

 

  反观律师职业权利的保障。2007年《律师法》修改以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的保障有了很大进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亦保障了上述权利,但增加了例外或限制情况。如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又如辩护权,新《刑诉法》规定律师有要求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利,但均须法庭认为有必要。

 

  实践中,上述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在多起刑事案件中,律师会见遭拒屡见不鲜。

 

立法博弈声再起

 

  “‘侮辱、诽谤、威胁’都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不同的法官和检察官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心境之下对此的感受会完全不同,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部分律师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不符合刑法条文应具有的明确性,而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可以排除司法人员有差别地、随意地适用《刑法》,同时让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刑律有心理预期。

 

  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委员钱列阳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主张,行为入罪,具备可操作性是基础。例如,醉驾、酒驾,就建立在有酒精测量仪的基础上;侮辱、诽谤、威胁行为入罪,应相应地考虑是否可操作,犯罪应有明确的标准和主体。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甫也对财新记者表达担心:如果对“侮辱”“诽谤”“威胁”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标准,则将赋予法庭没有边界的裁量权和惩罚权,导致司法滥权。

 

  江苏基层法官王祥远曾发表文章专门论述该问题。他认为,现有法律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不统一,程序不清晰,导致了该类案件审判难。他还分析到,因扰乱法庭秩序罪受到处罚,被处罚人的惟一救济渠道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得不到充分的程序救济机会。

 

  围绕扰乱法庭秩序罪,国内多位学者和司法人员曾撰写论文,观点不一,但无一例外地表明,现行法律对该罪追究存在程序缺失。例如,依现行法律,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并无启动审判程序的权力,须检察机关审查并提起公诉,那么,在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犯罪案件中,如何启动审判程序?如何权力制衡?这些程序问题至今无解。

 

  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钱列阳提出,涉及程序性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应主动搭建立法听证平台,邀请法律界人士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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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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