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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霄洛:政府,请与律师协会脱钩!

  点击:更新:2014/3/24 16:02:18    来源:共识网    作者:赵霄洛   

  律师协会受到政府律师指导机关的过度干预,律师协会完全听命于政府,与政府律师指导机关同质化,既无力发挥广大律师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亦无力担当律师群体的代言人和保护者的角色,已经到了嚼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境地

——读《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有感
 

  长期以来,律师协会缺乏自治一直是律师界的老大难问题。律师协会受到政府律师指导机关的过度干预,律师协会完全听命于政府,与政府律师指导机关同质化,既无力发挥广大律师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亦无力担当律师群体的代言人和保护者的角色,已经到了嚼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境地。律师协会在重庆打黑中的懦弱就是典型一例。对此,律师们是有意见的。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律师协会作为广大律师的行业协会理应按照这一精神进行改革。可以说,律师协会依法自治应当是律师工作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同时,也是检验律师制度改革的真假与否的标尺。

 

  律师协会亦称律师同业公会,最早出现在中世纪的英国,具有悠久的传统。《律师会馆》一书对这一历史做了详尽的记录和描述。为什么要实行律师协会自治?马克思曾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以及公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论。这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律师协会自治,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极力主张“国家决定市民社会”以及“国家至上”,并用了很大的篇幅专门谈论国家与同业公会的关系,强调国家对同业公会的监督。他认为,同业公会是“市民社会的劳动组织”,由于“市民社会的成员则依据他的特殊技能成为同业公会的成员。所以同业公会的普遍目的是完全具体的,其所具有的范围不超过产业和他独特的业务和利益所含有的目的。”(1)因此,“同业公会的事务由它本身的主管来管理时,往往搞的不得法,因为他们虽然认识和注意到同业公会的独特利益和事务,但是对于这些利益和事务跟离开较远的条件之间的联系,以及对于普遍的观点,是认识和注意得很不够的。”(2)由此,黑格尔得出的结论是:“同业公会必须处在国家这种上级监督之下,否则它就会僵化,固步自封而衰退为可怜的行会制度”。(3)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对同业公会的监督,黑格尔进一步提出了:对同业公会管理“一般采取有关人员的通常的选举和最高当局的批准任命相混合的方式”。(4)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就是同业公会的成员,而“最高当局”指的就是国家。

 

  有意思的是,我国现行律师协会的管理模式与黑格尔提出的同业公会的管理模式十分相似,甚至比黑格尔的主张走的更远。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律师协会的管理上,我们是否与黑格尔的“国家决定社会”以及“国家至上”的思想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契合和联系?
 

  在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时,马克思充分阐述了他的市民社会的理论原则:即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需要关注的是,马克思也对黑格尔的国家监督同业公会的思想提出了批判。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提出的对同业公会的管理“一般采取有关人员的通常选举和最高当局的批准任命相混合的方式”,看似是市民社会和国家或行政权之间的同一,但是,“这种同一有多么表面,隐藏在它后面的对立也就有多么深刻”。(5)马克思指出:黑格尔认为“一方面,他们(即同业公会、自治团体等)经管的事务关系到这些特殊领域的私有财产和利益”,“另一方面,这些集团必须服从国家的最高利益”,“于是就得出了关于必须采取‘混合的选拔方式’的上述结论”。但是,这种管理包含着“私有财产和国家之间的对立。”(6)马克思进一步认为,以“混合的选拔方式”来解决这种对立只是“妥协”、“调和”,“因为这种解决本身就是二元论”。(7)我们知道,马克思是坚决反对二元论的。他曾经说过:真正的二元论是没有的。(8)因此,基于马克思的这些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同业公会的这种二元论的“混合的选拔方式”,马克思是反对的。

 

  遗憾的是,马克思虽然反对“混合的选拔方式”,但是,马克思没有明确给出同业公会应当采取什么管理模式的答案,也就是到底是否主张同业公会自治。庆辛的是,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还可以借助于马克思的对于黑格尔的批判来寻求答案。针对黑格尔提出把同业公会的特殊权利“归入国家的普遍利益和法制之内”,需要行政权的“全权代表”“来照料”的说法,(9)马克思批判说:“因为有了这些‘全权代表’,国家同市民社会之间的对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变成了‘法定的’‘牢固的’对立。‘国家’这种同市民社会的本质不相容的彼岸之物通过自己的代表来反对市民社会,从而巩固自己的地位。”“‘行政机关’不是市民社会本身赖以捍卫自己固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用以管理自己、反对市民社会的全权代表。”(10)根据马克思的这一批判,我们可以认识到,马克思是反对国家通过它的“全权代表”来“照料”同业公会的,这种“照料”不仅没有消灭“对立”,而且使“对立”变的更加“牢固”。既然马克思反对国家对同业公会的“照料”,那么顺此推论,马克思应当是主张同业公会自治的。
 

  在中世纪,国家对同业公会的侵犯相当普遍。马克思曾经不无同情地指出:“凡是在国王(如法国)侵犯私有财产的独立性的地方,国王总是在侵犯个人财产以前先侵犯同业公会的财产。但是,侵犯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同时也就是侵犯作为同业公会、作为社会联系的私有财产”。(11)这种现象直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得到逐步扭转。目前,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同业公会基本都实行自治,国家仅仅只是在很狭小的范围内对同业公会产生影响。历史地看,同业公会的自治正是挣脱封建专制和国家主义枷锁的历史进步。

 

  回顾马克思对于黑格尔关于国家决定社会以及同业公会的批判,联系我国律师协会自治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从根本上讲,律师协会自治问题涉及到历史观的问题:即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还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我们应当从律师协会自治与否的背后看到两种历史观的分野。毫无疑问,根据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历史观,国家应当减少和停止对律师行业的渗透和干预,也就是黑格尔所说的“照料”,让律师协会充分自治应当是马克思的历史观的逻辑释然。这就是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给予我们律师工作的最为重要的启迪。我不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我只是一个马克思著作的读者。但是,在反对国家对行业公会干预这个问题上,我是认同马克思的。至于那些经常讲“坚持马克思主义对律师工作的指导地位”,却一直干预律师协会自治的政府领导们,是否也应当读读《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应当承认,国家对律师协会的适当调整或干预也是必要的,但是,这种调节或干预必须保持在适当和合理的限度。这个限度的主要原则是:国家的调节或干预不是通过政治手段,而是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来进行。国家调节或干预的领域不是律师协会能够自行按照契约性法规可以管理的领域,而是那些律师协会自身无力控制的领域,如律师生存发展的外部环境和涉及社会正义的领域。我们坚决反对“国家崇拜”、“国家至上”,这种观念中隐含着国家权力可以无所不及和无所不能的逻辑。国家权力必须止步于律师协会自治的边界。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行业协会自治的改革目标,是党中央10多年来的主张。1999年,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就指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这里所说的“彻底脱钩”就包含着律师协会自治的含义。2013年10月,国务院明确提出“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这里所说的“政府都要退出”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中自然应当包括律师协会。可见,这10多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已经多次提出了行业协会实行自治的目标。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律师协会迟迟不能与政府脱钩?究竟是在那个环节出了梗阻?
 

  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吹响了改革的号角。律师协会自治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必然。律师行业实行合伙经营以及市场历练所形成的日益成熟的自治意识和习惯,已经奠定了律师协会自治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律师协会自治已经成为广大律师所怀揣的中国梦。我们应当坚决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限期实现政府与律师协会真正脱钩,推进律师协会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充分释放律师追求公平正义的巨大能量,在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政府,请与律师协会脱钩!
 

  (1) 同上,第248页

  (2) 同上,第309页

  (3) 同上,第251页

  (4) 同上,第309页

  (5) 同上,第304页

  (6) 同上,第305页

  (7) 同上,第305页

  (8) 同上,第356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56年12月出版,第1卷第305页

  (10) 同上,第305、306页

  (11) 同上,第381页

 

  原文链接:

  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article_20140324102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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