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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冰一:社科院报告称劳教改革势在必行

  点击:更新:2013/8/6 15:17:52    来源:财新网    作者:霍冰一   

  中国劳教制度存在的四大问题——法律依据存在问题、有违“罪罚相当”的原则、现有劳教制度中公安机关权力过大,以及被劳教人员获得司法救济比较困难

社科院报告称劳教改革势在必行
 

  8月5日发布的《中国政治发展报告(2013)》(下称《报告》)指出,随着湖南唐慧案和任建宇案的曝光和大量报道,劳教制度的存废与变革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施行半个世纪的劳教制度到了改革的时候。
 

  这份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的《报告》总结了中国劳教制度存在的四大问题——法律依据存在问题、有违“罪罚相当”的原则、现有劳教制度中公安机关权力过大,以及被劳教人员获得司法救济比较困难。
 

  法律依据有问题

 

  《报告》指出,劳教制度与现行《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违背。
 

  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其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到1979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2月,国务院重新发布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部又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前述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除了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性质外,此后的补充规定多是由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行政法规,有些甚至是以“通知”命名的政策性文件,法律依据不足。而且行政法规不能直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有违“罪罚相当”原则
 

  本来劳动教养制度所针对的人员是情节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人员,但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有时甚至长达四年,这样的处罚强度超过了刑罚中的管制、拘役和一些刑期较短的有期徒期。比如,刑罚规定拘役的期限仅仅是一个月至六个月,远远低于劳教,而且刑罚中还有适用于缓刑的情况。
 

  刑事处罚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剥夺,因而必须辅之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保护。而劳教介于行政和刑事之间,实际上非常接近刑罚,却将其界定为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行政程序又极为简略,导致公安部门在没有法院和检察院监督的情况下作出带有刑事性质的处罚决定,无疑对公民自由构成巨大威胁。
 

  不仅如此,由于有关劳动教养的各种规定在细节上比较粗疏,并无根据具体情况的适用规定,使得裁决机关在作出劳教期限的裁决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使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的裁定完全主观化,缺乏客观依据。
 

  公安权力过大
 

  就劳教的决定权,表面上看是归各地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处罚决定书也是以该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但实际上,负责日常工作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从报批、审核、决定,到行政复议,以及最后的行政诉讼,都是公安机关一个部门在运作。
 

  《报告》认为,在有关劳教的案件中,公安机关集侦查、审查和裁决的权力于一身,有违司法正义的原则。
 

  由于劳教审批程序简单,被劳教者在事前很难获得律师的帮助。虽然法律规定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实践中由于申请行政复议由同一个机构审查因而很难获得改判。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由于劳教往往涉及敏感的社会问题,如上访、邪教以及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等,实践中被法院受理的案件少之又少。
 

  改革已成共识
 

  正是由于公安机关权力太大,使得劳教这一制度程序简便、随意性大,成为地方政府“维稳”的重要手段。近年曝光出来的针对上访者和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人的各种案件,使这一制度饱受诟病。
 

  实际上,自2003年孙志刚事件导致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或改革一直受到法学界和人大代表的严重关注。从2003年开始,每年的人大会上都有代表提出有关改革劳教制度的立法建议。
 

  2012年10月9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曾指出,劳教制度的一些规定和认定程序存在问题,国家立法机关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改革劳教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
 

  原文链接:http://china.caixin.com/2013-08-06/1005657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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