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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最高法解答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量刑之细,从何而来

  点击:更新:2013/8/5 16:28:02    来源:南方周末    作者:冯洁   

  2013年7月8日,公安部公布了四起环境污染重大典型案件。这是继约半个月前,最高法、最高检召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四起典型案件之后,公安部“为有效震慑犯罪”,再度出手

最高法解答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
 

量刑之细,从何而来
 

 

  2013年7月8日,公安部公布了四起环境污染重大典型案件。这是继约半个月前,最高法、最高检召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四起典型案件之后,公安部“为有效震慑犯罪”,再度出手。
 

  《解释》的发布,被外界认为是环境治理的重典时代来临。(详见南方周末2013年7月4日报道《治污,重典时代来临?——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出台内幕》)。《解释》详尽列举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使“污染环境罪”不再高束于案牍之上。
 

  近日,最高法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介绍《解释》里的具体量刑数据从何而来。
 

  南方周末:《解释》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中的“三吨”这个标准是怎么确定的?
 

  最高法:这是针对事件中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主要考虑有二:其一,从实践来看,一些行为人使用平板车或者其他运输工具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些运输工具所能转载的危险废物通常在三吨以上。其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对环境的危害较大,具有刑事惩治的必要。
 

  南方周末:“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这一标准是否针对全国普遍存在的偷排问题提出?
 

  最高法:当前,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存在,且较为突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以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重要完善,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这一修改,构成污染环境罪,不再以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必要,只要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从实践来看,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较之一般的排污行为,无论是排污方式,还是排放污染物的危害程度,都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为充分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之一。
 

  南方周末:“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取水中断十二小时”这一认定标准的依据是什么?
 

  最高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中断时间的长度无疑是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指标。经综合实践情况分析认为,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会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达到了刑事惩治的程度,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南方周末:第七条扩大了“有毒物质”的规定范畴,比如将二恶英、灭蚁灵等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是基于怎样的现实针对性?
 

  最高法:第七条是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项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纳入其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在生物体内蓄积的物质,此类污染物可传输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点的地区,可长期在生态系统中累积。目前,我国管理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为《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所管控的化学物质。公约管控清单为开放式的,目前列入的共有23种,其中就包括灭蚁灵等。

 

  南方周末:司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在现行解释下,谁对环境损害鉴定负主要责任?
 

  最高法:环境损害鉴定属于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对于该问题难以确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可以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原文链接:http://www.infzm.com/content/9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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