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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3)

  点击:更新:2012/8/12 0:36:28    来源:互联网    作者:童之伟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则是公权力组织以打黑为契机、以公安等强力部门对刑法第294条做极端的运用为基础,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方法或策略。社会管理型打黑是对刑法第294条的滥用,其本身即具有“黑打”的性质...

 

四、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的危害

  这里所说的国家法制,着重指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此处之所以不从“法治”着手而是从“法制”着手,是考虑到“法治”主要涉及原则和精神,评析起来太虚,而从“法制”入手,评析起来有宪法、法律或执政党权威性文献的具体规定做依据,更加实在一些。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由治安手段蜕变而来的,它既承受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也仍然具有防御公权力组织及其官员之外的个人或组织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治安效用。对于这种效用,我历来不否认,并且在《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一文中,专辟一节用1,800余字的篇幅概括“重庆打黑值得称道的力度和业绩”。这里要讲的是事情的另一面。

  迄今为止,我国期刊杂志和网上文章,对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国家法制造成的危害,总的看来还很少系统评论。本文这一节希望对这种缺憾有所弥补。每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都有一些优势和薄弱环节,中国也一样。理性的要求是,执政者要用具体的执政行为将自己所依托的政治体制的优势做最大限度发挥,同时对薄弱环节尽可能加以弥补。但是,在这方面我的基本感觉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许多做法,实际上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优势,还近乎最大限度地借助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薄弱环节。下面我们只简要剖析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核心部分即国家法制的危害或可能的威胁。为尽可能讲得确切一些,本文仅限于对照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或要求讲述。

  (一)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危害

  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及其相关方面。宪法序言确认:“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我援引宪法这些规定,是想要包括重庆读者在内的本文的读者们一起重温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的如下内容和意蕴:(1)公权力组织应继续支持私营经济的发展,不能让国有企业吞噬、吞食或蚕食私营企业;(2)公权力组织不应该用政法手段损害打压私营经济,不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追求新形式的“一大二公”;(3)公权力组织有义务尊重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随意对私营企业家进行刑事追诉,不可借口“涉黑”任意没收私营企业家财产,搞垮私营企业;(4)缩小收入两极差距是应该的,但要依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由区域性公权力组织变相主持“吃大户”;(5)按宪法,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所以,对缩小收入两极差距这样的大问题,地方党政机关不大可能脱离宪法法律的框架和全国统一的方针政策在一个局部求得根本性解决,不论主事者动机多么良好。

  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重庆高层给全社会留下了制定和推行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强烈印象。如前所述,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确实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这是客观事实。不错,这些私营企业家的定罪判刑都是走了司法程序的,但是,合法公正与走完司法程序是两码事。合法公正必须走完司法程序,但走完司法程序的判决不一定合法公正。

  最为紧要的是,在我国,如果一个直辖市的党政高层制定和执行了一条重点拿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开刀的刑事司法政策,那么,从目前执政党的地方组织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角度看,简单地走一下司法程序,把任何一个或一批私营企业定性为黑社会组织,或认定其某个或某些活动为涉黑犯罪行为,然后以涉黑为由将有关私营企业家定罪判刑,那是一件很容易做到的事情。对这一点,我相信任何政治家和法律家、法学家都心知肚明。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也是应该通过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来改变的情况。然而,走走司法程序把一批私营企业家定罪,把他们个人和他们拥有企业的财产充公容易,但要让社会大众认同此事符合公平正义不太容易。因为,尽管我们可以利用甚至煽动起无数普通百姓的盲目仇恨富人的思想情绪,但毕竟明法理明事理的人在我国已经不少,而且越来越多。正如1976年“四五”运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秦皇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人民也不是愚不可及。”

  不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谁,犯罪都应该予以追究、审判,但最起码公权力组织不能给社会留下其定向打击私营经济、枉法追诉私营企业家的印象,审判过程更不能太草率、不能千方百计搞事实上的不公开审判、不能不让被告充分按自己意愿在全国范围委托他们中意的律师。例如,按常情常理,这些被追诉的有代表性大私营企业家应该能够委托不在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下的高水平律师,在侦查阶段得到律师充分的帮助,在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得到像样的辩护,审判也应该依法真正地公开进行,让一些不受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的媒体做详细跟踪报道。但可惜重庆没有让社会看到这种情形出现。

  如果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刑事司法政策的剑锋不是主要指向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重庆的公权力组织就应该避这种嫌疑,应该尽可能从立案侦查到定罪判刑、从一审到二审,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因为,那里的私营企业家被抓被判刑,包括被判死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数量实在是太多了一些,很难不让人怀疑重庆在推行一条摧毁私营经济、打击私营企业家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实际情况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远远没能做到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就连被告获得律师辩护和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都被大打折扣。

  事实上,重庆组织的这些审判往往让社会各界疑窦丛生,忧心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内容在重庆已遭改变或破坏。以彭治民为例,警方抓他时发表的谈话就给人以选择性办案和主观入罪的强烈印象。人们注意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就逮捕时任人大代表的彭治民这件事对外发表了下列谈话:“彭治民等部分人员认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已告段落,并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一方面,彭治民等人为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开绿灯,另一方面却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1]

  从上述指控看,警方抓彭治民的原因,主要不就是当时的人大代表彭治民对打黑提了些批评意见么?且不说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依法享有言论免责权,即使在其它场合,即使是普通公民,这些言行也大都不应当受刑事追诉嘛!试想:人大代表“诽谤打黑除恶成果”犯什么罪?“挑衅司法尊严”犯什么罪?“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犯什么罪?“影响了重庆形象” 犯什么罪?重庆警方发表的这个谈话让法律、法学界人士听起来几乎无不感到莫名其妙。此后,公众没有看到彭治民委托的律师做一个像样的辩护,审判公开也没有一个透明的体现,控辩双方有什么交锋都没见一个报道,最终人们只在报上看到一个他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通稿。显然,这么简单地走走司法程序,一个资产几十亿的私营企业家就被判了无期徒刑、其全部财产就被没收,这在多少有些法制观念的人们看来,如此这般就人财两空,形同儿戏,甚至连儿戏都算不上!

  实际上,由于当地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主持重要个案办理、全权型专案组主导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部刑事司法过程,以及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制度被变相废置等原因,在我国社会法制观念较强、文化水平较高的公民群体中,相当大比例的人们怀疑重庆近两年来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相当大比例的人怀疑如此之多的私营企业家被认定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重庆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后果、是打黑严重扩大化的结果。[2]这可以说是我个人考察研究初步得出的结论。

  如果严格依照刑法第294条(不论是否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我确信,重庆很多私营企业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是经不起推敲的。重庆千方百计阻扰律师依法向被追诉私营企业家提供帮助和辩护的种种事实,以及实际上将公开审判废置或半废置的事实,就是那里的审判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经不起推敲,从而害怕受到律师和社会大众质疑的最好证据。依照后来经《刑法修正案(八)》并入刑法第294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一个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3]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重庆那么多私营企业家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判刑,但是人们无论是从重庆式“公开审判”还是从重庆官方公布的资料或提供的通稿看,都极少看到有他们曾组织、领导过同时具备上述4个特征的犯罪组织的像样证据。就拿重庆最大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彭治民来说吧,人们的感觉似乎就是这样。到底是因为控方根本就没能拿出这方面的过硬证据法院就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彭治民定了罪,还是因为控方拿出了过硬的证据但法院没有通过公开审判充分展示出来?如果有过硬的证据,不是正好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向社会展示这些证据吗?但为什么又不让公众和媒体记者自由旁听、报道呢?看来,这都是需要通过适当组织和机构的调查才能搞清楚的问题。

  至于重庆第二大私营企业家、已被海内外普遍关注的峻峰集团董事长李俊,他的逃亡和被通缉就更让人感到蹊跷。李俊在打黑中第一次被重庆公安局抓起来交到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就明显是一个错案,因为后来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2010年3月1日致重庆市公安局的《关于交还李俊的函》复印件的电子扫描件表明,那个案子是无可争议的民事纠纷,依法公安部门不能立案,更不应该抓人。2010年3月5日重庆公安局开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的电子扫描版表明,该局已经认定李俊“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并因此撤销了案件。在李俊申请移民海外后,2010年8月24日由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开具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电子扫描件和据报同年10月26日他还拿到了由重庆市公安局签发的护照这个事实,似乎也能说明问题。不知何以李俊在这一个多月后又被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通缉,此事让不少网民感到莫名就里。李俊的案子似乎已经在海内外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4]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该慎重,决不能给外界造成公权力组织对私营企业家任意构陷、要抓要放要判刑要杀头实质上由一两个权力人士一句话说了算的印象,否则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的人流将更加势不可挡。中央有关部门应该密切关注这个案件。

  重庆对于被判重刑的这些前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财产的处置,似乎问题更多,但总体看来也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精神。重庆江州实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明亮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被执行死刑后,其妻左保书告诉记者说,“从查封到拍卖,我们的财产是怎么处置的,没有任何人来告诉我们”。有关调查结果显示,原来私营企业家被通缉、被捕或被判刑后,其所属企业的资产均由重庆市相关政府部门或指定的国有企业托管、接管,其中哪些部分是黑,哪些部分是白,已成糊涂账;据《财经》杂志记者报道,这些私营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和执行,都是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的。地方公权力部门、国有企业借打黑巧取豪夺和直接强占私营企业财产的情形骇人听闻。[5]

  已披露的各种情况表明,迄今为止,重庆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扶持国有企业的同时,歧视、打压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的态势异常明朗,私营经济在重庆基本上丧失了宪法规定的地位。这方面的现实情况尚不知中央和重庆党政高层是否给予了足够注意。

  上述不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的做法,其影响所及,从长远看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当不利,也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加剧私营资产向国外、境外的转移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因为,资本是对政治和法制行情变化非常敏感的经济要素。

  (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危害

  我国的政治优势在于党的领导、人大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但在重庆,这些优势已有逐步丧失或严重流失的倾向。下面试列举这方面的主要表现: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造成了有关行政区域党委一把手的权力集中到了危险的程度。30多年前,邓小平在经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一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中指出:“权力不宜过分集中”;“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 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6]

  当今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央贯彻得比较好,甚至呈现出民主有余集中不足的现象,但在地方省市县诸层级,情形与中央相反,往往都是集中于书记个人的权力压倒了民主,以致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书记个人的情况与30年前几乎并无不同,甚至犹有过之。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干什么,往往难免都是 “上有所好,下有甚焉”,以至于法检公三机关面对敏感的刑事案件时也基本循揣摩上意的套路办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打黑是施政的最重要标识,因而刑事追诉和刑事司法势必成为当地事实上的最高权力人士首选的驰骋场域。这就使得当地党委“一把手”的个人的权力和权威,不仅体现在党委会上,也开始体现在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中。所以,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把地方党委“一把手”的权力推向了登峰造极的高度。因此,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地域的公共生活中,外界很少能感受到市委、市人大这些制度上最权威的组织的存在,在各种媒体上露面最多的始终会是执政党地方组织的“一把手”,重庆的情况似乎就是如此。我们不必讳言,不论从党委集体领导角度看,还是从人大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度看,这些现象的出现,都意味着维持宪法、法律实施所需要的法权平衡完全被打破了。

  2.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行政区域又完全恢复了邓小平批评过、一度风行全国,改革开放以来已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克服的“以党治国”的做法。邓小平说,“以党治国”的思想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认为“这实在是最大的蠢笨!”邓小平认为,“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7]“以党治国”的突出特点,原本是党的组织越俎代庖任意行使依法属于国家机关的职权。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以党治国”又增添了新内容:不依法或违法进行社会管理、在法律或全国统一的政策之外自行其是——这已发展成为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对本地进行统治的主要方略。这是“以党治国”与人治在当代社会结合的新形式。从重庆的实践看,这种新形式会极其严重地破坏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这种情况应该引起人们高度注意。

  3.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人大制度明显边缘化。以重庆为例,那里几年来最重要的公共事务是“唱红打黑”,但 “唱红”也好,“打黑”也好,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似乎并没有机会在做决定和进行监督方面发挥什么作用,并且很少有机会能有所闻问。重庆人大官方网站近几年来展示的内容表明,没有任何机构向人大报告过“唱红”方面的任何事务,包括规模和经费支出,打黑主要是由隶属政府的公安部门在推行,但人大每年只能从政府方面得到关于打黑的百余字的报告。我一直关注有关重庆的各种报道,但从来没见过那里的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对“唱红”和“打黑”进行监督的内容。各级人大作为整体进行监督和代表、常委个人发表监督言论、发挥监督作用的报道都没有。

  与这种情况相对应的是,过去几年媒体上倒是经常有重庆的人大代表被捕的报道见诸媒体,而警方在抓捕他们时的发言,对各级人大代表进行恫吓、威慑的意味有时似乎完全不加掩饰。如前文引证过的,重庆市公安局抓捕彭治民时,其发言人就将“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和“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8]等原本属于人大代表正常行使监督权或作为公民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列入了受刑事追诉的活动的范围!后来人们看到,彭治民果然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两者联系起来考虑,重庆哪个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敢监督重庆警方?敢不“拥护”重庆警方及其首长?这就难怪重庆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从无代表或常委对“唱红”的规模、经费使用情况和“打黑”过程中外界批评甚多的刑讯逼供等现象表达一点不同意见或展开一点监督活动,而是一片鸦雀无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如此气氛下工作,要不被边缘化是很难的。

  4.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让政协制度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协商监督功能。我国一直是将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政治优势之一看待的,按理,政协委员应该是敢于讲话的,至少对“唱红”、“打黑”可以做到七嘴八舌吧。但实际情况是,人们也看不到重庆各级政协及其组成人员在“唱红打黑”中发挥政治协商或监督功能,相反倒是媒体上不时出现重庆各级政协委员被逮捕被判重刑的报道。[9]显然,重庆市两级政协及其委员、常委对“唱红打黑”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和外界议论颇多的严重违法现象,与重庆各级人大一样,也只能表示拥护,不能说半个不字,也是一片鸦雀无声景象。

  5.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直接破坏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些关键的内容。重庆对刑事司法制度破坏最严重的方面,不是秘密关押、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讯逼供等等,而是全权型专案组体制和法检公在影响广泛的案件上放弃相互制约、甚至搞“大三长”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其次是律师辩护和审判公开的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方面,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具体做法表现出刻意让刑辩制度整体上失去预设功能的倾向,因为,对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和专案组压制阻扰、对外封堵律师来本地代理涉黑案,是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实施得很系统然而又大多于法无据的行为。公开审判制度也是如此,那里的公权力机构通过有组织地安排公权力机关中的人员或请检控方立场的人士占满旁听席位,其后果几乎就是废掉了公开审判制度及其预设的功能。

  (三)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或许很多人都注意到,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的很多官员和媒体,经常宣传在这种模式下社会治安得到了怎样的改善。但问题在于,即使确实如此,它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在社会治安方面向公民提供保障,是任何政府应该承担的最基本公共义务。而且,北京、上海、天津都没搞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这些城市的社会治安比重庆差么!再说,重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前也并不是什么人间地狱,那里治安出了一些问题,但毕竟限于个案层面。

  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了公民广泛的权利与自由,打黑有可能改善其中一小部分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状况,其余更多的权利与自由与打黑并无直接关系。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受教育权,劳动权,接受公开审判和获得辩护权,等等。

  已经显露出的事态和信息表明,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危害和损害是巨大的,如果进行综合评估,有可能它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它向公民提供的保障性利益。

  1. 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拿人身自由的保障来说,一方面,治安型打黑也好,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也好,都可以减少来自街头地痞流氓黑恶分子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在这个特定方面提升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水平,改善了社会治安;另一方面,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公权力组织、尤其是公安部门按随意抓人,秘密关押,先抓人、后取证,刑讯逼供,枉法追诉等滥施暴力的做法,却威胁着所有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只不过威胁者变成了比地痞流氓黑恶人员强大千倍万倍的公权力机构而已。对这种威胁,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较低的公民是感觉不到的。他们在公权力组织的引导下往往津津乐道于免除了小混混、二流子、欺行霸市者的侵害,看不到与此同时已经逼近的“利维旦”随时可能将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投入“黑三坪”、随时可能被借故受到刑事追诉、其包括生命在内的权利随时可能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除极少数权力人士外,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受到的威胁都是巨大而现实的。

  实际上,当法律不能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即使是权力人士,也面临着这样的威胁,因为在按照 “竞争上位”的丛林法则,现在掌权不等于永远掌权,掌权者上边还有权力更大的掌权者,谁也不能够确保自己不会是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下一个无辜的被吞噬者。我国的“裸官”、“裸商”甚至“裸上层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虽然复杂,但很大程度上都源于对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极度恐惧。人的一生一般最多也就百年,如果包括权力人士在内的每个人都能以平和的心态守法地生活和工作,把功名利禄看淡一点,于人于己可能都会幸福得多。

  2.新型“共产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合法私人财产失去司法保障或受到公权力侵犯的问题特别突出,可以说近乎刮新型“共产风”。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经济观察报》2009年9月2 日报道,重庆警方估计,涉黑的“高利贷”总额达到300亿之巨。另据人民网同年11月27日报道,有的涉案人员“由亿万富翁,一夜间变成穷光蛋”。据报道或调查:截至2010年9月重庆公安就已查扣涉案资产29亿元;在涉案人员财产的查封和扣押环节,主导者公安部门的行为缺乏外部监督;在执行环节,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财产刑执行,涉黑当事人和亲属的合法财产权没有得到最起码的尊重,甚至连知情权都没有;重庆“打黑”经济显然十分兴旺,而几乎所有涉案私营企业家,其中包括身家排在重庆富商榜最前面的一批私营企业家,都已倾家荡产。对这些方面的情况,《财经》杂志两个记者写报道做过较详细披露,文章运用的资料很翔实。[10]我读完这篇文章和相关报道后的感觉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催生的“打黑”经济,基本上就是当年“打土豪分田地”的翻版,差别只有两点:当年分给了贫苦百姓,这次都分给了有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当年是国民党执政,共产党破坏国民党政权的经济基础,当今是共产党执政,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破坏共产党政权的经济基础。

  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这些做法在全国影响所及,恐怕也会成为加剧私营资产外流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势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这类做法会被普遍理解为执政党指导思想和政策大变动的前奏曲、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倒退的先声。

  3.公权力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害。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民基本权利中因此而受损最严重的方面之一是言论自由。这首先表现为当地数以千万计的民众无人敢于和能够公开对争议颇多的“唱红打黑”有批评或异议。或许,涪陵区林业局干部方洪(网名方竹笋)因发表“一驼屎”微博被重庆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判劳教一年的小案子,更直接向社会揭示了公民言论自由在当地受侵害的程度。这个在中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公民中近乎众所周知的小案子发生在2011年4月,其基本情况不仅被我国网络媒体广为介绍和评论,[11]国外媒体也多有报道。应当说,方洪那样谈论李庄案和当事各方,实质上是在评论政务,按法治国家的标准,其内容属于高价值的言论,属于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但方洪使用的语言确实非常不妥,对被评议者的人格没有应有的尊重,但这种不妥在性质上属于道德修养方面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最多构成民事侵权。无论如何,依现行有效的法规,其言行并不符合劳教的规定,且不说劳教这种制度一直广受诟病。更何况,别人自己已经删除了博文,知道自己有过错,表现了悔意。

  无论如何,有关公安部门给予方洪劳教1年的处罚,是于法无据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还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权。在我国劳教1年就是剥夺人身自由1年,事实上就是监禁1年,比一般犯罪判拘役的惩罚重得多,相当于数罪并罚时的最长拘役时限。在任何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法律和司法对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水平都是按照克减原则对待的。再说,依我国法律,有关官员如果认为自己名誉权受侵犯或受到了诽谤,应该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说方洪被劳教后,为防止其家人申诉,又关押其数名家人,那就更匪夷所思了。非法拘禁是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显然,方洪案是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官员为在言论领域对公民进行威慑而人为制造的一个冤案或错案。我相信这个案子是某些中下级官员揣摩上意处置方洪的结果,他们以为这是在维护领导人的权威,但实际上是陷领导人于不义,让社会大众以为领导人利用职权剥夺发表批评讥讽自己言论者的人身自由。

  4.权力对公民批评、控告、检举权的侵害。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注意到,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公民确曾被动员起来检举涉黑犯罪等活动,但后来的事态发展表明,这种动员事实上被权力人士主观上指向其欲整肃的不特定对象群体。实际上,有关公权力组织不仅不能容忍普通公民批评、控告和检举动员者或动员执行者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专案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公安等公权力部门侵犯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等等),甚至连人大代表批评监督公安部门的言论也被作为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理由。人们可以查证,看这几年有没有媒体报道过重庆市民对已经披露的公安局、专案组的种种违法行为进行批评的内容,有没有当地媒体报道公民对公权力组织投入巨额经费“唱红”的动机和做法表达任何一点批评意见。至于控告检举,那里的情形显然也是如此。

  还须说明的是,不论“文革”时期还是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大检举、大揭发”都不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方式,而是公权力搞运动式治理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所以,开展“大检举、大揭发”不能证明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带来的其它危害

  从重庆的实践看,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除了上述问题外,对社会主义法制还产生了其他许多损害,因为文章篇幅的关系,这里只提请大家注意两个方面的情况。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我国宪法第2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人们的观感是,在那里的地方国家机构体系中,最经常发挥社会治理功能、地位最突出、媒体上最经常露面的是重庆的公安警察部门及其首长,而不是重庆人大及其常委会,甚至也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似乎那里的社会治理活动追求的目标是建设一个警察国家而不是法治国家。[12] 从重庆的情况看,其社会管理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的实例很多,其中较引人注目的做法之一,是连典型的民事纠纷也让警察出面处理,如出动特警替农民工讨薪、[13]还有本文前面说到过的用刑事方式处理李俊的俊峰集团违约纠纷,都是这方面的显例。

  为什么说诸如此类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呢?道理很简单:其一,就地方国家机构内部的职权关系而言,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的公安警察部门的地位过度突出和职权过分张扬,相对于地方国家机构内的国家权力机关等其它国家机关而言,从宪法的角度看是一种僭越,搞乱了宪定职权关系、倾覆了宪定序位。其二,由公安警察部门以僭越宪定序位和职权的方式来治理社会,作为相对人的公民实际上是受到了一种在相应程度上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的统治,因而公安警察部门的行为破坏了宪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秩序。

  2.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使相应行政区域的民众乃至整个社会受到日益严重的个人专制的威胁。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其中,“共和国”的政体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内容都绝对不容许个人专制。但我国是一个个人专制传统极深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出现了毛泽东的个人专制,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惨遭涂炭。幸好,198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14]的历史教训,进行了深刻反思。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10条第6款首次规定:“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这也是现行有效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的内容。

  但是,重庆由于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权力过度集中于市委主要领导者个人,并且在当地已经出现了对领导人搞个人崇拜的势头。我想很多人在视频上听过《xxx之歌》[15],在有些网站上见过重庆高耸入云的“x书记辛苦了”的巨幅标语(六幢高楼,一幢上面一个字)[16]和媒体不太协调地突出政治人物个人的不少文章。在我的记忆中,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上还是第一次出现这种类似于“文革”期间歌颂毛泽东的情况,此前即使是邓小平那样声望卓著的领袖人物也没有受用过这种尊奉。这种情形是有关行政区域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直接后果之一。中国人民数千年来苦于专制主义,只是近二、三十年来痛苦程度得到了较大幅度缓解,为防止专制主义卷土重来,类似的情况应该引起社会的注意。不过,让人略感放心的是,据报被歌颂的领导者个人并不赞成这样做。

  在维护国家法制方面,29年前,我国宪法就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做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距今也超过12年。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都是中国共产党首先倡导和主张的,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明示的赞同,可以说是在中国全民和中共全党获高度共识的反映。

  今天,面对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造成的广泛破坏,[17]如果举国上下对相关事态都不予以批评、不加以遏制、不要求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的政治或法律责任,那么我们社会、尤其是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层需要反思、反省的问题就太多了。大家至少需要反思这样一些问题:

  (1)大规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状况是怎么造成的?哪个机构或官员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2)我国像重庆那样的地区是否已跨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和与这个阶段相适应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是不是要改变?

  (3)用什么让社会大众相信我国今后会坚持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方略?

  (4)如果宪法和法律可以任意违反、没有权威,那么宪法确认的领导(执政)党和依据宪法、法律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难道不会受到削弱?

  (5)用什么保障我们社会不倒退到“文革”和此前那种无法无天、公民基本权利惨遭践踏的状况?

  (6)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剑指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先富起来阶层移民海外和转移资产到海外有没有影响?有多大影响?

  [1]《专案组披露重庆希尔顿酒店股东涉黑案细节》,2010年6月23日,来源: 新华网 。
  [2] 这一结论的得出,主要基于我对重庆事态发展的经验的观察和对教育科研领域高中级知识分子、尤其是政治法律界中高级知识分子言谈和担忧的体悟。
  [3] 见本文注释[4]或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也可见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第294条。
  [4]有关图片和文件均来自《重庆富豪李俊惊曝内幕》,开心网,2011年8月1日访问。这篇文章(有的内容相同但标题不同)曾经在网上广为流传,据传很多网民已经下载,虽然它们后来陆续被删除或屏蔽。其中涉及的事实的真伪,相信中央有关机构很容易查清。
  [5]陈晓、舒徐凯:《重庆“涉黑资产”灰账》,载2010年12月《财经》杂志。
  [6]《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分别见第321、328-329、331页、339页。
  [7]《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2页。
  [8]《专案组披露重庆希尔顿酒店股东涉黑案细节》,2010年6月23日,来源: 新华网。
  [9]有代表性的报道文章有《渝黑恶首犯调查:多人系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09年8月20日《重庆晚报》。
  [10]陈晓、舒徐凯:《重庆涉黑资产灰账目》,载2010年12月《财经》杂志。
  [11]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介绍和评论见周泽:《重庆市民一条微博劳教一年》,开心网。
  [12] 这种观感是有客观依据的,初步的调查回顾表明,自2009年发动打黑以来,重庆警方在新闻媒体上的曝光率在所有国家机构体系内是最突出的。我确信,即使不是最突出的,其曝光率之高,也是与其只是政府众多部门之一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称的。这个突出的表象后面,绝不可能没有相应的实质内容。
  [13] 中广网北京2011年5月6日报道:“重庆特警为外来务工人员讨薪一事,今天受到了众多媒体的关注。目前,黑包工头俞某以及20多名打手被抓,67名外来务工人员拿到了被拖欠的81万余元工资。”《重庆出动特警为民工追回81万元欠薪》,中国广播网。
  [14]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81年6月27日中共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
  [15]视频: 《xxx之歌。
  [16]人《人民的心声:重庆大楼出现“x书记辛苦了”标语(图)》。
  [17]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破坏的现象,除本文有列举外,我的《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中国法学网)也有一些详细列举。如果被批评方面觉得我批评的不是事实,欢迎对我这些文章进行具体的批驳,同时我也准备做出回应。在这方面,任何抽象的放话和谩骂都不具有实际意义。我这里申明,本研究完全是自费进行的,没有任何机构和人员向本课题提供过一分钱资助。

五、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1]

  治安型打黑绝对必要,因此,不论何时何地,实施治安型打黑做出了成绩,都值得称道。对我国各地治安型打黑的业绩及其形成的光环,法学、法律界所有人都是高度认同和支持的。从实际情况看,从来没有人不认同、不支持治安型打黑,估计今后也不会有。但是,在肯定治安型打黑的同时,也要防止它被有心的权力人士做极端的运用,防止它被用于为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创造前提、投射光环。

  对于重庆打黑的评价,人们应该辨别肯定者是肯定的哪种类型的打黑,反对者是反对的哪些“黑打”内容,以防止混淆视听、蒙蔽舆论。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和国家副主席在内的中央领导人肯定的打黑,在内容上毫无疑问只是治安型打黑或打黑的治安内容,绝对不可能肯定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宪违法现象。同理,迄今为止,人们对重庆“黑打”的批评,绝对不是针对正常的治安型打黑,而是针对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即“黑打”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展开的。

  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比照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阶段的要求形成的冒进发展方式的政法内容。要正确评价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须解决好对中国目前所处社会发展阶段和与此密切相关的先富后富和共同富裕等多方面的认识问题。充分理解这个问题须立足于两个基点,其中之一是中共十七大报告对于我国目前所处发展阶段的如下定位:“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懈努力,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从生产力到生产关系、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都发生了意义深远的重大变化,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当前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强调认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不是要妄自菲薄、自甘落后,也不是要脱离实际、急于求成,而是要坚持把它作为推进改革、谋划发展的根本依据。”[2]虽然十七大做出这个判断是4年前的事,但显然依然适用于现阶段。理解这个问题有两个基点我们回顾一下邓小平的有代表性论述。

  充分理解这个问题须立足的另一个基点是邓小平先后在1985年3月和1992年1月做的如下谈话:“我们提倡一部分地区先富裕起来,是为了使先富裕起来的地区帮助落后的地区更好地发展起来,提倡人民中有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也是同样的道理,要一部分先富裕的人帮助没有富裕的人,共同富裕,而不是两极分化”[3];“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4]邓小平这两段话分别是26年前和19年前说的,社会发展了,今天中国之情况已经与当时有了一些变化。

  但是,面对今天的情况,我们最多可以说,一部分人先富的状态已经实现,现在该把重点放在强调先富带后富了,但现阶段无论如何还不能把工作重点放到采取措施兑现“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上。因为,“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最终”的目标,“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就是到达了共产主义,至少是到达了社会主义高级阶段。在这方面,学术界下述理论观点有一定代表性:“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观点,就是讲社会主义能够更好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能够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使整个人类达到共同富裕的美好社会”;“共同富裕不仅仅是社会主义的本质体现,而且是社会主义本质能够达到的目标即共产主义。实际上共产主义经济层面的涵义就是共同富裕。也就是说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就是最终达到共产主义。”[5]可见,“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该为之奋斗的大目标,但不是可以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即兑现的状态。

  按宪法、执政党权威性文献和实事求是精神,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先富带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过程,应该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这三个阶段应该是:A.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阶段;B.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先富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富的人、后富的地区的阶段;C.“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即实现共同富裕的阶段。

  这样分三个阶段的主要理由是:(1)不分阶段无以说明发展水平差异;分更多阶段是可以的,但在本文讨论的问题的范围内没有必要;(2)分两阶段不行。因为,分两阶段只能有两种选择:选择之一是将A与B合并为一个社会发展阶段,C单独做一个阶段,但这种做法几乎无异于不分阶段,因为它使得我们不能对达到社会主义高级阶段乃至共产主义阶段前的社会发展水平做阶段性划分;另一种选择是将A单独做一个社会发展阶段,将B与C合并为一个阶段,而这种做法的理论和实践后果,将是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混同于共产主义阶段,至少是混同于社会主义高级阶段。

  如果上述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可以说,在对中国和本地区当今所处社会发展阶段的评估方面,重庆党政高层在思想认识上很可能存在方法论失误。重庆党政高层认为: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就提出让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然后先富带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30多年过去了,‘前半句’已基本做到了,今后还必须坚持,同时要在‘后半句’多下功夫”;“缩小三大差距是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和方向的根本问题。从历史发展的进程看,到了要做好促进共同富裕这篇大文章的时候了。”[6]

  请读者注意,将“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然后先富带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句话,只区分为“前半句”与“后半句”的认识方法,恰恰是本文前面说到的将中国社会发展A、B、C三阶段不适当划分为两阶段的典型表现,具体地说,就是“将A单独做一个社会发展阶段,将B与C合并为一个阶段”。正如上文已经证明过的,这种看问题的方法,必然导致的理论和实践后果,将是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混同于共产主义阶段,至少是混同于社会主义高级阶段。这样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即兑现“共同富裕”这个原本只能在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阶段才能兑现的“共同富裕”状态。

  的确,“我们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7]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代表中共中央做报告时是这样做判断的,2011年7月1日在庆祝中共成立90周年大会上再次重申了这一点。但重庆劫富和追求立即实现“共同富裕”的地方性政策,包括重点拿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开刀的刑事司法政策,脱离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我国目前所处阶段应该是一个强调先富带后富的发展阶段,而不应该是一个劫富和追求立即实现“共同富裕”的阶段,但重庆却事实上把重点放到了立即实现“共同富裕”的措施上。“不必等到发展的高级阶段,再去研究合理分配与共同富裕的问题。”[8]重庆是这样说的。但从那里的做法看,他们已经不是“研究”,而是在“落实”和“实施”,也就是说在做应该到共产主义阶段、至少社会主义高级阶段才做的事。

  (2)从实际情况和中共对现阶段我国面临的问题的估计两方面看,今天中国在财富分配方面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还只是贫富差距过大,并不是两极分化。两极分化有特定含义,指的是“贫者愈贫、富者愈富”,两极分化与贫富差距过大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经济状况,一般来说都有不同程度改善,收入差距虽过大,但从总体看,尚不能说已经两极分化。从中共17大报告的相关主张看,其中也隐含着做这种估计的前提。这种估计与学术界和普通人的观感是基本相符的,迄今未见有人做出相反的论证。重庆党政高层表示:如果“贫富、城乡、区域三个差距不解决,特别是出现两极分化,那就仅仅能体现‘一个代表’,……两极分化可不是先进文化!”[9]他们致力于缩小三大差距、防止两极分化很好,但如果他们认为贫富差距已经导致了严重的两极分化的程度,从而认为我们社会主要面对的已经不是先富如何带后富的问题,而是如何千方百计设法降低贫富差距、兑现共同富裕的问题,那可能就脱离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了。重庆似乎已经出现了这种情况。

  可以说,重庆的做法实际上是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想提前进入共产主义。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只是为落实这一追求而选择的政法路径。

  试图在现阶段“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并以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来落实这种追求,是在执政党确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以来中国刮起的新型的、也是迄今为止最大的共产风。

  六、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实质及其不可行性

  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的剑锋之所指,归根结底是宪法第6条规定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更具体地说,这种社会管理方式实际上是要重创“多种所有制经济”中的“私营经济”和“多种分配方式”中除传统按劳分配之外的其它分配方式。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不仅要阻扼“私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一起共同发展,否定按劳分配之外的分配方式,还要对已经成长起来的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根据非按劳分配方式获得的收入实行“共产”。但是,这样做毫无疑问会破坏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这是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最为令人担忧的地方。

  重庆包括最大三家私营企业在内的大批私营企业在打黑中倒下,开办这些企业的私营企业家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事实,直观地告诉人们,重庆贯彻了一条针对和重创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这种重点摧折私营经济、私营企业家,变相否定私营经济、没收私营企业家以非按劳分配方式积累的财产,背离宪法关于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发展阶段定位。所以,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经济内容和为其服务的刑事司法政策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不能容许的内容和政策。

  当然,有关人士可以用这些私营企业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私营企业家都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托词来否定重庆事实上推行了一项剑指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但这是徒劳的,原因是:

  (1)就政治体制而言,在我国省市县等行政区域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和党委书记个人的体制下,在公权力“总有一招能治你”的司法现状下,地方党政高层要推行任何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精神的刑事司法政策都是很容易做到的。可以说,今天任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政高层如果推行一条摧折国有经济及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的刑事司法政策,照样马上就会有大批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被以贪污、受贿、涉黑等罪名被逮捕、判刑,包括死刑。

  (2)在非运动化执法的时候,在上级和地方党政高层不刻意推行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时期,在没有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法外干涉的情况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基本上可以做到,否则法院就做不到独立行使职权、很大程度上只能揣摩党政高层的意思办事。

  (3)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严格依宪法、法律规定的体制办理刑事案件、能够相互制约的情况下,在当事人能够获得自主委托的律师充分辩护和真正接受公开审判的情况下,推行定向重点打击特定社会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很难的,但如果情况完全相反,那么一地党政高层要推行打击特定社会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就十分容易。仅仅在阻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获得律师有力辩护方面,就有许许多多法律界、法学界众所周知的事实表明重庆公权力组织为实施剑指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做了不少违背宪法、法律精神和社会道义的事情。

  重庆两年多来已经显露的事态表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实质,是改变宪定根本规则,以权力意志和直接的公共暴力为基础,对社会总体利益及与之相对应的财产进行再分配。具体地说,本文集中展示的现象表明,重庆推行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把不依宪法、法律办事作为进行社会治理的基本方法,建立以个人专制、暴力管控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秩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深层实质,是要以权力意志和公共暴力的结合为基础来形成与宪法规定的方式不同的财富分配或再分配方式。重庆积累资产最多的一批私营企业家均被定罪判刑,他们所属企业财产的被肢解被瓜分的具体方式及其具体归属,或许是反映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最深刻实质的直接、生动的展现。遗憾的是,这种肢解瓜分私营企业家财产的具体方式和瓜分的具体结果,还被紧紧隐藏在黑幕中,而黑幕还只是被撕开很小一点缝隙。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者之所以选择用违反宪法、法律而不是用寻求修改宪法、法律的方式来实现其社会管理目标,可能主要是因为潮流所向,他们自忖还没有能力推动宪法和相关法律做如此根本性的修改,因而被迫选择了走违宪违法之路这一名不正言不正顺的下策。

  今天我国社科领域正或明或暗地展开着肯定、推广重庆式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与揭露、摒弃重庆式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的斗争。从表现形式看,这是不依法治国、坚持按个人意志办事与反对无法无天、主张依法治国的斗争,但其深层本质却是欲否定、改变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与努力维护这些宪定制度的斗争。这种争议的相关内容规定在现行宪法第6条中,原文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很清楚,否定宪法第6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会导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变相向“一大二公”的做法及其相应的分配体制倒退。在这方面,乌有之乡网站现阶段大量赞颂“重庆模式”的文章,可以帮助人们理解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可能造成的颠覆性影响。反对推行打黑型社会治理模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遏止这种颠覆性影响。

  需要特别地加以说明的是,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绝对不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正常思路和举措,而是向人治、向个人专制时代倒退的系统性动作。2011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讲话时强调,要正确把握国内外形势新变化新特点,针对当前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着重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10]胡总书记讲得非常好,确实需要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但应该注意的是,并非简单改变原有或现有的管理方式就一定是创新,改变原有或现有方式的做法既可能是创新,也可能是倒退,对有关做法人们必须认真甄别。我们社会在面临严峻挑战或遭遇巨大困难的时候,应特别注意防止病急乱投医或饮鸩止渴的做法。将打黑从治安手段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和国家法制的严重破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必然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破坏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这点已经为其在重庆的实践所证实。

  打黑一旦从正常治安手段蜕变成了社会管理方式和定向重点打击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性质和法律属性就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即从合宪合法的国家机关实施和适用刑事法的行为,蜕变成了违宪违法地运用公权力的“黑打”行为。所以,对公权力组织以维护社会治安做幌子、以打黑的名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危害社会经济制度、破坏刑事司法体制的各种做法,应该给予充分的揭露并加以遏止。

  人们还应该看到,重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试图采用极端手段解决贫富差距问题。这类极端手段从根本上说势必严重削弱私营经济、打击本地乃至全国私营企业家对中国政治法律环境的信心,势必推动私营企业家进行海外移民和私有企业资产流向海外。为什么说剑锋对准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属于极端手段?邓小平说:“对一部分先富裕起来的个人,也要有一些限制,例如,征收所得税。还有,提倡有的人富裕起来以后,自愿拿出钱来办教育、修路。当然,决不能搞摊派,现在也不宜过多宣传这样的例子,但是应该鼓励”;[11]“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当然,太早这样办也不行,现在不能削弱发达地区的活力,也不能鼓励吃‘大锅饭’。”[12]重庆剑指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得重庆一批最大私营企业家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比起邓小平当年认为决不能搞的“摊派”和吃“大锅饭”的做法,其严厉或严酷程度不可同日而语。这些让私营企业家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极端做法,如果说不会严重削弱重庆私营经济的发展,不会推动本地乃至全国私营企业家向海外移民和转移资产,那是不可想象的。不错,重庆有关部门可以像对待俊峰集团董事长李俊那样,本来已经认定其没有犯罪事实、将其予以释放,但在其申请移民海外后又找借口再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但从长远观点看,一个地方政府靠这种以刑事追诉相威胁的手段,终究难以遏阻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和私营企业资产转移到海外的趋势。在我国,如果遏阻私营经济的发展甚至摧毁私营经济,单方面靠国有经济求发展,那是变相回到“一大二公”的绝路。

  在重庆,党政高层似乎试图依靠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通过地方公权力和行政手段的运用提前进入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这显然不现实。人们可以看到,那里已经把工作重点从先富带后富转向了兑现“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在全国范围内,重庆充其量属于中等发展水平地区,但中共重庆市委2011年7月领先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京津唐这些最发达地区,率先通过了《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定下了促进共同富裕的主要目标:“到2015年,全市经济总量与居民收入同步倍增,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缩小到2.5∶1左右,‘圈翼’发展差距缩小到2∶1左右,基尼系数缩小到0.35左右”。[13]该决定还提出了实现上述目标的12条举措。据市领导“初步测算,落实好这‘十二条’,今后5年直接惠及民生的‘真金白银’可达1万多亿元。其中,新增330万就业岗位和200万个市场主体,会让老百姓增加几千亿元收入,但主要是老百姓自己努力,我们重在创造条件,不计入政府直接投入。其他的十一条,通过政府财力保障及其调控运作,投入上万亿元。”[14]看来,步子迈得真的够大。

  但是,且不说这样超前于国内最发达地区的地方性政策目标是否有不切实际地搞“大跃进”的嫌疑,这里只请读者想一想:一级地方政府,靠运用自己手里的公权力、行政手段和计划手段,就能够将居民收入差距按自己愿望缩小?中外历史上好像还没有这样的先例。当然,地方公权力也是能够发挥一些调控作用的,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重庆不是一个独立国家,只是一级地方政府,有以宪法为基础的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它不可能完全样样事情自行其是。而且,政府的财力投入要有来源,不论是收税、收费、借贷还是发地票,政府的财力归根到底是取之于民的。投入改善民生的财政支出愈多,表明政府取之于民的财富也愈多,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从根本上说,政府取之于民的愈多,民之所得只能愈少,因为,政府向民间提取财富然后再返还民间,被提取的财富会有不小的比例被作为运转成本消耗掉。

  关于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不可行性,上文只是在一般意义上做了论证,下面更具体地对其不可行之机理做些说明。

  1.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剑指私营企业家、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势必直接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定治国方略和法治国建设目标相抵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是“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的体系,是特别强调“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的产物。[15]而我国当今最基本的国情和最大的实际,就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这个阶段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说只能为这个阶段所用,不可能为社会主义高级阶段或共产主义阶段所用。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刑事司法政策,之所以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广泛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或精神,归根结底皆因为其内容背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基本的国情和最大的实际。

  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既然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形成的,那么,如果某地要比照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社会的情况搞“大跃进”,他们在实际落实“大跃进”计划过程中运用公权力的具体行为,将不可避免地与现行宪法、法律的规定频频冲突。中国的法制虽然不健全,但毕竟比起30年前强多了,根本的制度不太可能完全按某个地区的意志改变。这方面我赞成吴邦国委员长的如下论断:“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最重要的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等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动摇。动摇了,不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无从谈起,已经取得的发展成果也会失去,甚至国家可能陷入内乱的深渊。”[16]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就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不容许任何地区和组织以与之背离的刑事司法政策来予以损坏。

  2.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必然与中央的统一领导发生对抗。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重庆是中国的一个直辖市,不可能不受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办事。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各级各类地方政府,只能采取现实主义态度,否则肯定会破坏民主集中制内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准则。按我国宪法,处理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关系,与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其辖区的市、县、区的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是一样的。所以,如果中央没有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没有实行和服务于提前进入更高社会发展阶段的方针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不可以这样做的;如果某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这样做了,它不可能不与中央发生抗衡。这就像重庆市党政高层在某个方面已作政策部署,其下属的区、县不能另外搞一套自己的做法,是一样的道理。

  但人们看到,重庆市在对待自己与中央的关系,与其对待下属区、县的关系两个方面,是存在双重标准的。例如,重庆在“中国模式”外,可以自己宣传和推行“重庆模式”[17],但试想,“重庆模式”的主事者是否允许下属区、县推行有别于“重庆模式”的“沙坪坝模式”、“南岸模式”、“大渡口模式”、“万州模式”?至少,重庆不会鼓励吧!重庆下边的区、县一个自己的“模式”也没有,而自己却搞了“重庆模式”,这个事实本身就是重庆采用双重标准处理国家机构内纵向关系的证据。

  3.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相应的刑事司法等方面的政策,因其具有偏于极端的特点,推行起来必然不能平等保护辖区的全体公民和平衡保护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从而势必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今日之刑事司法,既不能只强调社会治安一个方面,借口保障公民某一方面的基本权利而牺牲公民其它更多的基本权利,也不能以保护多数人的基本权利为借口刻意损害少数人或某个特定阶层的合法权利。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应该给予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全面的或整体性的保障,无论何时何地,不论打黑还是推进其它刑事司法活动,都应该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和尊重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

  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掌握着强大的公共强制力,如果其治理目标单纯只是打黑,即消除黑社会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那并不困难,真正困难的事情是在打黑的同时充分保障而不是因此而侵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单纯为了打黑、维护社会治安,那么,我国今天由强力部门按照传统社会那种宁可错抓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的专制思维实施和适用刑法,那么打黑相对而言就成了一件再简单不过的事情,靠心狠手毒就完全能解决问题。但君不见,当年意大利墨索里尼法西斯政府上台后,立刻大肆抓捕黑手党嫌疑人,“法西斯分子用‘牛筋木箱’等极其残酷的刑法逼被捕的黑手党分子交出同党,然后利用口供进行一次又一次的大搜捕。于是,一个奇迹发生了:墨索里尼统治下的意大利,势力强大的黑手党销声匿迹了,剩下的黑手党残余分子惶惶如丧家之犬,被法西斯分子赶往穷乡僻壤。”[18]但是,当时意大利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原有的法律秩序,也随之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损害,最终意大利人民因墨索里尼的行为遭受的损害,不知比原来黑手党给他们造成的损害大多少倍。这方面的情况,普通人不清楚,但中国的政治、法律界人士和其他知识界人士应该都会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据笔者所知,也相信很多知识界、政法界人士都已经感觉到,重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草草走司法过场让大批私营企业家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一系列做法,已经将我国先富有阶层对国家未来发展方向的不确定性及对人身权、财产权在我国可能随时遭公权力损害甚至剥夺的担忧,推到了改革开放以来前所未有的高度。据我有限的了解,我国知识界、其中尤其是法学界人士普遍有两点担忧:

  (1)担心重庆对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的定向打击会加剧先致富阶层向海外移民和民营资产向海外转移的趋势。重庆实行的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财产、资产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司法根本不能有效保障先富有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实,社会各界看得清清楚楚。这种事实是官方无论如何宣传都掩盖不了的,它们无声地然而又无时无刻地提醒先富有阶层赶紧向海外转移资产和赶紧移民。

  (2)包括法学家在内的社科界人士的另一担忧,是估计重庆过去两年已经造成了许多冤案错案,现阶段这些冤案错案的受害者或潜在的受害者在当地公安部门任意羁押、施以牢狱之灾的威胁下努力克制着内心的愤懑,待到那里人事发生变动或出现其它契机时,很可能形成申诉、上访潮。

  但愿人们的这种担忧是多余的。

  [1]见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2]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3]《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
  [4]《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374页。
  [5] 丛松日、张丽杰:《共同富裕:一个世界历史性课题》,见《学术论坛》 2007年第8期。
  [6]《重庆追寻“后来居上”的改革与发展逻辑》,2011年7月18日,《瞭望》新闻周刊。
  [7]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胡锦涛:《在庆祝建党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1年7月1日,新华社。
  [8]《重庆追寻“后来居上”的改革与发展逻辑》,2011年7月18日,《瞭望》新闻周刊。
  [9]《如果出现两极分化就仅仅能体现“一个代表”》,2011年7月17日 《重庆日报》。
  [10]胡锦涛:《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新华网2011年2月19日 。
  [1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
  [12]《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374页。
  [13]《中共重庆市委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2011年7月23日,《重庆日报》。
  [14]《黄奇帆详解<中共重庆市委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2011年7月25日,《重庆日报》。
  [15] 吴邦国: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38-345页。
  [16] 同上注,第339页。
  [17] 笔者全程出席了2010年11月20日在上海举行的“重庆模式高层研讨会”,获得了一些第一手资料。
  [18]王俊彦:《黑手党与墨索里尼不共戴天,借二战起死回生》,2010年8月16日《环球时报》。        

七、结论:应消除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造成的不良后果并改革我国司法体制

  本文列举的情况表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严重脱离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情况和实际的社会管理方式,应该被决然否定和摒弃。这种社会管理方式之脱离我国当前基本情况和实际,具体表现在两个相反的方面:它打击私营经济、短期内大幅缩小收入差距以期兑现共同富裕的最终目标等社会经济措施,具有超前进入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的特征;但其落实这些措施的方法和手段,却又大大滞后于当今中国的现实需求,在时代性上具有明显的 “文革”及“文革”前特征。这些特征包括任意违反国家法制、侵犯被追诉公民及其家人乃至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个人高度集权、过度依靠公共强制力和行政手段等等。不论从这两方面问题中的哪个面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都应该予以放弃。

  事实上,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已经造成了多方面的不良后果。在这些前文已多有列举的不良后果中,有的只具有区域性,有的则具有全国性负面影响。其中最具全国性负面影响的后果有两个:(1)剑指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那里推行起来几乎完全未受遏制的状况,极大地动摇了有关社会阶层对在中国发展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的信心,极大地推动着先富阶层向海外移民、向海外转移资产的暗潮。研究相关问题的学者凭直觉已经能体察到,在中国若干个最发达地区,酝酿向海外移民、向海外转移资产已经成为今日先富阶层或较富阶层的人们茶余饭后的日常话题。他们大都担心出现花样翻新的“共产”手段和人身、财产权利像重庆那样缺乏司法保障。这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我国中央领导层的极大关注。(2)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在法制方面表现出这样一种倾向: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办事作为达到自己政策目标和管理目标的基本行为方式和策略。这种情况的出现和没有受到及时遏制,使凡是关心法治国建设前途命运的各阶层民众莫不对执政党维护国家法制、依法治国、走法治之路的意愿和能力产生很大怀疑。

  为了消除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已经造成的不良后果,并着眼于对类似社会管理方式的中长期防范,我国党政高层应该考虑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补救,并下决心改革我国司法体制。以下分治标和治本两个层次陈述一下我的具体设想。

  (一)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造成的不良后果

  在消除这种社会管理方式造成的不良后果方面,似有必要做这样几件事:

  1.中央党政高层应考虑以比较正式的形式,在全党领导干部或中高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学习、教育活动。胡锦涛总书记在建党90周年时指出:“在历史上的一些时期,我们曾经犯过错误甚至遇到严重挫折,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的指导思想脱离了中国实际。我们党能够依靠自己和人民的力量纠正错误,在挫折中奋起,继续胜利前进,根本原因就在于重新恢复和坚持贯彻了实事求是。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我们党在《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进行了系统总结,我们必须牢牢记取。”[1]这里说到的历史上曾经犯过的错误和遇到的严重挫折,已经离今天好几十年了。在今天的中共党内,大量的年轻干部对“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没有切身感受,还有一部分阅历较深的领导干部,对于其中的教训,也有好了疮疤忘了痛的倾向。如何才能让党的各级领导干部 “牢牢记取”应该记取的经验教训,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在全党领导干部或中高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学习、教育活动,可能是必不可少的措施。

  2.消除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发展私营经济的负面影响。要消除这些方面已经造成的负面影响,可能需要中央有关机构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采取措施:

  (1)对重大案件的真相做必要调查。宜由中央有关机构组成调查组,以拥有资产之多位列重庆前三位的原私营企业家彭治民、陈明亮、李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为样本,对重庆法检公适用刑法294条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搞清楚重庆打黑是否真如法学界普遍怀疑的那样,发生了严重的扩大化和变相劫夺私营企业家财产和资产的情况。我个人分别走访了多位知名法学教授、研究员和多名资深律师,[2]受访者几乎一致认为依据已经披露的全部信息,尚看不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分别被判无期徒刑、死刑和被通缉的彭治民、陈明亮、李俊三人被指控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看不出他们组织、领导了“同时具备”4个法定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另外,原私营企业家被定罪判刑后其财产和资产的处置情况尤其应予调查。

  (2)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善后处理。如果中央有关机构的调查显示重庆对被追诉的3位最富有的原私营企业家罚当其罪,那就应该设法弥补审判未向社会公开和被告获得辩护权受限制造成的缺憾,公开全部信息并回应专家质疑,让公众确信他们的行为确实应该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如果确有打黑扩大化问题,则应该尽快依法纠正可能的冤案或错案,以消除公众尤其是私营企业家阶层诸如此类的担忧:中央政策又变;私营经济不可能被允许与国有经济共同发展,非按劳分配所得已被党和国家事实上当作不正当收入看待;国家对私营经济不再鼓励、支持,对私营企业资产要逐步变相予以充公;在中国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可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障,等等。

  在重庆最富有的3位原私营企业家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追诉的案件中,彭治民案、李俊案的处理尤其受公众怀疑。考虑到彭治民案判决已经生效,为减少纷扰,中央有关调查组如果愿意调查,不妨先调查重庆第二大私营企业家李俊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通缉的案件。公开而又公正地调查处理李俊在重庆被抓了又放、放了又抓的原因,公正处理在海内外被视为打黑扩大化典型的李俊案,对于有关社会阶层恢复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信心,有直接的助益。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及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破坏的严重程度,还有待于相关信息的进一步披露才能做出准确评估。有待进一步披露的信息,主要是司法机关据以认定原私营企业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程度(这些情况原本应该通过公开审判过程中的律师辩护来展现),以及他们被定罪判刑后私人财产及其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由于注意力被李庄案很不成比例的吸引过去了,当时社会各界对这些极为重要的方面,关注太少,现在是到了该回过头来予以补充关注的时候了。

  3.正视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危害和巨大负面影响,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这些影响。最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公权力组织有法不依、违法未受追究的现象被披露得比较多,尤其在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注意到以下两种现象:一是中央领导人到重庆考察工作,新闻媒体的报道向人们显示的,都是他们无条件支持打黑,但从来没有对重庆提出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要求。人们不知道是中央领导真的没有对重庆方面提出过任何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要求,还是中央领导人提出过这方面的要求但新闻媒体未予以报道。极可能是新闻媒体没有报道应该报道的内容。人们注意到的另一个现象是,重庆有关公权力机构饱受“大三长”定案、刑讯逼供之类违宪违法办案的批评,已经被披露的一些违法乱纪事实也比较清楚,但没有信息表明重庆方面对有关责任人人进行过调查处理,也不曾听说有中央领导机构曾经对这些违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

  这两方面的情况重合在一起,给社会上关注国家法制建设的人们留下了一些难以言表的印象,社会影响很不好。中央有关领导机构或许应促使相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负面影响。

  (二)以司法机构“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为目标形成法治型司法体制

  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模式的推行及其后果,再次凸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不能独立于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党的机构和官员行使职权的弊端。

  针对“文革”及此前公民基本权利普遍遭到践踏,国家原本就不健全的法制受到毁灭性破坏等情况,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怎么做到这一点呢?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制建设的两大方面的要求。第一大方面的要求是,“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到2010年,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应当说,立法取得了伟大成就,中共中央当年提出的这一要求已经得到较好落实。

  十一届三中全会当年提出另一大要求是:“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这显然是针对此前、尤其是“文革”期间法院、检察院(有一段时期被撤消)办理案件不忠实于法律和制度,不忠实于人民利益,不忠实于事实真相,且大大小小权力人士享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等情况说的,是对历史教训的沉痛总结。为纠正中国政治体制中这些严重的人治弊病,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出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治疗药方。[4]

  让司法机关[5]“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确实是医治我国政治、法律制度中人治弊病的良方,极其具有对症下药的性质。但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结束以来的差不多整整33年中,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却一直没有真正服用这剂良药,以致时至2011年的今日,只要是处理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在本地位高权重的人士“关心”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都只能充当贯彻这些个人的意志的工具。在办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现行权力配置体制使得国家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制度、人民利益和事实真相等因素的要求与当权者的意愿相抵触时,只能首先选择忠实于本地党委、忠实于党委书记个人,甚至忠实于政法委书记等等个人,不敢也不可能选择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这不是重庆特有的状况,全国都是如此。

  在法律、制度、人民利益、事实真相的要求与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权力者的意志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只能选择忠实于当权的组织、个人,而不可能选择忠实于法律、制度、人民利益和事实真相,这在当今中国是一个客观的、制度性的现实。从宪法、法律是全党主张和全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者这个角度看,这就是说,在地方党委意志、领导者个人的意志与全党主张、全民意志两相冲突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只能选择忠实于前者而牺牲后者。所以,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组织和个人可以左右本地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的体制,是典型的人治型司法体制,与我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都明确规定了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政建设目标格格不入。

  我想,中国共产党是秉持高度理性的政党,只要下定决心,不怕艰险,完全有能力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将上述人治型司法体制改造成以司法机关能始终保持住“应有的独立性”,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和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特征的法治型司法体制。需要说明的是,不论依据中国宪法还是其他任何法治国家的宪法,司法机关都不是绝对独立于执政党的,因为司法机关组成人员一般终归是由特定政党控制的行政机关提名、由特定政党或政党联盟居多数的代议机关批准的,即使法官由选民直选,其背后往往也有特定政党支持。所以,可以说,世界所有法治国家的司法机关、法官,都只有“应有的独立性”,差别只在于各国对“应有的独立性”的内容理解不同。此外,还要注意,“应有的独立性”与“足够的独立性”,从政治和法律实践的观点看其实是同义词。

  为讨论问题方便起见,如果我们将司法机关能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持和住“应有的独立性”的制度简称为司法独立,在我国应该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司法独立不过是指司法机关、法官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法治型司法体制。这种法治型司法体制在我国的基本法律特征,从学理上看,可以参照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可以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须将其后紧跟的限定句“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改回到1954年宪法的相应提法,即“不受任何干涉”。[6]如果各方能够接受,参照《魏玛宪法》和1936年、1977年苏联宪法的规定,将其表述为“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会更为准确和合乎时代潮流。

  关于法治型司法体制,我国官民双方似应对以下情况或道理有充分体认:

  1.不论从执政党长期执政还是国家长治久安考虑,我国都应该及早建立法治型司法体制。这个体制的核心,是要有一个让所有人或大多数人都深信能够不看任何组织的眼色、不接受任何人指示,能在发生纠纷的当事方(包括代表国家的一方)之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居中裁判的组织或个人。我国当代社会包括各种纠纷在内的越来越多的问题,如果缺少形象中立公正的、有公信力的司法机关,是难以解决的。司法机关拥有权威和公信力的基础,是其地位独立和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法院、法官应该超然于任何法律纠纷的当事双方之上,避免成为争议的当事一方。党的组织或官员干涉个案的结果,一定会造成法院或法官以及参与其实的党组织在争议当事双方之间支持争议一方的结果。在判决未下之前支持当事双方之一方,法院、法官和党的有关组织就都成了争议当事方之一,而一旦成了争议当事方,就等于开运动会时自己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结果是法院、法官做出的任何裁判,都自始至终没有道德高度和正当性。失去道德高度和正当性的裁判,即使真的是合法的,那也不会有权威,最多也就是生产出一份或若干份可借助强制力执行的司法文书。这样一来,当社会发生重大纠纷的时候,可能就只能陷入动乱甚至内战了。我从来反对盲目推崇西式政治制度,但还是有一件事让我不得不服:当美国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小布什与共和党总统候选人戈尔在大选中决定胜负的关键得票极其接近而且发生激烈争论时,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下来,马上让争议双方偃旗息鼓、乖乖服从。试想,这种争议若发生在司法机关没权威的国家,不导致动乱或内战才奇怪!可能有人会说,我们不搞美国那种大选,没有那种问题需要解决。的确如此。但我国难道不会有其他的重大纠纷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其居中裁判的权威去解决?恐怕不能这样说。

  2.如果能够通过改革建成以司法机关、法官获得“应有的独立性”或足够独立性为标志的法治型司法体制,我国还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数十年来一直困扰省、市、县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书记个人的严重弊端。1980年邓小平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是经过中国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我最近重新学习了这个文件,发现这个文件的核心内容,其实是总结此前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教训,要在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贯彻权力不过分集中原则。该文件一开头就说明,当时国务院负责人人选调整的原因,首先考虑的是“权力不宜过分集中。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也是在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7] 该文件认为,当时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全国各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8]该文件总结的这方面的主要教训,是过去“很少强调必要的分权和自主权,很少反对个人过分集权。”[9]所以,对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此文论及的第一个重大改革就是,“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0]

  《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个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已经发表31年了,我国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严重弊病,在中央层级已经很好地解决了,但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尤其在省级、市级和县级,[11]却并没有解决。许多年来,地方搞独立王国、尾大不掉,权力依然过分集中于省委书记、市委书记、县委书记个人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这些书记中有些实际上变成了大大小小的“总督”和“土皇帝”,因此,长期以来一部分省市县党委书记搞独立王国、实行地方性个人独裁专制的现象,比起31年前有过之而无不及,相关弊端的严重程度从来没能有效缓解。

  建设司法机关、法官有“应有的独立性”的法治型司法体制,可以在民主与法治的框架内名正言顺地解决好目前依然存在的权力过分集中于省委书记、市委书记、县委书记个人的严重弊端。

  3.近现代政党政治的经验教训表明,执政党对不同国家机关的控制方式应该是有区别的,不能一刀切,否则会有损于自己的执政利益。按照200余年来世界范围内政党政治发展积累的普遍经验,执政党应该尽可能直接掌握代议机关,直接掌握和运用行政机关,但不应该直接掌握和运用司法机关、不可以直接左右执政党关心的案件的判决。直接控制和运用司法机关、左右案件判决对于执政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利少弊多,且难以实现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在这方面,老牌的和新兴的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处理执政党与司法机关关系的做法,值得我们仔细研究、琢磨,那里包含着许多有普遍意义的社会治理经验,完全能为中国共产党借鉴或利用。

  4.要司法机关、法官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就必须在制度上保证他们办理案件能够不听命于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组织和个人而同时其正当权益又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司法机关、法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和全民意志,决没有所谓以法抗党之类的问题。如果一定要说对抗,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办案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能够以法律的规定对抗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机构和官员的意志。我国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司法机关、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拒绝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机构和官员的干涉,那么,反映执政党全党主张和全民意志的法律的规定就随时可能在司法过程中被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机构和官员的意志所取代、所改变。在这方面,彭真说得非常好:“有人问:是法大,还是哪级党委大、哪个党委书记大?法大。不论哪级党委,更不论哪个负责人,如果他的意见与法律不一致,那是他个人的意见。谁都得服从法律。”[12]当然,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和法官依法律办案而不依党委、党委书记意见办案的保障机制,懂得和宣传这个道理也毫无实际意义。

  5.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很低,应设法大幅度提升。在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宪法文本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原本就低于所有实行权力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的国家的司法机关整整一个层级。而我国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又在宪法文本规定的较低水平上,将司法机关的地位又相对于同级行政机关压低了半个层级。例如,依照宪法,在中央国家机构中,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地位与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平行,但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实际上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又压低了半级。这反映在将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置于国家级正职地位而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置于国家级副职地位之类的制度化安排中。至于执政党党内安排,则更进一步把司法机关放到了比普通法律规定的位置还要低两个层级的地位。这反映在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委副主席在中共党内即使不是中央政治局常委,也是政治局委员,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党内从来只处于一般中央委员层级,没有达到过政治局委员层级。

  在我国这种尚不能保障司法机关真正获得宪法规定的地位的政治和法律氛围下,任何法院和法官决不可能相对于其他公权力组织“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司法裁判也不可能有权威。

  6.执政党的官员应放弃绝对权力意识和以党司法[13]的做法,按照表里如一、宣言与行为相一致,按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要求走法治之路。坚持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很必要,但关键是怎样理解党对司法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是否必须通过地方同级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掌握和运用司法机关,必要时直接决定司法个案、左右司法判决来实现?党领导司法与党的各级组织和官员任意干涉司法有没有界线?如果有界线,界线在哪里?这些基本的问题都需要依据宪法从制度上解决好。须知,我国公权力组织历来的和时下的违反宪法、法律的做法,从“大三长”会议搞未审先定到秘密逮捕、违法拘禁,都消耗着执政党从社会获得的信任和公信力资源,而这些资源又远非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执政党的机构和官员应该为之负责的不合法短期行为过多,势必影响党的长期执政目标的实现。

  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形成有权威和公信力的司法体制,我国应该以中共十八大为契机酝酿对司法体制进行如下改革:

  (一)修改宪法第126条,[14]将该条的现有规定修改为“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并修改相应的法律,包括将法院院长改为首席法官,以期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客观要求相契合,并借以推进司法机关的去行政化。此处的改革设想参考了中国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另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当代法治国家和原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都实行的体制,在这方面,本文的设想参考了德国《魏玛宪法》第102条“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和1977年苏联宪法第155条“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规定。

  (二)修改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101条等相关条款和相关法律,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所有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人员改由全国人大选举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将所有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组成人员改由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选举或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人员参照此原则办理;同时修改有关法律制度,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位置按宪法的定位提升到与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完全一样的级别。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的体制体现不出司法的国家性,应该改革。

  (三)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修宪后的首席大法官)在执政党党内的地位提升至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级,其他层级法院院长(或首席法官)的党内地位亦作相应调整。或许,这是在中国具体的国情下提高司法机关权威的最现实措施。至于检察机关,从其职能看,它应该获得独立行使职权应有的独立性,但从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和世界各法治国家历来对检察组织的制度安排看,它不必有法院同样高的法律地位或政治地位,甚至其职权也是完全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进行整合的。

  (四)取消或改革政法委体制。各级政法委员会等党内机构的职能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直接抵触,严重妨碍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相关体制应该予以取消,至少应做根本性改革。宪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但现在各级党委不仅设立了常设的实际权力驾于法院、检察院之上的政法委员会,而且随时按自己的需要成立职权跨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三家的的临时机构(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这些机构及其实际权力的存在,在我国形成了一套与宪法、法律明定的司法体制不一样的隐形司法体制。由于宪法、法律规定的司法体制与隐形司法体制内容很不相同,因而两者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影响力往往处于此消彼长的博弈状态。政法委等机构是党委的机构,处于政治主导地位,因而两种体制博弈的结果,必然是隐形政法委体制相对于法定司法体制居优势,以致政法委体制的相关因素愈活跃、工作愈积极有成效,法定司法机关愈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而且,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或其他跨法检公三家的临时机构的人员构成上,宪法地位居上的司法机关在其中的占位通常处于下位,通常只是委员,而宪法地位比司法机关低一级的政府公安部门在其中的占位反倒往往居于司法机关的上位,通常是书记或副书记。长期以来,以政法委体制为代表的这类隐形体制的存在,使得司法机关愈是面对需要独立行使职权才能公正裁判的纠纷或争议,就愈无法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愈是需要法检公三方相互制约的情况出现,愈无法相互制约。其结果自然是,以办理刑事案件为例,从公安侦查、检察院批捕和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判,往往都是因为缺乏制约,导致严刑逼供这种极其落后野蛮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大行其道,显形和隐性的冤案错案发生频率超高超常。

  据此,我以为,我国最高政治领导层可以做如下考虑:(1)撤销各级政法委员会,并发文件明确禁止设立其组织和职能跨越和主导法检公三方工作的党内机构;(2)禁止党的各级组织的领导人以书面批示、口头指示或默示等形式影响具体司法案件的受理和判决;(3)即使不完全撤销各级政法委,也仅保留中央政法委,最多保留到省级政法委,政法委书记个人的党内地位不应高于同级法院院长(或首席法官),且应将政法委的职能限制在方针政策的研究协调层面,不能干涉具体案件的受理和审判。

  (五)在党报党刊上放开司法独立的讨论。司法独立不过是指称司法机关、法官能保持住应有的独立性的法治型司法体制的一个语言符号。只要按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提法,将司法机关能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作为司法独立概念的内涵,接纳和讨论司法独立就完全符合现行宪法、党章和中共十七大精神,没有任何理论错误,不违反任何正确的原则。对司法独立概念,我们执政党的机构和官员一定要理性对待,不能神经过敏。

  那种一说到司法独立就想到要把党的领导从司法领域排除出去的担忧,是极其幼稚可笑的:宪法、法律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的产物,都体现着党的领导,任何人想在司法领域否定党的领导,他/她根本就无从着手,无异于蚍蜉撼树!再说,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都是通过党的组织部门考核、选择并向相关国家权力机关推荐的,司法无论怎么独立,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由执政党推荐的大原则是不会变的,只不过在推荐的方式、推荐的层级、推荐后能不能随时让其去职等问题上具体做法不同而已。独立二字没什么好怕的,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和最正统老牌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实行数十年的宪法,有哪一部在规定法院或法官的职权时,没有使用“独立”一词呢?谈论这类莫名其妙的所谓敏感问题,无知不可怕,幼稚也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没有理性。或许这就是欧洲历史上一度特别看重理性,把理性与启蒙联系起来,拿理性去对抗神启的原因。把“司法独立”四个字看成洪水猛兽,是不理性的典型表现。

  当然,再好的药也是药,通常会很苦,甚至可能比普通的药更苦,但为了躯体的健康,该煎服就应该煎服。政治法律生活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很多道理完全是相通的。建设法治型司法体制、确保司法机关或法官行使职权有足够独立性,对于我国现有政治体制来说,无疑是一剂能医治沉疴的优良而又苦味的药。或许,本文对于受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模式损害的区域和领域,也不失为一番有意义的诊察和一剂多少会有些治疗效果的药方。对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模式做本文这番诊察并开出这剂药方,得益于现今政治环境的相对宽松和言路的比较畅通。尽管本研究报告的发表处所不会属于官方主流媒体范围,但它的刊出还是能反映出我们社会在变得日益进步和宽容,即使仅仅是在互联网上刊出。希望今后公民直言评论政治法律现象的文章,也能够登上官方主流媒体的大雅之堂。

  (全文完)
  [1]胡锦涛:《在庆祝建党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1年7月1日,新华社。
  [2] 如果需要的话,我可以提供我走访过的专家名单。我不是刑法专家,本文有部分思路得益于我走访刑法专家和著名律师时受到的提示。
  [3]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4]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列,显然“司法机关”专指法院,为研究单纯起见,下文一般只讨论法院“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问题。当然,检察院也需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但检察院不是在争议各方间居中裁判的组织,其“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内容和形式应该与法院有所区别,另当别论。
  [5] 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都无外乎是分别从judicial或judicature,judicial power和judicial branch等外来语翻译过来的,因此,司法一词的本意、原意是审判,司法机关在世界范围内一般都是指法院。我国宪法没有使用司法机关的概念,但我国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条)使用了司法机关概念,从上下文看,我国法律中司法机关概念的外延包括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即各级检察院。从司法过程看,如果讲司法的独立性,执行检察职能的组织固然需要有独立性,但司法独立的社会功能和意义归根结底要通过法官和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来体现。
  [6]相对于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在这个方面的规定不幸出现了倒退。
  [7]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21页。
  [8] 同上注,第327页、第328-329页。
  [9]同上注,第329页。
  [10]同上注,第339 页。
  [11]大体的分类,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指介于省级和县级之间的设区的各种市,县级指县和市辖区。
  [12]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 第62页。
  [13] 这是作者比照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批评“以党治国”而运用的一个概念。“以党治国”的原意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21页。
  [14]现行宪法第126条的原文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条用逐一例举的方法排除干涉司法的主体,而且仅列举了三种主体,很不周全,存有逻辑漏洞,须予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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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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