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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宏伟:画皮——湖南周氏涉黑案记事(十六)

  点击:更新:2015/5/21 9:41:37    来源:转载    作者:金宏伟   

  我从强制措施、讯问程序、伤情疑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四方面证明,本案的侦查机关对周跃飞的羁押和讯问存在的如下问题:伪造司法文书,非法拘禁;伪造提讯证,非法外提;伪造伤情说明,伪造同步录像,掩盖刑讯

    近些年办过的案子,基本上都能发现侦查机关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但要说程序违法的程度能像衡阳案这样的,还是第一遇到。可以说,从立案、到拘捕、到讯问,竟然环环皆有问题。下面是我今天的发言提纲。

 

    合议庭:

 

    我从强制措施、讯问程序、伤情疑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四方面证明,本案的侦查机关对周跃飞的羁押和讯问存在的如下问题:伪造司法文书,非法拘禁;伪造提讯证,非法外提;伪造伤情说明,伪造同步录像,掩盖刑讯。

 

    一、周跃飞的立案、拘留、批捕、羁押、讯问程序全部违法。

 

    证据一:《周跃飞骗取贷款案立案决定书(【2012】110号)》,卷一P21

 

    周跃飞的笔录记载,周跃飞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辩护人检索了了案卷,11月17日之前只有周跃飞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文书。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在限制周跃飞人身自由之后的连续多次讯问中均没有问及与骗贷相关的内容,而是在反复讯问故意伤害内容。

 

    证据二:《周跃飞拘留证(【2012】A145号)》,卷一P24

 

    证明拘留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16时,公安机关称移送第二看守所,但是该拘留证没有看守所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该拘留证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周跃飞被移送看守所的真实性。

 

    证据三:《周跃飞拘留通知书》,卷一P79

 

    该通知书无通知对象,无办案人签名,无罪名,无签发时间,无案号,无文号。证明公安机关根本没有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周跃飞人间蒸发,这完全是秘密羁押。

 

    证据四:《周跃飞批准逮捕决定书》,卷三P67

 

    该批捕决定书证明,检察院批准了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6日提请逮捕周跃飞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申请书文号为“【2012】A028号”。

 

    证据五:《周跃飞提请批准逮捕书》,卷三P5

 

    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申请批捕周跃飞,申请文号为“【2012】A024号”,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0日,即不是《批准逮捕书》中记载的“【2012】A028号”,也不是2012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周跃飞根本就没有合法的逮捕依据。

 

    证据六:《周跃飞涉黑立案决定书(【2013】A001号)》,卷一P1

 

    证明对周跃飞涉黑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元月12日。

 

    证据七:《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入所体检文件》,补充卷P10

 

    证明周跃飞移送二看的入所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入所案由是“涉黑”。二看在公安机关并未就涉黑立案的情况下,时空穿越,提前三个月知道周跃飞将会涉黑。

 

    证据八:关于批准周跃飞辞去人大代表资格的文件,公诉人新交证据

    诉人出示了耒阳、衡阳两级人大关于批准周跃飞辞去人大代表资格的文件。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第一,耒阳、衡阳两份材料彼此矛盾。耒阳文件称周跃飞11月15日失去两级代表资格,但衡阳人大说11月28日开人大会后周跃飞才辞去代表资格。时间不一致。第二,依据《刑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须经其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本案中,周跃飞就是同时担任两级人大代表,并且系于11月28日才失去衡阳人大代表资格。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未经过衡阳人大许可即于11月16日开始限制周跃飞的人身自由并讯问,程序违法。

 

    综合证据一到证据八,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的案情丝毫不问,这是为什么?没有故意伤害的立案手续,为什么连续讯问故意伤害案情?《拘留证》显示的拘留时间是17日,入所文件显示的时间是20日,从17日到20日这四天,周跃飞人在哪里?本案2013年元月才对涉黑立案,而在2012年的二看入监案由就是涉黑,二看为什么能够提前三个月的时间知道周跃飞涉黑?公安机关在周跃飞还未失去人大代表资格的情况下即对其非法羁押,非法询问。此外,周跃飞当庭陈述,他于11月16日即公安机关被非法羁押在白沙洲戒毒所。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本案就是公安机关早就为周跃飞想好了罪名,然后伪造出一系列彼此无法相互佐证的虚假司法文书,对周跃飞非法立案、非法拘留、非法批捕、非法羁押、非法讯问,一个完整的侦查体系,竟无一个环节真实、合法。

 

    二、公安机关对周跃飞进行非法外提,并伪造证据干扰庭审,相关公安人员已经构成犯罪。

 

    证据九:《情况说明》,公诉卷P45

 

    公安机关在此份说明中承认“118专案组”的办案地点是公安局康复中心办公楼。

 

    证据十:《情况说明》,公诉卷P43

 

    公安机关承认在侦查过程中对部分被告人在专案组办案地点形成询问笔录,笔录已经随卷移送。

 

    综合证据九、证据十:第一,证明了公安机关未依法在看守所进行询问,取证程序及形式均违法。第二,公安机关未说明在118专案组进行讯问的具体对象和讯问过程,因此本案无法查明公安机关是否将全部笔录随卷移送,即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隐匿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可能性。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公诉卷P53

 

    公安机关自认于2012年12月2日的9:04-22:30期间,由刘刚、唐波带周跃飞对2009年资利民司机被打一事进行对案工作。此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周跃飞进行非法外提。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既没有法定批准文件,也不符合提解的法定事由,纯属非法外提。

 

    证据十二:《衡南县看守所体检表》,补充卷三P12-13

 

    看守所记载周跃飞于2012年12月2日的9:04出所,22:30回所,看守所民警阳某(模糊辨认)签字确认,期间没有回所记录。

 

    证据十三:《周跃飞提讯证》,提讯证卷P7

 

    该提讯证显示2012年12月2日的16:04-22:30,唐某、刘某对周跃飞在看守所进行了讯问。

 

    综合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既然周跃飞早9点就已经被外提,晚上22点才回看守所,那么唐某、刘某、周跃飞三人如何分身有术,于16点又跑回看守所做询问呢?

 

    当然,辩护人注意到,曹某的辩护人在前面提出了相似的时间冲突,公安机关连忙否定了自己的在前说明,称记错了,重新出具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行为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公安机关如此信口开河,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的其他情况说明同样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证据十二以书证的形式证明了周跃飞下午未回所,本案也没有还押证据,这次公安机关不会说不但自己记错了,还越俎代庖地替看守所说记错了吧。

 

    证据十四:《情况说明》,公诉卷P50

 

    该份说明中,公安机关自认于2012年12月17日11:10至12月24日18:53由李某、刘某带周跃飞从衡南看守所外提,对鸡公山煤矿纠纷、2009年资利民煤矿司机被打,杉树龙煤矿传巷案开展对案工作。此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对周跃飞再一次进行非法外提。

 

    第一,前面已经引用过法律依据,此处不再赘述,即公安机关的外提既没有法定的批准文件,也不符合法定的提解条件,甚至这次外提连《提讯证》也没有,纯属非法外提。第二,据《起诉书》显示,鸡公山纠纷、资利民司机纠纷、杉树龙纠纷全部与周跃飞无关,公安人员带着周跃飞在看守所外滞留八天,所谓的“对案”却完全与周跃飞无关。如此荒唐的东西,如果我们说它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辩护人认为它只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的弄权枉法。

 

    证据十五:《情况说明》,公诉人新交证据

 

    该说明,公安机关自认于2012年11月20日由刘某、李某将周跃飞外提,对周某伤害案对案。辩护人注意到:第一,这个说明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既然公安机关在2014年就已经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一系列的情况说明,那么为什么当时不说11月20日也进行了外提,而是等到周跃飞当庭说自己11月20日被外提之后才出具说明?难道公安机关又忘记了?本案已经多次出现公安机关自称记忆错误的情况,既然公安机关的记忆这么差,那么他们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能有多大程度的真实性呢?第二,这个情况说明只有外提,没有还押时间,那么周跃飞被还押了吗?据周跃飞的当庭陈述是没有的。第三,既然公安机关承认20日外提,那么《提讯证》在哪里?本案没有。第四,20日是周跃飞进入二看的第一天,周跃飞当庭陈述自己于当日被象征性地带到二看完成入所手续,随即被外提,而公安机关的这份《情况说明》则证实了周跃飞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并且,既然20日是周跃飞入所的第一天,那么周跃飞是几点入所的?几点完成入所体检的?几点完成入所一周身体跟踪检查的?完成了上述入所手续,又是几点被外提的?《情况说明》记载周跃飞被带到耒阳对案,那么从二看到耒阳花费多长时间?本案全都没有相关证据。第五,在本案指控中,周跃飞根本没有参与伤害周某的具体行为,让他去对案,这是对的什么案?所谓的“对案”本来就即不符合法定事由,也没有法定的批准文书,如今公安机关又让一个根本没参与具体行为的人去对案,有合理性吗?正如曹某的辩护人前面所说,公安机关就是在试图用一个谎言来掩盖另一个谎言,但可惜的是,他们不但没有能圆谎,反而更加暴露其伪造证据,渎职犯罪的本质。

 

    证据十六:《情况说明》两份,公诉人新交证据

 

    这两份《情况说明》均称因谷某案对周跃飞外提。第一份记载刘某、李某于11月29日外提周跃飞到耒阳。第二份记载张银某、李某于11月30日外提周跃飞,但由于周跃飞到耒阳后说自己没到过现场,所以没有形成材料。

 

    这又是两份2015年才被想起来的《情况说明》,这又是两份没有法定事由、没有法定批准文件、没有提讯证、没有还押时间的外提,并且这又是一个周跃飞根本没参与,毫无对案合理性的外提。并且,更可笑的是,没有形成材料的原因是周跃飞到耒阳后说自己没到过现场。周跃飞是否到过谷任冬案的耒阳现场,这是一问便知的事情,可是本案中,周跃飞连续两天被外提,在这两天的时间里,周跃飞在被外提之前不说自己没到过现场,侦查人员在外提之前也不问周跃飞有没有到过现场,到了耒阳的第一天,周跃飞和侦查人员还是没问周跃飞到底到没到过现场,直到第二天,周跃飞和侦查人员才恍然大悟地想起来,哎呦喂,其实没来过现场诶。这世界上还有比这更滑稽更荒唐的事情吗?

 

    证据十七:《异地羁押审批表》,新交证据。《衡南县提讯证》,提讯证卷。

 

    第一,请合议庭注意这张异地羁押审批表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3日,批准将周跃飞由衡南换押到衡山。但是据《衡南县提讯证》记载,12月25、26两天,周跃飞还在衡南被提讯,根本没有换押。前面的证据十四,公安机关自认在12月17日到24日,对周跃飞外提对案,也没有换押。第二,周跃飞被换押多个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具《换押证》,但本案没有相关证据。第三,周跃飞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借所谓的换押而对自己进行非法外提。综上,本案的《异地羁押审批表》与《提讯证》存在明显的矛盾,本案又无合法的《换押证》,同时佐证周跃飞的当庭陈述,已经充分证明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假借换押对周跃飞进行刑讯的高度可能性。

 

    证据十八:公安机关的周跃飞提讯证,提讯证卷

 

    第一,为保证《提讯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公安部要求《提讯证》应当制作唯一的文件标码,并注明案件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但是本案的公安机关的《提讯证》,全都没有上述内容。第二,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检察机关的《提讯证》全部加盖检察院院章,充分证明了检察机关《提讯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本案公安机关的《提讯证》则没有任何办案机关的印章。第三,辩护人提醒合议庭特别注意衡阳第二看守所的《提讯证》。在案的《二看入所体检表》(证据七)明确记载周跃飞的收押时间是11月20日,但是二看提讯证上竟然出现了包某、刘某于11月18日对周跃飞进行提审的记录,并且还有二看民警的签字(签字太潦草,无法识别),周跃飞的人还没收押,哪来的提讯证?综合上述三点,本案已经清楚地证明,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在毫无顾忌地制造伪证。

 

    证据十九:《看守所日志》,辩护人提交证据

 

    看守所日志记载了周跃飞被外提,并且外提不还押。虽然公诉人说辩护人提交的看守所日志是某些看守所民警基于个人原因而使用手机翻拍的看守所日志,但是既然公诉人确认了辩护人提交的看守所日志照片就是翻拍的原始看守所日志,这就意味着公诉人肯定了辩护人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本案也没有证据否定辩护人证据的真实性,所以,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周跃飞被非法外提。

 

    证据二十:《第二看守所一周身体状况跟踪表》,补充卷三P10

 

    公诉人在说明被告人未受到刑讯的理由时,多次使用了各被告人的入所一周身体状况跟踪表,辩护人也注意到本案的多数被告人确实有这样的一周身体状况跟踪表,由此可见,对入所人员进行一周身体跟踪是看守所的常规工作。

 

    但是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第一,周跃飞在第二看守所的身体状况跟踪表,除了入所第一天,其他时间都没有填写跟踪检查。第二,周跃飞本人当庭陈述,他根本没有被羁押在第二看守所,而是到二看制造了一份入所文件后立即被再次外提。第三,二看看守所日志明确记载周跃飞被外提,并且外提未归。第四,公安机关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承认对周跃飞进行外提并且没有还押时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周跃飞根本不在二看,而是被非法外提。

 

    综合证据九至证据二十:公安机关承认在118专案组这个非法地点进行非法讯问。公安机关自己出具的《异地羁押审批表》与《提讯证》相互矛盾。公安机关自己出具的《提讯证》与看守所的《入所文件》相互矛盾。公安机关承认在不符合法定事由,不具有法定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对周跃飞进行外提。公安机关对周跃飞进行外提的事由竟然与周跃飞完全无关。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周跃飞进行非法外提,同时相关公安人员为了掩盖自己构陷他人的犯罪行为,连续出具虚假情况说明,妄图以伪证来干扰庭审。

 

    三、周跃飞在被非法外提期间受到毫无人性的刑讯逼供,在心理强制下配合公安机关的安排,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

 

    证据二十一:《周跃飞自述材料》,被告人提交证据

 

    周跃飞在此份材料中陈述,相关公安人员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采取悬空吊打,坐老虎凳,违反人体的正常生理结构而反向捆缚上肢等方式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每种方式都连续施刑七八个小时,并且是不间断地轮流使用上述方式进行刑讯,两三天才给一次象征性地进食饮水,一旦其呼痛,相关公安人员就用脏袜子或者脏内裤堵他的嘴。公安机关的上述刑讯行为致使周跃飞身体极度痛苦,大小便失禁,四肢肿胀,体表有明伤,精神极度恐惧,最终周跃飞基于怕自己死在公安人员手中,再无申冤控诉的机会,才配合公安机关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述。

 

    证据二十二:《衡南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补充卷三P10-11

 

    该体检表记载,2012年12月1日入监时,监所民警记载周跃飞呼吸困难,双脚有明伤,身体状况栏填写内容为“一般或较弱”,以至值班民警根本不想收押,后经过看守所的谭所长特批才决定暂时收押。同时,体检表上的周跃飞签字非常潦草,印证了周跃飞当庭说自己被打的笔都握不住的情况。

 

    证据二十三:《衡南县看守所一周身体状况跟踪表》,补充卷三P12。《南岳区看守所一周身体状况跟踪表》,补充卷三P17

 

    衡南县体检表是周跃飞指控的受到刑讯的2012年12月期间制作的,南岳区体检表则是距刑讯一年之后作出的。对比周跃飞在这两份体检表上的签名。周跃飞在南岳区体检表上的签名是其身体恢复之后的正常签字,而衡南县体检表上的签名则非常不清楚,不流畅。这再次印证了周跃飞当庭陈述自己手都肿了,根本握不住笔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衡南县看守所谭某(模糊辨认)情况说明》,补充卷七P7。

 

    《衡南县看守所李某、胡某的情况说明》,公诉人新交证据。

 

    谭某的情况说明称,周跃飞说自己在2012年11月16日到29日受到刑讯,所以谭计生作出说明。辩护人注意到;第一,谭某说狱医是李某,袁某。没有其他医生,以此看证据二十三,衡南县一周身体检查的胡某根本不是狱医,他根本没有鉴定周跃飞身体整体状况的资格,因此这个体检表无法证明周跃飞的体征正常。第二,谭某说对照周跃飞的提外审后的入所体检,记载体征正常,李某、胡某也说周跃飞体征正常,但是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衡南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证据二十二)是明确记载了周跃飞双脚有明伤的,胡某对这个记载周跃飞有明伤的入所体检也进行了签字确认,送押的刘某、包某同样是签字的,并记载就周跃飞的伤情是否符合收押条件还专门向谭某进行了请示。谭、李、胡的说法与与他们自己作出的入所体检这个客观证据明显矛盾,这是公然说谎。

 

    证据二十五:《周跃飞2013年6月26日笔录》,公诉卷P7

 

    第一公诉人说所有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都没有陈述自己受到刑讯,但是周跃飞的这份笔录是明确说了自己的刑讯情况的。这证明公诉人的当庭发言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二十六:《驻所检察官情况说明》,补充卷7P2

 

    南岳区检察官表示周跃飞多次陈述在衡南、衡山两个看守所被外提受到刑讯,并且周跃飞向两个看守所的驻检都反映过。证据二十五也佐证了周跃飞对于刑讯的陈述是稳定的,具有高度的证明力。

 

    证据二十七:《衡山县健康检查笔录》,补充卷三P15。《衡山县驻检的情况说明》,补充卷七P4

 

    对比这两份证据,《衡山县健康检查笔录》记载周跃飞26日换押衡山看守所,但是《衡山县驻检的情况说明》记载周跃飞于27日换押,二者记载的时间矛盾,可见,要么是看守所伪造入所体检,要么是驻所检察官提供伪证。

 

    证据二十八:周武文当庭陈述。

 

    公诉人在答辩时明确说,侦查机关未能对周某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此予以排除。但是公诉人强调周武文被刑讯不能代表公安机关对其他被告人也进行了刑讯。

 

    辩护人认为这是偷换概念。辩护人认为周某可以证明其他被告人同样受到刑讯逼供的逻辑是,公诉人肯定了周某受到刑讯逼供,而周某当庭说自己在刑讯过程中看到或听到了其他被告人被刑讯,由此自然可以得出公安机关对其他被告人同样实施了刑讯的结论。

 

    证据二十九:证人证言,辩护人申请证据。

 

    辩护人为了证明周跃飞的受伤情况,还依法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明看到周跃飞有伤。

 

    公诉人说这些证人没有目击被告人被刑讯的过程,所以这是传来证据。这是在偷换概念。所谓传来证据,是指陈述人发表的非直接感知的事实内容。但是辩护人提交证人证言是证明被告人的伤情,这些伤情是证人直接感知的,这不是传来证据。

 

    综合证据二十一到证据二十九,辩护人认为:第一,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周跃飞受到了身体伤害。第二,公安机关、看守所对周跃飞伤情的说明内容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显系伪证。第三,本案证据未能对周跃飞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审查答辩时发表的两个观点。一是公诉人承认被告人被外提,但表示被告人不能证明被外提时遭到刑讯,所以不是非法证据。辩护人认为此观点是对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的曲解。刑诉法、刑诉解释、两高三部的排非意见、最高院关于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见,上述所有法律、司法解释、或司法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被告人与辩护人只需要证明存在被刑讯的可能性,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举证方是公诉人,公诉人只要不能排除对证据的怀疑,或不能解释证据的矛盾,那么公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简言之,公安机关承认了对周跃飞进行外提,公安机关的体检表记载周跃飞有伤,那么,如果公诉人不能对周跃飞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法庭即应当认定本案证据是非法证据。

 

    公诉人表示的第二个观点是,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内心形成心理强制。辩护人认为,这个逻辑既有歧义,又不成立。公诉人所谓没有心理强制的证据,是说没有造成心理强制的原因行为的证据呢?还是说没有心理受到强制这个结论本身的证据呢?不过,无论如何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逻辑都是不成立的。首先,如果公诉人是指本案没有造成心理强制的原因行为的证据,那么本案的侦查机关已经自认了对周跃飞进行大量外提,而侦查机关对于外提的理由,即所谓的对案,既无合法程序,也无合法事由,又无经过说明,而且所谓的对案内容与周跃飞丝毫无关,就是这毫无关系的对案还与提讯证证明事实相矛盾,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对周跃飞进行刑讯的高度可能性。其次,如果公诉人的意思是说没有心理受到强制这个结论本身的证据,那么辩护人想问,难道一个妇女受到了非法威胁,被迫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之后她去报案强奸时还要提交自己的精神鉴定,以证明自己的内心状态吗?这显然是荒谬的。与之同理,当周跃飞基于被侦查机关非法威胁,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这就是心理强制的客观表现,本案有对周跃飞非法外提的证据,那么周跃飞受到心理强制就是不言自明的题中应有之意。公安机关对周跃飞进行了刑讯,造成了周跃飞的恐惧,周跃飞基于恐惧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述,这是具有牵连性的整体事实。公诉人人为将一个整体事实分解,这是错误的。

 

    四、周跃飞的供述未能达到法定的合法性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证据三十:公诉人举证目录中列举的周跃飞笔录

 

    周跃飞笔录在公诉人举证目录中出现了23次。上述笔录:第一,侦查人员没有在笔录结束之处签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法定要求。第二,上述被举示的笔录,只有12月28日、29日两日的笔录记载有同步录像。依据《两高和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所以,没有同步录像的笔录均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审查答辩时说同步录像是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但又说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取证合法性。辩护人认为,这个逻辑混淆了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的区别。因为所谓必要条件,就是没有这个必要的前提,结论就不能为真。即同步录像既然是证据合法性的必要条件,那么没有它就不合法。这就如同氧气是自然条件下燃烧的必要条件,没有这个必要条件,就不能燃烧。因此公诉人的观点不成立。

 

    证据三十一:检察机关移送的五份讯问录像。

 

    第一,这五份录像均未显示摄制时间,亦均未摄制被询问人有阅读笔录和签字的行为,所以这五份录像不足以证明笔录的合法性。

 

    第二,逐一分析这五份录像,每一份都存在与笔录相矛盾的地方。

 

    第一份录像中,周跃飞面色黯黑憔悴,胡子拉差,衣服肮脏,完全不符合看守所人犯卫生标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这显然是长期刑讯、疲劳讯问的结果。周跃飞身着二看服装,但录像中的房间设置明显不是看守所,与第二份录像显示的二看讯问室完全不一样。并且,录像中的讯问人员只有一名,身着便衣,未说明身份,属于违法询问。最重要的是,讯问人员手中拿着一份已经打印好并且按好手印的笔录,这就是做戏摆拍。

 

    第二份录像,因为没有摄制时间,所以无法确认到底对应周跃飞的哪一份笔录。从录像内容上看,录像中提到了周跃飞失去人大代表身份,以此查阅在卷证据,周跃飞2012年11月24日笔录记载了与人大代表资格有关的内容,但是,笔录记载讯问人员将批准周跃飞辞去人大代表资格的文件交给周跃飞,周跃飞阅读了五分钟,但是录像中并没有相关内容。笔录记载周跃飞看完批准文件后承认自己吸毒,但是录像中的周跃飞同样没说这类的话语。笔录记载讯问人员向周跃飞宣读权利告知书,但录像中没有相关内容。笔录说周某强行卖矿木所以与谢家发生矛盾,但录像中完全没有。笔录说周跃飞让蒋某安心坐牢,录像中完全没有。总之,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严重不符。最重要的是,录像中,讯问人员面前根本没有电脑,那么以打印形式出现的笔录是哪里来的?

 

    第三份录像的文件名是28日录像,对比周跃飞的28日笔录,录像的2分06秒处,询问人员称周跃飞涉嫌故意杀人罪,笔录上没有。3分23秒处,屏幕上出现了电脑屏幕,电脑屏幕上显示的笔录第一页样式为“最后一行有几个字,倒数第二行比最后一行略长,倒数第三行几乎没有字,倒数第四行的文字横贯纸张左右填满”。但是周跃飞28日笔录的样式(卷8P87)为:“最后一行几乎没字,倒数第二行的文字纵贯纸张左右填满,倒数第三行有几个字,倒数第四行只写到纸张的一半”。对比可见,笔录所呈现的样子与电脑中呈现的笔录样式不一致,显然周跃飞的笔录是早就制作好的,而不是现场记录的。另外,录像内容与笔录记载也严重不一致,如录像的第27分钟前后,周跃飞说蒋某是自己朋友,但讯问人员在笔录中将“朋友”写成“小弟”。此外,笔录记载周跃飞说蒋某为自己做事,所以给他一万元钱,但是对照录像内容,录像明确显示,周跃飞根本没有作出上述供述,而是公安人员自己说“蒋某给你做事,所以给他一万,对不对?”这是明显的喂口供。

 

    第四份录像,文件名还是28日,如果说侦查人员在第三份录像中还做出点打字的样子,录像中还能听到打字的声音,到了第四份录像中,侦查人员在前10分钟内根本没有打字录入,10分钟之后也只是在一份已经存在的文件上进行局部的文字修改,这再次证明周跃飞的笔录是早就制作好的,而不是现场记录的。

 

    第五份录像,录像的内容与笔录的记载还是不一致。例如笔录最后一页记载周跃飞承认叫周某、曹某去给付某帮忙。但是录像第33分钟显示,周跃飞根本没有作出上述陈述,而是侦查人员口述给周跃飞听的,这又是诱供。

 

    综上,周跃飞的笔录首先是大部分没有同步录像,达不到法定的合法性标准。其次是现有的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不但无法相互佐证笔录的合法性,反而清楚地显示出公安机关摆拍的事实。再次是现有的同步录像无时间、无签字内容,本身就不具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能力。

 

    五、总结

 

    上述证据证明:第一,公安机关没有对周跃飞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依据。第二,公安机关自认了在118专案组这个非法地点对多名被告人进行讯问。第三,公安机关自认对周跃飞进行多次、长时间的外提。第四,这些外提不具有法定事由,不具有法定批准文件,不具有《提讯证》,并且外提内容与周跃飞的指控事项毫不相关。第五,公安机关未能对周跃飞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第六,周跃飞的笔录制作过程未达到法定的合法性标准。第七,不仅是本辩护人,还有本案的多位辩护人,都已经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大量的,包括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中心等多部门参与制作的伪证。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举证的周跃飞笔录均属非法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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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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