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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甘雪:以谎盖谎——衡阳周氏家族案旁听记(十七)

  点击:更新:2015/5/12 21:35:11    来源:转载    作者:梁甘雪   

  周跃飞的辩护人金宏伟律师说明了侦查机关对周跃飞的羁押和讯问存在非法拘禁,伪造提讯证、非法外提,伪造伤情说明,伪造同步录像,掩盖刑讯恶行等诸多问题。

 

    一、以谎盖谎

 

    今天早上进行了最后一名被告人周跃飞的排非调查程序。

 

    周跃飞的辩护人金宏伟律师说明了侦查机关对周跃飞的羁押和讯问存在非法拘禁,伪造提讯证、非法外提,伪造伤情说明,伪造同步录像,掩盖刑讯恶行等诸多问题。

 

    其中他提到侦查机关存在以下以谎盖谎的情况:

 

    1、在一份情况说明中,公安机关自认于2012年12月2日的9:04-22:30期间,由刘某、唐某将周跃飞外提,对资利民司机被打一事进行对案工作。衡南县看守所体检表也记载周跃飞于2012年12月2日的9:04出所,22:30回所,期间没有回所记录。然而却有一份提讯证显示,2012年12月2日的16:04-22:30,侦查人员唐某、刘某对周跃飞在看守所进行了讯问。

 

    既然周跃飞早9点就已经被外提,晚上22点才回看守所,那么唐某、刘某、周跃飞三人如何分身有术,于16点又跑回看守所做讯问呢?这显然是公安机关在伪造证据。

 

    2、在一份说明中,公安机关自认于2012年12月17日由办案人员将周跃飞外提,对鸡公山煤矿纠纷、资利民司机被打、杉树龙煤矿穿巷案开展对案工作。第一,公安机关的外提既没有法定的批准文件,也不符合法定的提解条件,甚至这次外提连《提讯证》也没有,纯属非法外提。第二,据《起诉书》显示,鸡公山纠纷、资利民司机纠纷、杉树龙纠纷全部与周跃飞无关,公安人员带着周跃飞在看守所外滞留八天,所谓的“对案”却完全与周跃飞无关。

 

    二、造假技术

 

    除以谎盖谎外,本案侦查机关的造假技术着实令人着急。

 

    以下是金宏伟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造假拙劣的表现:

 

    1、本案在案的周跃飞衡阳市二看入所体检表明确记载,周跃飞的收押时间是11月20日,但是二看提讯证上竟然出现了包某某、刘某于11月18日对周跃飞进行提审的记录,并且还有二看民警的签字,周跃飞的人还没收押,哪来的提讯证?

 

    2、衡南县看守所工作人员谭某某的情况说明称,周跃飞说自己在2012年11月16日到29日受到刑讯,所以谭某某作出此说明。第一,谭某某说狱医是李某和袁某,没有其他医生。以此看《衡南县看守所李某某、胡某某的情况说明》,衡南县看守所做一周身体检查的胡某某根本不是狱医,他根本没有鉴定周跃飞身体整体状况的资格,因此这个体检表无法证明周跃飞的体征正常。第二,谭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都说周跃飞体征正常,但是衡南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是明确记载了周跃飞双脚有明伤的,胡某某对这个记载周跃飞有明伤的入所体检也进行了签字确认,送押的刘某、李某同样是签字的,并记载就周跃飞的伤情是否符合收押条件还专门向谭所长进行了请示。谭、李、胡的说法与他们自己作出的入所体检明显矛盾,这是公然说谎。

 

    周跃飞的另一辩护人王甫律师补充提出:

 

    辩方提交的二看看守所日志当中,缺了一页,这一页是2012年11月27日,任何羁押场所的日志,都必须逐日记载,不能丢失,那么这一天的日志为什么丢失了?辩护人通过会见周跃飞得知,当天周跃飞被外提7天后送回衡阳市二看,当时值班民警是女民警,对周跃飞明显的外伤,做了详细记载,并要求送周跃飞入所的办案人员签字在上面签字,否则不予收押。但是当辩方提交看守所日志的时候,发现27号的日志不见了。那么根据辩方的举证逻辑可以证明,周跃飞被送进看守所打了个转又被外提出来,然后又被外提9天。针对此看守所日志的丢失,警方又能拿出什么说明?

 

    三、“拖延战术”

 

    在结束对周跃飞的排非调查程序后,法庭宣布休庭二十分钟。恢复庭审后,审判长宣布:对进入排非程序的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在质证完毕之后,合议庭再综合其他证据作出决定,现不当庭作出决定;法庭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当庭作出决定困难,需要通过先行质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相应判断。

 

    王兴律师、王甫律师和周泽律师均表示对此决定有异议。王兴律师发言说:“审判长的决定,我们可以服从,但本辩护人认为决定不妥当。首先排非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优先程序。虽然最高院规定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做出决定,但这是针对调查中辩护人提出排非的。如果现在放到质证结束之后再决定,会影响到庭审的完整性,会损害被告人的权利。

 

    审判长说要结合质证综合做出决定,辩护人认为不成立,排非需要依据的证据在排非程序已经全部体现出来了,没有理由依据全案的质证结果。实际上,在排非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审判长和审判员多次表示被告人和辩护人观点已经听清楚了,没有安排辩论,我们只能理解为合议庭对刑讯逼供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是否存在,应该是了然于胸了。所以辩护人觉得当庭决定为宜。”

 

    另两名律师也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审判长表示听清楚了,但要求辩护人服从法庭的决定。

 

    四、“手把手教”

 

    庭审进入了举证质证阶段。

 

    其中,有多名被告人在质证时提到,办案人员手把手教他们如何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制造证据”。

 

    在对贩卖毒品罪进行质证时,李万秋说:“我从来没有贩卖毒品,是包某某把我提外审,吊在那里,要我至少承认贩卖三十次贩卖毒品。”

 

    对于第一起非法持枪事件,曹华谷说:“我只有一把枪。他们说我还有两把枪,那个什么辨认,办案单位拿了两张白纸给我,他说他没时间了,让我签字,说你签字就没事了。”

 

    刘飞:“刚开始他让我去辨认枪的时候,图片上有九把枪,我都不认识,我开始点了一号枪支,他说不是,换了一张纸,告诉我是哪些枪,让我指认。”

 

    对于第二起非法持枪事件,梁德华当庭陈述:“办案民警把我搞来搞去,最多的时候要我说有六把枪,最后起诉书说我只有一把,我都不知道这一把是怎么来的。我跟刘文成在1.18专案组,我被挂在窗子上面,刘文成在下面,他们要我们两个说的一样才行。刘文成先说有六支,后面说十多支,后面他们又要说是一支。”

 

    对于抢劫罪,曹小军也说:“辨认笔录(有异议)。我不认识这些人,是办案单位指给我看的。”

 

    五、滥用说明

 

    对于第三起非法持枪事件,起诉书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周泽律师在对“污点证人”谷任冬进行发问时,提到警方起获的谷任冬的六支枪存在如下问题:1、谷任冬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10月24日的笔录均记载,他是去自首的,自首时已将自己的六支枪都上交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记载,他们是在2012年10月25日在谷任冬带领下,到他家起获枪支的,二者存在明显矛盾。2、即使扣押枪支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对谷任冬非法持枪一事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4月1日,没有立案怎么调查、讯问?

 

    对此,公安机关又特意出具了两份说明:

 

    1、说明一:办案民警在2013年10月25日(原文,非笔误)在谷任冬带领下,在谷任冬的养猪场提取枪支并拍照,于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形成照片,所以签字时签成了26日。

 

    2、说明二:2012年10月24日,吴某在对前来自首的谷任冬进行讯问时,谷任冬供述自己涉枪,并称愿意上缴,因在记录中笔误,他记录为“我的枪在我自首的时候全部上缴给了公安机关”。讯问完毕后吴某向专案组汇报,专案组安排人取回了枪支。

 

    公诉人称由于当时警力不够,所以在谷任冬自首第二天公安机关才派人到谷任冬家起获枪支。侦查人员已就该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即因记录过程笔误,才在笔录中记载在自首时已经上交枪支。至于扣押枪支时间在立案时间前,确实是侦查机关在确认发现枪支之后,才对此立案侦查。

 

    周泽律师回应说:“2013年才立案,这种解释说不通。只能证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立案就调查。

 

    针对提取笔录,与谷任冬当庭供述对照,提取笔录不真实。提取笔录记载的起获枪支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23日都是谷任冬自首的时间,都说自首时枪支已上交。公诉人说提取笔录记录错误,没有说服力,因为讯问笔录是办案机关当场讯问制作的,谷任冬也查阅并签字确认了,如果事后由办案人员出具一个说明就能解决矛盾,非常随意。如果随便出个说明就可以进行解释,那跟公安机关对案的情况说明是一样的,是自证无违法。所以这种说明不具有说服力,提取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金宏伟律师补充道:“针对公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有一份说24号是笔误,我认为这份证据就像警察出庭时,我同样认为是伪造。原因是:1、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公章。2、如果24号是笔误,那2012年12月29日谷任冬的笔录是另两名侦查人员做的,谷任冬在里面再次说,枪已经交了。不同的人员难道笔误相同?

 

    发问阶段,谷任冬当庭陈述他有六支枪,一支五发转盘枪,五支弯柄枪,但提取笔录中是一支六发枪,而且枪是连发的,五支直柄枪。对于枪支的存放地点,谷任冬说是猪圈饲料处,饲料是玉米和成品饲料,但提取笔录中地点是猪圈杂草饲料处;谷任冬当庭陈述还有几支在楼上木屋木板上,笔录记载枪支存在平房夹层处。虽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照片洗出来是26日,拍照是25日,但明显违反常识,因为洗出来的照片显示的时间是拍摄时间。仅仅一份情况说明,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洗出来的照片的时间不是拍摄时间。提取笔录的见证人是大义乡派出所民警,但扣押清单上面的见证人不是他,而且见证人名字涂改过。二者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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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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