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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甫:荷兰人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辩护词

  点击:更新:2016/12/31 14:30:40    来源:原创    作者:王甫   

  荷兰王国公民韩非子(HarmRobertFitie)被控故意伤害罪上诉案2016年12月1日在北京高院开庭审理后休庭待判。     

  【前言】王甫按:荷兰兰王国公民韩非子(Harm Robert Fitie)被控故意伤害罪上诉案2016年12月1日在北京高院开庭审理后休庭待判。

  2015年5月6日晚11时许,韩非子在租住的四合院二层露台上与邻居芦某发生争执,后芦某高坠落地,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韩非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韩非子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我在二审阶段为其辩护。

  本案案发时间系深夜,地点为韩非子及芦某家二层露台。整个案发过程无任何目击证人,现场亦无监控视频。上诉人韩非子陈述,自己也没看清芦某如何高坠落地。此种情形下,现场物证对还原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为了找到真相,我阅读了中外3个不同版本的《犯罪现场勘查》书籍并向多名警界资深刑侦人员求助;我和助理书写了4万多字的阅卷笔录、16000多字的工作报告和举证目录及证据说明;我们用了大量了时间、度过了至少有10个不眠之夜从案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中寻找有关物证的蛛丝马迹。当所有物证被我们从几十张照片中找到并分析还原,当诸多证据矛盾被我们找见,我们认为,本案能够证明芦某高坠死亡系意外事件、韩非子无罪的物证都“被遗漏”了。我们发现,死者拖鞋遭“丢失”、现场脚印至今未被进行足迹比对、重要的微量物质未被提取、痕迹证据未被完整记录、现场物质及物理形状未被真实完整记载、死者芦某的病案始终未被提取到案......总而言之,能够还原案件事实的所有的重要物证、书证或“被丢失”或“被忽视”。取而代之的,是死者芦某亲属等人不符逻辑的证言和办案机关一连串违反法律的行动。

  案发后韩非子先被关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后被换押至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一看为了尽量多安排律师会见,每位律师每次会见时间大概不超过1小时。几次有限的会见时间再加上需要翻译,不会有时间向韩非子详细讲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审开庭时,当我详细出示并讲解证据之后,韩非子请求审判长允许自己向检察员问一个问题,得到允许后,这位荷兰人非常伤感地问:“检察官先生,关押我的看守所是关押死刑犯的,而我在里边被关了一年半,为什么要这样对我?”

  我有幸从做律师起便在北京执业,北京各级法院有一大批具备专业精神和职业良知的法官,他们敬业、认真、诚实、正直。我虽然和很多法官成为朋友,但从没有请他们吃过一顿饭,也未给他们送过任何礼物,仅凭专业技能在民商事、刑事案件代理中取得了尚算不错的成绩并在律师业站稳脚跟。我希望,北京高院在韩非子上诉案审理中,仍然不会令我失望。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尊重死者隐私,我对辩护词做了简单修改,将死者称为芦某,将其作为证人的儿子称为芦子、其作证的弟弟称为芦弟,将死者的邻居称为张某。
 

 

荷兰王国公民韩非子被控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受托为本案上诉人、荷兰王国公民韩非子(Harm Robert Fitie)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芦某高坠死亡是一起意外事件,不应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警方隐匿了死者芦某的拖鞋,警方现场勘验遗漏诸多可证明芦某死亡真相的证据,办案机关对可证明韩非子无罪的物证、书证至今不尽提取调查之责;与此相伴的,是死者芦某亲属芦子、芦弟等人涉嫌伪证,致使本案由一起意外事件被人为转化成刑事案件;而一审公诉机关对警方一系列违法行为未尽法定监督职责,将案件错误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无视警方侦办案件过程中大量的程序违法情形,未遵循无罪推定的法定原则,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未做尽职判断,致使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芦某高坠死亡是一起意外事件,上诉人韩非子无罪。

  辩护人在举证环节详细阐述了每份证据的证明事实,辩方证据目录中近8000字的证据说明作为本辩护词不可分割的部分,已无可辩驳地证明辩方的合理怀疑:芦某之死是一起意外事件,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9规定,保护现场和证据的责任在案发地派出所,执行勘查现场任务的是侦查人员。实践中、拍照固定与提取、保存证据均是侦查人员的工作,不可能有派出所拍照后再将重要物证交由被害人亲属保管的情况,该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高度怀疑该拖鞋被故意隐匿,因为辩护人实在无法理解如此重要的可能证明韩非子无罪的证据怎会如此蹊跷地丢失。退一步讲,即便警方所说“死者芦某案发时所穿拖鞋(图1左)被警方到达现场拍照固定后交给芦某妻子保管,然后丢失”的情况属实。警方也因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管职责,对死者拖鞋至今不能到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本案直到二审,警方也没有用韩非子的拖鞋与现场足迹进行比对。警方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后果不应对辩方的合理怀疑形成阻碍。因此,辩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应建立在假定死者拖鞋没有丢失的基础之上。辩方合理怀疑,上诉人韩非子住所露台上的足迹(图1右)是芦某翻越韩非子住所露台上栅栏攻击韩非子时留下的。因为,从拖鞋花纹看,韩非子的拖鞋(图2)底部花纹由呈四个花瓣由中心均匀向外分布的多个图案构成,而芦某的拖鞋底部花纹与该足迹较为一致:呈横向整齐排列的条状花纹。

王甫:荷兰人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辩护词 

图1

王甫:荷兰人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辩护词 

图2

  警方在芦某家油粘屋顶北部靠近边缘处发现擦蹭(图3),该北部边缘朝外呈上坡状,光滑的上坡状油粘物体极易导致脚下打滑。警方本应准确记录油粘屋顶北部边缘朝外呈上坡的物理形状,但警方没有记录;警方本应提取擦蹭处微量物质与芦某拖鞋鞋底物质进行比对以确定或排除该擦蹭的形成与芦某高坠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警方没有这样做;不仅如此,警方更没有测量、记录该擦蹭的准确位置,只是拍了一张照片放在案卷之中。警方失职、渎职甚至故意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不应对辩方的合理怀疑形成阻碍,因此,辩方合理怀疑,死者芦某是从距离韩非子住所露台尚有一段距离的自家油粘屋顶靠近北部边缘的擦蹭处滑倒高坠。

王甫:荷兰人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辩护词 

图3

  辩护人注意到,死者芦某家油粘屋顶平房与芦某自家二层楼南墙墙面(下称二层楼南墙墙面)之间有宽约1米左右的天井,尸检报告显示,芦某尸长179cm,当芦某从油粘屋顶边缘高坠时,出于本能会抓取天井对面二层楼南墙上的物体努力阻止自己跌落,《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二层楼南墙墙面擦痕最高位置也印证了辩护人这一判断。警方记载了二层楼南墙墙面“西侧擦痕最高点距地面375cm”、“东侧擦痕最高点距地面335cm”(图4),警方应当标注两个最高点的横向位置,也应当标注二层楼南墙墙面擦痕范围,尤其应该标注从二层楼南墙墙面上从线缆起上至最高点之间大约85cm的擦痕范围,因为芦某坠落之初,上体会在南墙墙面从最高点抓起,坠落时自上往下在墙面产生擦痕时,该擦痕的横向位置变化可证明死者芦某上体最初倒下的方向。但警方不仅没有标注二层楼南墙墙面擦痕两个最高点的横向位置,也没有标注线缆以上擦痕的具体范围。当警方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法定勘验义务时,辩护人有权合理怀疑,因二层南墙墙面西侧最高点比东侧最高点高出40cm,芦某高坠时上体最初是从西倒向东,也即从芦某家倒向韩非子住所方向;芦某家二层楼南墙墙面正对着芦某自家油粘屋顶平房,该二层楼南墙东端与韩非子住所交界,既然芦某高坠时上体最初是从自己家倒向韩非子家方向,而且擦痕又全部在芦某自家墙面,芦某便是从自己家油粘屋顶朝着韩非子家方向行进时滑倒坠落。此种情形下,芦某的高坠死亡与韩非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此时在自己住所露台上的韩非子没有接触到芦某的可能。芦某之前翻越韩非子住所露台上栅栏攻击韩非子在韩非子的抵挡后倒退不可能产生此种坠落后果。如果系韩非子抵挡时用力过大致使芦某后退高坠,那么高坠之初芦某上体倒向应该朝着自己家方向,而不是韩非子家方向。分析至此,辩方继续合理怀疑,芦某在翻越韩非子住所露台攻击韩非子遭遇韩非子抵挡,芦某从自家油粘屋顶再次向韩非子住所露台行进中,因醉酒后自我控制能力减弱、脚下不稳,在油粘屋顶北部靠近边缘的斜坡上滑倒坠落在地。上诉人韩非子一审庭审中关于时间的陈述也印证了辩护人的判断,韩非子陈述,芦某翻越露台上的栅栏攻击韩非子遭遇韩非子抵挡,韩非子虽然记不清芦某如何高坠,但韩非子记得自己的抵挡与芦某的高坠之间隔了大概有5秒钟时间。

王甫:荷兰人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辩护词 

图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有关死者芦某高坠路径的力学分析只要具备中学物理知识便可进行,但令人吃惊的是,有着数万名警察、代表着中国地方公安最高刑事侦查水准、精英云集的北京警方竟声称自己做不了本案的力学分析。因此,辩护人对本案所做的力学分析构成辩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注意到,芦某家二层楼南墙外墙上有空调制冷管(图5),该制冷管最下端入户拐弯处外凸明显,空调制冷管为铜管,为了保温,需要在铜管外包裹保温棉,保温棉外缠裹柔软的PVC空调扎带,当芦某鼻部撞击该空调制冷管时,遭遇“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鼻骨骨折。该制冷管在墙面擦蹭痕迹范围内,但警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对该空调制冷管做任何记载,也未对制冷管物质和外包裹物质进行任何记录与分析。辩护人合理怀疑,芦某从自家露台油粘屋顶靠近边缘擦蹭处滑倒高坠,因芦某家油粘屋顶下北墙上部未有擦痕,可判断芦某高坠之初双脚离开油粘屋顶后呈自由落体加速度坠落,因芦某的上体在其努力下与二层楼南墙外墙产生摩擦减慢了上体坠落速度,芦某坠落过程中逐渐呈头部斜朝上、下体斜朝下的姿势,假如芦某以这样的姿势坠落在地,很可能不会头部首先着地并死亡。但二层楼南墙墙面上的空调制冷管(尤其是最下端入户拐弯外凸处)中断了这一坠落过程。当芦某鼻部碰撞在空调制冷管一刹那,头部会停止滑落,甚至出现向上、向后反弹,加之芦某因鼻部剧痛很难继续在墙壁上抓取物体,上体朝后仰的同时,因芦某鼻部碰撞空调制冷管使头部静止的瞬间其下体围绕头部朝东(韩非子家方向)呈弧线运动(类似圆规画圆)。从此刻起,芦某头部斜仰朝西,坠落时头部着地,致“枕骨骨折”、“右肩背损伤”、“颅骨骨折”,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辩方证据八鉴定人陈建东证言也证明死者仰面背部着地。芦某上述高坠过程中不仅会与墙面发生擦蹭和碰撞产生比较大的声响,其鼻部碰撞空调制冷管、头部和下体分别(或基本同时)落地时也会产生两、三声巨大声响。

王甫:荷兰人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辩护词 

图5

  而死者芦某拖鞋因警方的渎职而丢失,导致韩非子住所露台上的足迹无法与芦某的拖鞋进行比对;警方案发后未提取芦某家油粘屋顶擦蹭处的微量物质与死者芦某的拖鞋鞋底成分进行比对,因案发距今已一年半多,该擦蹭处物质也因相隔案发时间太久没有再提取的证据意义,即便提取了,也因芦某的拖鞋丢失无法比对;芦某家二层楼南墙墙面线缆以上部分的擦痕因为当时没有标注最高点横向位置和擦痕范围,现在也已无法标注。但是,芦某家油粘屋顶靠近北部边缘的上坡物理形状、二层楼南墙墙面的空调制冷管物质及其外包裹物质还可以现场查验,同时可以测量二层楼南墙墙面的线缆高度,以证明警方对线缆以上部分擦痕未尽勘验之责。辩护人曾通过韩非子女友联系韩非子房东希望去现场测量取证,但通过他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得知,案发后房东张曾回家看房子,被害人芦某女儿和儿子拿刀威胁张某,致使张某家人在本案审结之前也不敢回家。辩护人曾申请合议庭组织检辩双方去案发现场进行查验和测量,但至今未获批准。

  其次,芦某临死前是否在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室说过“老外打我”值得怀疑,芦子、芦弟涉嫌伪证,而警方、一审控方、一审法院未调取芦某病案和诊疗记录,涉程序违法。

  芦某的儿子在芦某死亡当天(2015年5月7日)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芦某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已不能动,也不能讲话,芦子没有提及芦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室曾对自己和叔叔说过“老外打我”。依常理,假如芦某临死前讲过这样的话,芦某死亡当天芦子出于对韩非子的仇恨不可能不向警方讲述这一情节。而在一周后的2015年5月14日,芦子改口说,自己5月6日晚案发后到现场时看见韩非子手上好像有伤,还说芦某临死前在军区总医院急救室对自己和叔叔说过“老外打我”,出庭作证时,芦子和芦弟也坚持这一不符逻辑的陈述。

  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脑外科急救医生王海江在2015年5月18日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芦某“当时处于朦胧嗜睡状态,肯定没办法与他人交流”。该证言也证明芦子与芦弟所谓的芦某死亡前在急救室曾说“老外打我”的证言涉嫌伪证。但在5个多月后的2015年10月27日,王海江接受警方询问时又说“我问他病情时他不能正常表达,只能简单回应,不能交流。因为他的病情比较严重,病情随时变化,病情进展可能比较快,是否能有话语表达我说不好,也不太确定”。另一名医生王康也在警方询问芦某刚被送到医院后是否有说话的可能时说“有这个可能,因为我叫过他名字他答应了”,“只能是呼唤能够回应,复杂表述表述不了。”证言的前后变化完全不符逻辑。结合警方在本案当中的种种违法表现,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医生王海江和王康在2015年10月27日接受警方询问时可能遭受到某种不当压力。芦某案发当晚在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完整病案和诊疗记录应当客观、详尽记载了芦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语言表达能力,当诸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时,该病案和诊疗记录更应当到案,但一审法院却在病案和诊疗记录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无视芦子等人证言前后、相互之间无法解释的矛盾,不仅径行挑选采信对韩非子不利的证言,而且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在病案和诊疗记录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有关医疗费的诉请。

  本案上诉后,辩护人申请北京高院依职权调取死者芦某案发当晚在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的完整病案和诊疗记录,以查明芦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室时是否具有语言表达能力,但直至二审开庭,该证据依然未被调取到案。辩护人认为,除非本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宣告无罪,否则,对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病案和诊疗记录未调取的做法已违反法定程序。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韩非子有伤不仅违反了法定的证据采信原则,也涉嫌对警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包庇与纵容。

  辩护人在举证环节论证了芦子2015年5月14日接受警方询问时说自己在案发当晚看见韩非子手上“好像有伤”涉嫌伪证。而且,韩非子始终否认自己当时手上有伤,纵观警方对韩非子所有讯问笔录和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从案发之初到一审第一次开庭,有关韩非子右手是否有伤的问题,没有任何办案人员询问过韩非子,也没有任何查验记录。如此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形却被一审法院无视。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控方提交了几张韩非子的手部照片,从该照片看不出韩非子手上有任何伤;甚至,警方可以在不提供任何病案、诊疗记录、DR建议单、交费单的情况下,让北京市鼓楼中医院在时隔一年多时间之后补开出“2015年5月7日韩非子右手有软组织挫伤”的证明。当如此荒唐的证据在本案不断出现,当警方任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不断发生,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警方在本案中涉嫌有组织造假。二审中,辩护人向北京高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韩非子2015年5月7日在北京市鼓楼中医院的诊疗记录、DR建议单、交费单等证据以证明警方涉嫌组织伪证,但直至此次开庭,上述证据未被调取。辩护人注意到,警方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几张韩非子手部照片后面,附了一张纸,这张纸上除了写着“开始 5月7日22:05:57 结束 5月8日 04:13:38 ”外没有任何内容,但这张纸却是北京法院的笔录用纸,辩护人认为,当有人可以向法官要一张笔录纸坐在法官办公室随便填写、捏造证据时,法官对该违法行径的默许与纵容足以令人对一审法官审理本案的立场做出否定评价。不仅如此,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诸多违反法律、违反常识的情况,不仅采信了上述违法证据,还采信了警方在案发近四个月后的2015年8月30出具的所谓民警“经工作发现韩非子手部存在外伤”的证明,这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查验法律规定的公开悖反。
  第四,一审判决无视死者芦某经常欺负、挑衅韩非子及其女友的证据事实,无视芦某案发当晚醉酒滋事的证据事实,尽数挑选对韩非子不利的证据,而不考虑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为达成一份“韩非子挑衅斗殴致芦某死亡”的判决事实,全然不顾法律要求的证据标准。

  本案事实其实很简单。芦某喜欢喝酒,常常酒后向邻居滋事,多次朝着韩非子及其女友大喊大叫、咳嗽、清嗓子甚至吐痰,辩方提交的视频也证明芦某曾威胁、挑衅韩非子及其女友。证据显示,案发当晚夜里11点芦某属醉酒状态,站在自家平房屋顶朝着韩非子家咳嗽、清嗓子长达半小时左右,将已经入睡的韩非子两次吵醒。韩非子到露台上劝说芦某,因为了解芦某的攻击性,韩非子上楼前带了一把切面包的刀以防万一,上楼后,韩非子将刀放在自己家露台桌子上也并未想过使用该刀,当劝说芦某未果,愤怒之下的韩非子做出了一个不礼貌的手部动作,然后准备转身回去休息,而芦某被这个动作激怒,扑过来翻越韩非子住所露台栅栏进入韩非子住所攻击韩非子,遭遇韩非子抵挡后,芦某在自家油粘屋顶再次朝着韩非子住所露台行进过程中,因醉酒自我控制能力减弱,脚下不稳,深夜天黑,方向判断失误,在自己家靠近北部边缘处的上坡状油粘屋顶处滑倒高坠。芦某高坠后,韩非子立即为其做人工呼吸,之后芦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就芦某的表现看,其完全习惯于欺负、挑衅邻居韩非子,而邻居韩非子只有忍耐,因为任何回应都可能导致芦某诉诸暴力。一审判决为了将责任归于韩非子,在描述当晚事件起因时用“韩非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一句话错误概括,不仅将芦某的过错一笔略过,而且从一开始就把挑衅滋事的恶意加诸在韩非子身上,认定事实从韩非子的不礼貌动作开始写起,无视韩非子做出该不礼貌动作的起因是芦某的不断骚扰与挑衅。在证据采信问题上,无论死者芦某儿子的证言还是芦某妻子的证言,无论这些证据的矛盾有多少,也无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多么弱,只要不利于韩非子,一概采信;而韩非子女友、韩非子朋友、韩非子房东等更显中立客观的证言,只要有利于韩非子的,一审判决均视而不见。这种违反有关证据合法性、证明力法律标准的证据选取逻辑,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当如此多的违反法律与逻辑的证据采信方式在本案一审集中出现,一审判决无视甚至默许警方连续违法对证明韩非子的物证拒不调查、对案发现场不尽职勘验、对芦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病案与诊疗记录拒不提取,并延续警方思维对韩非子错误定罪也就不奇怪了。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对程序法的违反和对实体法的错误适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韩非子有罪的事实因不能排除辩方的上述合理怀疑而经不起任何辩驳与推敲。

  辩护人相信,北京高院有能力也有诚意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于中国公民的同时,也适用于作为外国公民的上诉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请判决宣告我的当事人、荷兰王国公民韩非子无罪!

                    上诉人韩非子的辩护人:王 甫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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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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