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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惊天大案的泡沫被戳破,暴露“黑打”的本质

  点击:更新:2016/8/5 15:42:51    来源:转载    作者:周泽   

  一审判决将发生于十几年前,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周青华等人被伤害案件,强行嫁接到“周氏家族”身份上,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周方毅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背了司法的既判力原则,伤害法律维护社会安宁的价值追求

周方毅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周方毅近亲属委托,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因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而上诉的周方毅、周跃飞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上诉人周方毅的辩护人。

    本律师曾在本案一审中担任周方毅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作为上诉人周方毅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认为,其被指控的犯罪根本不能成立,周方毅无罪;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作有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方毅无罪。

    本律师现结合一、二审情况,发表如下二审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程序及证据问题

    一、本案二审依法应开庭审理,法庭却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众多辩护人的强烈申请于不顾,悍然决定不开庭,违背正当程序,损害司法公正

    1、审判公开既是基本诉讼原则,又是司法公正的根基之一

    审判公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诉讼原则之一,该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同时,多份国际人权文件也规定,任何人受到刑追诉时,均有权获得法庭公正而公开的审判。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可以说,从国内法到国际人权文件,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公开开庭审理则为其最基础的要求。

    此外,无论从经验、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没有审判公开就没有司法公正。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准确、及时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事实并非自己呈现,也不由侦控机关垄断,而是需要证据和相随的辩驳以去伪存真。而这样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辩方参与和公众监督,以避免偏听和幕后操纵败坏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诉讼程序和质证、辩论等的具体规定,也均要求以开庭审理这一审判公开最基本的形式来保障司法公正。

    2、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法律规定和事实基础均清楚无误

    对于二审案件的开庭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特别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本案正属于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因此依法应予开庭审理。

    同时,本案非但是多数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也是众多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强烈异议,坚持要求开庭的案件。本案多数二审辩护人都参与了之前的一审辩护,充分了解本案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存在的严重问题,以及其对一审定罪量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如此,多位辩护人在二审辩护中,才专门并反复向法庭提出申请,强烈要求二审开庭。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毫无疑问应该开庭审理。

    本案二审现不开庭审理,让人存在二审法院逃避社会监督、刻意制造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这不仅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而且无论最后如何判决,公正性都难以令人信服!在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反复强调司法公开并推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当下,对事实和证据存在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严重问题的本案坚决不予开庭审理,无疑是逆法治潮流而动!

    二、本案一审对明显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违反法律规定,背弃司法制约职责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本案一审开庭时,法庭曾花费十几天的时间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期间,众多被告人纷纷控诉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的刑讯逼供线索和证据;而且,很多被告人在庭前就已翻供,并反映了遭遇刑讯逼供的情况。同时,一审出庭证人李万春、罗泽义、谢新珠、谷根则、周小辉等也证实,他们在侦查阶段所作指证周方毅等人“涉黑”犯罪的证言,是在被羁押后遭受了刑讯逼供后按侦查人员要求做出的,事实与他们在本案侦查阶段的这些“证言”根本不符。

    不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辩解,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佐证,加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外提的书证及侦查人员关于被告人被外提的说明,以及被告人周武文被刑讯致残的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及证人存在被外提刑讯逼供的情况;至少无法排除被告人及证人被外提刑讯逼供这一情况的存在。也就是说,本案完全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外提刑讯制服后再送回看守所签讯问笔录的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一审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违背法律规定和司法制约职责

    本案一审判决却王顾左右而言他,对被告人是否遭遇外提及外提期间是否遭遇刑讯逼供不予置评,径行认定“公诉机关作为本案指控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及当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同案人、证人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交代材料,均系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收集。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对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及证人的提讯和询问存在法律规定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从而对辩护人、被告人申请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不予排除。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无异于纵容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外提刑讯逼供!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了这样的非法证据审查结论,不但是对刑讯逼供的纵容,更是对审级监督职责和法律规定的背弃,必将产生恶劣的影响!——近年平反的大量刑事冤假错案,多数都存在刑讯逼供及原审法院对其坐视不理的情况。法院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守门员”,如果现在依然不严格依法审判并认真对待制约侦、检机关违法行径的职责,则不但要承担沉重的错案追究包袱,还会使司法继续蒙羞!

    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违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八十三条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对“4·26”沙场聚众斗殴案,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周方毅和周跃飞无关,理由是上诉人周方毅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因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而不能相互印证。这当然是正确的。但对伤害周青华案、伤害刘德根案、强奸案等多项指控,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都存在反复,当庭不认罪,且并无可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庭前翻供及庭审中不认罪不作评判,径行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述”予以采信。尤其是对伤害周青华案,被告人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等人的“供述”及蒋方林、周跃鹏等一度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的“证人”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互相矛盾,多位被告人、“证人”在侦查阶段就已翻供,在一审庭审中也否认有关犯罪指控,一审判决却仍然以这些被告人、“证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为何这样认定事实、证据,一审判决并未作任何说理!

    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周方毅和其他被告人庭前已翻供,表示没有参与沙场斗殴案,当庭也否认该项指控,那他们为什么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承认参与了沙场斗殴,并详细陈述了参与的细节?证人罗泽义、李万春、曾凡田、戴林辉为何会有上诉人周方毅和其他被告人参与此案的证言?!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在侦查阶段都曾“供认”过“周氏家族”召开家庭会议商议报复谢氏兄弟并确定伤害人员名单的情节,为何后来又全都否认?……如此种种疑问,正表明周方毅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至少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一审判决无视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反复及当庭所作无罪辩解,径行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刑讯逼供所做的“认罪供述”,这显然违背了前述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规则。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事实和证据,让人不明所以:难道一审法院认为在侦查阶段存在重大刑逼供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所做的“有罪供述”,比被告人当庭所作无罪辩解更真实、更合法吗?同时,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相同被告的前后“认罪供述”,奉行截然不同的两套审查认定标准,这根本违反常识,遑论司法理性!

    四、一审判决将已故的蒋方林的诉讼地位变更为共同作案人以及继续将蒋方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人蒋方林在一审开庭之前已去世。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蒋方林终止审理。

    被告人接受审判,依法享有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供述和辩解,并对包括自己的供述在内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蒋方林终止审理,不但包括不再继续追究蒋方林的刑事责任,也包括对蒋方林的供述不作审查认定。蒋方林在去世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因蒋方林已不可能对其真关性、合法性予以质证,并与同案被告人进行对质,故根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蒋方林在侦查阶段就已翻供,其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中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均否认涉嫌犯罪,并辩称遭到侦查机关的严酷刑讯逼供。蒋方林本人在去世前已通过书面和视频资料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声泪俱下地控诉了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一审期间,法院及公诉机关在庭前也都分别根据蒋方林辩护人的申请,对蒋方林进行过讯问,并作了讯问笔录。蒋方林在接受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官讯问所作讯问笔录中,作了全面的无罪辩解。

    让人不明所以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置法官、检察官在一审期间对蒋方林所作讯问笔录于不顾,无视蒋方林的无罪辩解,而直接以蒋方林控诉遭受刑讯逼供所做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定罪!

    五、一审判决将发生于十几年前,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周青华等人被伤害案件,强行嫁接到“周氏家族”身份上,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周方毅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背了司法的既判力原则,伤害法律维护社会安宁的价值追求

    周青华被伤害一案,发生于2000年,当时即由本案的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并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案是上诉人周方毅找人报复谢冬根、谢文生兄弟而误伤周青华的普通共同犯罪案件,作案人周方毅、周炳云、杨中永、蒋荣华等人,已为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相应刑罚也早已执行完毕。根据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案与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所谓“周氏家族”成员完全无关;伤害周青华案案卷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所谓“周氏家族”成员参与该案。

    根据《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因此,除非依法定程序撤销了伤害周青华案的生效判决,并对该案重新审理,否则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容改变;自然地,也不应以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完全不同的“犯罪事实”,另行追诉周方毅及其他所谓“周氏家族”成员。

    伤害周青华案生效判决目前仍未被撤销,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该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无视伤害周青华案生效判决的存在,无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仅根据“11·8”专案组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的被告人及一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的“证人”的“证言”,对周青华被伤害案重新作出认定,将一个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演绎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违背了司法的既判力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也搅扰社会安宁,违背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的法律价值追求!

第二部分  关于涉黑犯罪

    上诉人周方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认定周方毅犯有该罪是完全错误的。

    一、周青华被伤害案系周方毅找人报复谢冬根、谢文生兄弟时错认误伤,当时并不存在所谓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后周方毅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更没有参与任何犯罪组织。一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事实根据,明显有误;相较对同案其他被告的处理,背离公正立场

    根据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后并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及将伤害周青华事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周方毅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无疑是指其在伤害周青华时已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认定,显然违背事实。

    1、伤害周青华等人纯属意外误伤

    如前所述,伤害周青华事件对周方毅来说完全是一场意外:2000年5月,周方毅因多次遭受在周家之前被作为“黑社会”打掉的谢氏家族的谢冬根、谢文生及其手下欺负,报警却得不到处理,便多次到广东向在当地打工的周炳云、杨中永、谢满成(周方毅表叔)、蒋荣华等人求助帮助报复谢氏兄弟,结果周炳云、杨中永等人误将周青华、周彦华和周孚湘砍伤。为此,周方毅与周炳云、杨中永、谢满成等人均于案发后受到了刑事处罚。2000年伤害周青华事件发生后,周方毅先是逃亡,而后被抓捕判刑;2006年其出狱后,就到郴州做生意,从此再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2、事发时并不存在本案所称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无法参加不存在的组织

    如果说伤害周青华事件就是周方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那么当时周方毅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什么?当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谁?骨干成员有哪些?当时存在所谓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吗?如果存在,为什么当时参与伤害周青华事件的周炳云、杨中永等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如果说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形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一再找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帮助报复谢氏兄弟,或许可以将周方毅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但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并未被认定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在哪里?

    并且,如果在伤害周青华时,就存在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就没有必要去找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帮助自己报复谢氏兄弟,以致误伤周青华了。如果说当时就存在一个以周跃飞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那周跃飞当时组织、领导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哪里?事实是,根本没有!故,伤害周青华事件发生时,并不存在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在伤害周青华事件时,周方毅并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

    周方毅在伤害周青华事件后先逃亡,然后入狱服刑,出狱后再未有任何犯罪行为,也没有组织、领导、指使任何人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更没有受所谓周跃飞的组织、领导或指使,从事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一审判决将周方毅认定为所谓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显然是无稽之谈!如果说周方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是什么?十几年不参加组织活动,有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吗?有这样的积极参加者吗?

    3、周方毅出狱后再无任何犯罪行为,也不曾加入任何犯罪组织,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周方毅在2006年1月出狱后,先后将为周跃飞“做过事”的周武文和为自己“做过事”的蒋荣华吸纳为小弟,上诉人周方毅和蒋荣华后来逐步成为以周跃飞为首的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周武文为一般成员。(见一审判决书第58页第二段)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周方毅安排、指使周武文、蒋荣华为自己干过何种违法犯罪的事,也未认定其指使周武文、蒋荣华为周跃飞做过何种违法犯罪的事。那么,何以得出周武文、蒋荣华是上诉人周方毅的小弟?!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周方毅2006年出狱后,成了一名以自己的亲叔叔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大于其他骨干成员。但一审判决未能列明上诉人周方毅在2006年出狱后有何种犯罪事实,作为仅次于周跃飞的骨干成员为组织做出了怎样的贡献,指使自己的“小弟”蒋荣华、周武文干过什么伤天害理的事情;同时,唯一有瓜葛的“4·26”沙场斗殴也被一审法院自己排除了。就这样,上诉人周方毅成了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任何犯罪行为,但地位却仅次于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岂不荒唐?!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跃飞纠集被告人周方毅、蒋荣华、曹华古、周友根、蒋春样、刘飞、周武文、资雪义、李慧、刘鹏、曹小军、龙希德、吴巨龙、李友新等15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耒阳市大义乡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本案中没有任何周跃飞纠集周方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大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耒阳市大义乡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事实和证据。

    相反,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后并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2000年发生的伤害周青华事件,并非周跃飞纠集。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周方毅发展犯罪组织骨干成员,并直接组织、指挥组织犯罪”的认定,也毫无事实根据。被认定为周方毅小弟的蒋荣华虽然参与了伤害周青华事件,但当时并不存在什么周跃飞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事件之后,并未参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周武文更是连伤害周青华事件都没有参与。虽然周方毅的企业雇用过周武文、蒋荣华,但这是正常的企业用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无关。

    在此,辩护人特别提醒二审法院,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等人关于伤害周青华事件的供述,与他们对“4·26”沙场斗殴事件的供述,性质完全相同。一审判决无视对被告人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被告人或一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的“证人”存在在侦查阶段遭受严重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及这些被告人、“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有的在侦查阶段就已翻供,庭审中也完全否认庭前有罪供述真实性等问题,径直以他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据,认定伤害周青华事件之前,所谓“周氏家族”曾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合谋,据此将伤害周青华事件认定为周跃飞、周梓奇等“周氏家族”成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明显不足,在事实认定上是根本错误的!

    4、一审认定事实标准不一,背离公正立场

    即使不考虑是否存在一个以周跃飞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判决对周方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尤其是被认定为骨干成员,与对同案被告人的处理相比,违背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和法院的公正立场。

    如前所述,直接参与实施伤害周青华事件的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并未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而被认定参与合谋报复谢冬根、谢文生兄弟的周梓奇,被一审判决认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00年“参与被告人周跃飞、周方毅合谋报复谢文生、谢冬根时,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周跃飞会就此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其在此之后亦未参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未被认定为以被告人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那么,对一审判决认定“除2000年参与组织、指挥故意伤害周青华案外,未参与其他组织犯罪”的周方毅,一审判决为何又将其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而且还是骨干成员呢?

    此外,一审判决既然不考虑被告人前后“供述”的反复,而径直根据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控诉系遭受刑讯逼供形成的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周跃飞、周方毅涉黑,那么同样的“证据”也应“证明”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都参与了所谓的合谋。那么,除了蒋方林病逝被终止审理,为何周梓奇没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周跃鹏甚至都未被起诉,而周方毅却被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呢?按照一审判决关于周跃飞、周梓奇对伤害周青华事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被告人周跃飞、周梓奇教唆同案被告人周方毅故意伤害谢冬根、谢文生,是教唆犯”。根据《刑法》规定,教唆犯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既然周梓奇作为教唆犯都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方毅怎么就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呢?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有统一标准,是否有公正立场可言?!

    二、本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一审,公安司法机关对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及组织成员的认定,一变再变,表明根本就不存在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判决周方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显然注意到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所谓“周氏家族”案件存在重大问题,因此对案件做出了多项重大变动:拿掉了耸人听闻的故意杀人罪等多个罪名;对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51名“涉黑”犯罪嫌疑人,仅起诉26人“涉黑”;释放了包括公安作为“黑老大”移送审查起诉的周跃鹏在内的众多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同样作为“黑老大”移送审查起诉的周梓奇,仅列为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进行指控。

    此后,一审判决又进一步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大量指控。比如,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从检察院起诉的26人变成了15人;再次改变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将周跃飞认定为唯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上诉人周方毅从“黑社会老大”又被降格为积极参加者,从前的“黑老大”周梓奇连参加者都不算了!

    公安机关预先筹划、连年累月大办特办的大案,却连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组织架构和成员位次等基本信息都不能查清,以至于在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一审,不但一变再变,且呈按需变动态势,表明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子虚乌有,上诉人周方毅也根本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一审判决其“涉黑”证据严重不足,事实明显错误。

    三、对社会状况亲身体验并存在切身利益的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以及上诉人周方毅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个人表现,均证明在大义乡并不存在所谓的“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

    如果当地真的存在欺压百姓,残害群众、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当地群众应该广泛知晓,基层组织也会有所反应。然而,在周家遭遇公安部门“雷霆”打击,主要人员抓捕殆尽的肃杀氛围下,还是有大义乡多个村及永兴县大塘煤矿周边多个村上千人签名、并由基层组织盖章的《证明》及为周家鸣冤的《请愿书》,力证周家人的清白:广大群众没听说过周家存在欺压百姓,残害群众、为非作歹、为恶一方等劣迹。相反,周家乐于助人,作为致富能人,周家在先富起来后,不忘扶贫济困,帮助乡邻脱贫、带动乡亲们致富,为改变家乡面貌做了很多好事。正是由于周家在当地的良好表现,周家多人先后被所在村选为村干部,有的还当选为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上述情况,也有上诉人周方毅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个人表现为证:2006年刑满释放后,在家人和亲友的支持帮助下,周方毅接手其父在郴州市永兴县的大塘煤矿的管理事务,并担任法人代表,自此到2012年期间,他个人先后六次被郴州市和永兴县评为“经济能人”、“经济转型杰出人物”等,煤矿也被地方政府多次评为“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先进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周方毅在担任大塘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遵纪守法,依法依规经营,恪守商业信誉,赢得了煤矿职工、周边百姓及生意伙伴的普遍好评。同时,周方毅在支援周边农村建设、扶持贫困家庭、资助失学学生、修路建桥等公益事业上,不计得失:2008年,其出资80万元建设落后的耒阳市泥丰自然村,帮助村民发展农业经济,成立了泥丰生态经济园;2009年,其捐资100万元,为周边村庄修建水泥路;为了方便山区百姓使用手机,他先后在大塘村、文洞村等信号盲区出资20万元建成通讯塔,解决了这些乡村的通讯难题;为改善基层组织的办公场所,其赞助5万元修缮大塘村委会办公室,并在塘门口镇至大塘村的电话、有线网络建设中赞助30万元;逢年过节,周方毅都要亲自慰问周边的“五保户”,并送出一千、两千元不等的慰问金。……

    显然,一审判决无论认定当地存在“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认定上诉人周方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事实上都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部分  关于强奸罪

    上诉人周方毅被判决犯强奸罪所涉的“强奸案”发生在16年之前,而在所谓“周氏家族”多人被以涉黑犯罪追诉之前的十几年间,被害人从未报过案。在卷材料显示,该起强奸案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即所谓“周氏家族”成员被抓捕后的两个月。此时距“强奸案”的发生已有13年。由于时间久远,本案自然没有了认定强奸案的常见证据:男女之间强行发生性关系留下的体液、精斑等物理证据;“被害人”也不能对“强奸者”作出指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方毅等犯强奸罪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的全部都是言词证据,而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周方毅等犯强奸罪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完全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一、当庭否认强奸犯罪的被告人及“检举人”,均强烈控诉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被告人认罪供述及“检举人”的“证言”,合法性及真实性均存疑

    1、“强奸案”来源存疑,系造案而非破案的产物

    案卷材料显示,此“强奸案”是所谓“周氏家庭”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一位被告人“检举”的。而在庭审中,“检举”周方毅等人涉嫌强奸犯罪的该被告人当庭控诉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外提审讯,严刑逼供。而被指控犯强奸罪的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一致否认存在该起犯罪,称他们的口供都是受到侦查机关残忍的刑讯逼供而形成的。

    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本起“强奸案”的“检举人”蒋某某,曾多次被从看守所外提审讯。而蒋某某要求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供述”,也包括具有“检举”内容的讯问笔录。在“周氏家族”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蒋某某当庭控诉了其被从看守所多次外提至“1·18”专案组驻地刑讯逼供的惨状。而该起“强奸案”的受案登记表显示,蒋某某“检举”的该起“强奸案”,“接警地点”一栏填写的是“1·18”专案组;有“检举”内容的讯问笔录载明的讯问地点却显示为“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于看守所的蒋某某显然不可能主动到位于衡阳市白沙洲戒毒所旁的“1·18”专案组驻地去检举该起强奸案。蒋某某当庭陈述称,专案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让其签的笔录都是被外提刑讯逼供之后带回看守所后签的。而白沙洲戒毒的旁边的“1·18”专案组驻地,正是多名被告人供述的遭受非法提外审与刑讯逼供的地点。

    2、“检举”系在刑讯逼供下指诱、威逼做出,且情节严重不合常理

    因不公开审理“强奸案”时,法庭未传“检举人”蒋某某到庭作证,对其是在什么情况下“检举”的、为什么“检举”及“检举人”作为被羁押人员是怎么到专案组驻地去“检举”的,等等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均存有疑问,却难以通过质证得到释疑。但“检举人”及各被告人控诉的、在“1·18”专案组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侦查机关自己填写的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曾多次将“检举人”“外提对案”的说明,均可以证实,“检举人”蒋某某是在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进行“检举”的。而从其“检举”内容来看,则明显有指供、诱供之嫌,且笔录内容多不符合人的正常认知。比如,在蒋某某举报“强奸案”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在讯问一开始问的问题就是:“蒋某某,你在看守所这段时间有没有想起什么事情需要向我们举报立功的?”这样的发问并不符合常理,明显就是指供、诱供,并且,侦查人员在发问之前怎么知道蒋某某有知情的犯罪事实可以举报?这明显是之前在专案组刑讯逼供时就已经编排好了供词,而回到看守所补作一份口供而已。此外,蒋某某并没有参与“强奸”,也没有在场,但在其口供中却能具体描述出过程,这极不合理。例如,其笔录中说:“刚开始那两姐妹不愿意,他们就拿了刀出来威胁她们,姐姐为了保护妹妹就说,她来,不要动她妹妹。”按常理来说,这样的情节四名被告人是不可能告诉其他人的,这显然是受到侦查人员的指使所编造的。

    3、被告人遭遇刑讯逼供,“供述”内容与实际不符,且“供述”之间无法印证

    在一审庭审中,周方毅称当时并不认识周文辉及谷任德,周文辉与谷任德当庭供述也与此说法相印证。周文辉称自己是在2000年坐牢以后才与周方毅有了交往,谷任德也当庭供述那时并不认识周方毅。如果确实存在该起被指控的“轮奸”,周文辉与周方毅、谷仁德与周方毅怎么可能不认识彼此?而且各被告人的笔录中还有当日七个人在周武文家结拜兄弟的内容,周方毅当庭供述称在这些人中只认识蒋荣华和谢满成,与其余人根本认都不认识,怎么可能结拜?而且谢满成与周方毅是表叔侄关系,怎么可能结拜为兄弟?这极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看出,这些笔录都是由侦查人员所编造的。

    周文辉的第一份笔录里面并没有提及周方毅,周文辉当庭供述称办案单位威胁其如果不说周方毅的话就找他麻烦,于是他没有办法,只能在后面的口供里面把周方毅编了进去。谷任德也当庭称自己在口供中编入周方毅参与的内容也是公安人员逼迫的,公安人员还说就是让他作一下证,因为他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所以与他没有关系,不关他的事。

    周方毅当庭供述称自己对于此事完全不知情,不仅没有发生过被指控的“强奸”,而且其当天根本就连这两个女孩子都没有看到过。因为晚饭实际上是在周武文家吃的,根本不是在蒋某斌家,所以也没有两个女孩子跟他们一起吃晚饭的情况。而周方毅称,其睡觉的时候就在自己的房间,根本不知道屋子里还住了两个女孩子,从始至终连女孩子的影子都没见到过。

    显然,本案被告人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害人对“强奸案”情况的陈述前后说法不一。

    被害人吴某芳曾两次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一次接受公诉人询问。在三次接受询问时,其均称受到过强奸,但其在不同时间的陈述,内容却相去甚远。

    1、关于案发前是否见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吴某芳陈述前后说法不一

    吴某芳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的陈述显示,其在被强奸之前,并未见过犯罪嫌疑人:其是晚上与妹妹在蒋某平的伯伯家睡觉时被强奸的;当晚被吵醒后,打开电灯,这时门开了,紧接着四个陌生男子出现在她们床前,其中一个人手中还拿着一把杀猪刀;其白天与妹妹吴某梅在其男朋友蒋某平家玩,并没有陌生人在蒋某平家出现过,晚饭是与蒋某平一家吃的……

    而吴某芳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的陈述却显示,其在被强奸之前就见过犯罪嫌疑人:其与妹妹到其男朋友蒋某平家玩的当天晚上六七点在蒋某平家吃饭的时候,蒋某平家里又来了七八个年轻男人,蒋某平父亲招待了这些人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有人和她聊了几句;当天晚上她与妹妹在蒋某平伯伯家睡觉,到了很晚的时候,在蒋某平家吃饭的那七八个年轻男子不知怎么进了蒋某平伯伯家里,还进了楼上她们睡觉的房间。她和妹妹急忙穿衣服下到楼下靠外墙最里面的房间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有两三个过来借风扇,后来把门撬开了,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了刀……

    2、关于几个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陈述前后说法不一

    在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吴某芳称四个陌生男子出现在她们床前,其中一个人手中还拿着一把杀猪刀,他们中最少有两个以上男子各轮流强暴了她一次。

    在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吴某芳却称在蒋某平家吃饭的那七八个年轻男子不知怎么进了蒋某平伯伯家里,还进了楼上她们睡觉的房间;她和妹妹急忙穿衣服下到楼下靠外墙最里面的房间去了;后来门撬开,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了刀;四个人中有三个人强暴了她。

    在2014年9月10日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吴某芳又称:案发当天有五六个男子进入她们的房间,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抵住她的肚子,然后就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现在记不起倒底是一个还是两个强奸她了;她一直说的是有两个人侵犯她,同时进来的其他人也在场,他们在一旁看。

    3、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哪里口音,被害人说法前后不一

    吴某芳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称,犯罪嫌疑人“都操耒阳口音”;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也称“他们说话都是耒阳口音”;但在2014年9月10日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却称“他们其中的两个人的话带有永新那边的口音”。

    4、关于犯罪嫌疑人进入房间时有无开灯,被害人前后说法不一

    吴某芳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称,被吵醒后,和妹妹说有人撬门,“我们打开电灯,这时门开了,……”而在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吴某芳却称“当时又急又怕,又没开灯”。让人费解的是,在2013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宣称在被强奸过程中“没有开灯”的吴某芳,却称其与妹妹在蒋某平伯伯家睡觉,到了很晚的时候,在蒋某平家吃饭的七八个年轻男子不知怎么进了蒋某平伯伯家,还进了楼上她们睡的房间。——既然是深夜,没有开灯,其是怎么看清那七八个男子的呢?

    三、办案人员将证人带到专案组驻地疲劳审讯,诱导、帮助编排证言,严重违法。

    证人吴某梅在接受辩护人调查时称,其两次被带到“1·18”专案组进行询问,第一次她和被害人一起在晚上被带到了专案组,于第二天中午之前离开询问地点,到家时已经是晚上了;第二次是在她家勘察现场以后,当天晚上带回问话的地方,离开的时候是第三天晚上了。她说:“专案组一直在说我们说的和被告人口供不一样,他们问话的时间不多,一直在拖时间,对比我的回答与被告人口供是否一致,老是说‘你还有什么没说的?’后来他们告诉了我被告人口供的内容,直到我说的和口供一样了,才让我走。”

    根据吴某梅接受律师调查陈述的情况,在吴某芳第一次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的询问笔录所载询问时间(2012年12月7日0时30分到至3时48分),吴某梅显然也被专案组带到了“1·18”专案组驻地进行询问;而之所以对吴某梅的询问没有在12月7日形成笔录,完全是因为其陈述无法与被告人“口供”及被害人的说法相印证;吴某梅2012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则完全是办案人员诱导和指定陈述的结果。

    显然,证人吴某梅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芳的陈述,都是被专案组办案人员将她们带到专案组驻地非法审讯形成的。对于强奸案“被害人”,侦查人员不仅从未考虑过要照顾、照顾其情绪及感受,反而用审犯人的方式,通过疲劳审问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其“作证”,这不仅不人道,而且还是违法的!

    侦查人员对于另外两个证人——吴某梅的公公蒋某斌和丈夫蒋某平——的询问地点也是在“1·18”专案组,同样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证人蒋某斌在接受辩护人调查时称:“我到派出所以后,就有公安人员和我说我家十多年前发生的案子,当时我说我们家没什么事情,他们说十多年前的事记不起来了,和他们到衡阳就清楚了,他们就把我带到’118专案组’的办案点。到办案点大概是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他们就和我介绍了在我家曾经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我开始讲十多年了,我不清楚,后来他们和我介绍了事情的经过,让我回忆一下。”这是何等荒谬可笑?证人自己都说了他们家没什么事情,然而侦查人员竟然向证人介绍案情,证人第一次听说此案竟然是从侦查人员口中得知。这究竟是哪门子证的人?!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方毅等犯强奸罪,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而据以定罪的证据,并不具有可采性。

    通常,对强奸案件的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的衣物、床单等物件及身体上(内)留下的体液,是证明性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然而,在本案中,并无任何物证和痕迹可以证明强奸行为确有发生,仅有的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所谓“被害人“陈述。在几十名被告人控诉被刑讯逼供,而四名被控强奸犯罪的被告人也称被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完全不具有可采性。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也存在前述违法取证问题,且被告人、辩护人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证人、被害人又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也不应予以采信。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吴某芳是否被强奸过,都难以认定。而就算吴某芳被强奸过,因被害人吴某芳与证人吴某梅并没有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而她们自己在笔录中也称并不认识当晚实施强奸行为的四名男子,并且没有看清他们的体貌特征,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第四部分  关于故意伤害罪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方毅参与刘德根被伤害案证据不足,且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方毅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是其在刘德根被伤害案中,向伤害刘德根的其他被告人提供过砍刀和头盔等工具。但对此情节,周方毅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解释之所以在庭前一直承认,是考虑到被抓后不可能无罪获释,想认一点,给办案机关定罪留台阶。同案的周武文、蒋荣华、谢满成、谷任德、许圣红等其他5名被告人中,只有谷任德有过周方毅为伤害刘德根提供砍刀和头盔等工具的供述,但其供述并不稳定:在侦查阶段一开始未“供述”此事,后来才“供述”,但在一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其他被告人均未“供述”此事。故,一审判决周方毅为伤害刘德根提供砍刀和头盔等工具,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证据明显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发生的刘德根被伤害案系轻伤案件,只有5年的追诉时效。上诉人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案后被抓捕判刑,2006年出狱,到2012年10月份被抓时,刘德根被伤害案早就超过了追诉期限。也就是说,无论上诉人周方毅是否参与了,其均不应当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部分  关于本案的性质:名为打黑,实为“黑打”

    本案一审经过对数十名被告人十多天背靠背的法庭调查,结合辩护人庭前对众多曾经被抓捕但最后未被起诉的当事人的走访,以及对大义乡部分干部、群众的调查,辩护人发现: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黑打”冤案;虽然本案部分被告人确实存在犯罪问题,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和所谓的“周氏家族”无关;从整个案件来看,包括所谓“周氏家族”成员周跃飞、周梓奇、蒋方林、周方毅在内的很多被告人,都是被冤枉的。

    一、侦查机关将太义乡周边发生的每个案件,都往所谓“周氏家族”上生拉硬拽,必欲将所谓“周氏家族”办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后快

    纵观本案所有个案证据材料,辩护人发现:本案多起个罪根本不涉及所谓的“周氏家族”,被告人最早的供述及被害人最早的陈述,一开始并无有关“周氏家族”的内容;很多案件甚至已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相应案件与所谓“周氏家族”无关。但后来情况却莫名其妙地发生了改变,不仅被害人陈述扯上了所谓“周氏家族”,被告人的供述也扯上了所谓“周氏家族”。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犯罪还是非组织犯罪,都存在这样的情形。侦查机关明显是在通过指供、诱供、逼供及对证人的指名问证,编造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假证,陷害所谓的“周氏家族”。

    1、关于1999年就发生的伤害刘德根案

    该案被害人刘德根早已死亡,多年来没有任何人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而且,在并无刘德根伤情鉴定,是否满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衡阳市公安局的李盛朝及衡阳县公安局的王平,在所谓“周氏家族”并无任何人被立案之前,于2010年就开始调查刘德根案,直指所谓“周氏家族”涉黑,并将矛头指向与伤害刘德根案完全没有关系的周方毅、周跃飞。(见第53卷,公安人员2010年10月21日对刘义生所作的讯问笔录及之后公安机关对刘义生等人所作询问笔录)

    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及辩解,可以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刑讯逼供,逼迫周方毅自认及其他被告人指认周方毅参与了伤害刘德根案、涉黑,以陷害周家。

    2、关于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组织犯罪的周青华被伤害案

    2000年发生的周青华被伤害案,2009年发生的“4·26”沙场斗殴案,2009年发生的谷晓辉、蒋春样被伤害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案、即2004年发生的周友根、周武文、曹华古(因东资煤矿与泗马塘煤矿穿巷)寻衅滋事案,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案、即2004年发生的刘显波、谷任冬等寻衅滋事案,等等多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犯罪,事发后即被追诉,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相应违法犯罪行为均已受到处罚。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当时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在上述案件中,除2000年发生的周青华被伤害案与周方毅有关,且其已被追究责任外,其余案件的原有证据材料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证实,与所谓“周氏家族”没有任何关系。衡阳市公安局“1·18”专案组将本案被告人抓捕后,却搞出了这些案件均与“周氏家族”有关,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也与原审被告人供述不符的所谓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

    3、关于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组织犯罪的谷任冬被伤害案

    2009年发生的谷任冬被伤害案,该年2月21日即由耒阳市公安局受理,并于2月26日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被害人谷任冬及证人当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无人提到该案与所谓“周氏家族”有关。然而,在2010年10月15日,谷任冬又蹊跷向“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而接警人员竟然是分属衡阳市公安局和衡阳县公安局的李盛朝和王平。

    在李盛朝、王平2010年10月15日对谷任冬所作询问笔录中,“谷任冬”一改2009年案发后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所作的陈述,直接指证其被砍伤“是周方毅指使蒋传亮等人砍的”,而且直接指证周梓奇、周跃飞、周跃鹏、蒋方林、周方毅和周方仪涉黑。笔录最后,办案人员还特别交待让谷任冬“好好整理一下周氏兄弟的违法犯罪情况”,下次向他们反映。(见第51卷)

    为增强谷任冬2010年10月向李盛朝、王平反映的所谓“周氏家族”问题的可信度,谷任冬在2012年7月1日、7月2日接受李盛朝、廖祁林讯问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开始以“污点证人”的面目出现。谷任冬宣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把自己参加周氏团伙违法犯罪的事一五一十讲清楚”,并在笔录中编造了若干所谓自己参加的“周氏家族”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包括接受周跃鹏安排其组织若干团伙上百人持几十条枪几十把砍刀,到鸡公山镇压老百姓这样耸人听闻的“周氏家族”“涉黑犯罪活动”。

    而就是这个自污“黑小弟”、把自己描述得罪恶累累的“污点证人”谷任冬,却在其他人都被关押,并且后来甚至未被起诉的诸多公安机关滥抓的人都被关了一年多的情况下,他却一直被取保候审。谷任冬明显是在根据侦查机关的追诉需要,担任“污点证人”,配合指控所谓“周氏家族”涉黑,对所谓“周氏家族”进行陷害!而李盛朝、廖祁林2012年7月1日对谷任冬所作讯问笔录中关于“一直在积极搜集证据,争取对周氏兄弟团伙的违法犯罪绳之以法……”的说法,更是充分证明了侦查机关很长时间以来就在罗织罪状,对周氏家族进行构陷和迫害!

    4、关于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组织犯罪的资利军被伤害案

    2011年发生的资利军被伤害案(第63卷)、即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案第十起,案发后,资利军作为被害人曾先后于2011年4月5日、4月14日接受大义乡派出所民警询问,对被伤害的情况作过询问笔录。在这两次讯问笔录中,资利军均未提到其被伤害与周氏家族有什么关系,只是客观地陈述了伤害他的是泗马塘煤矿老板蒋方林的亲戚梁回力。

    然而,在5月14日王平、李盛朝对资利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之后“1·18”专案组对资利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资利军陈述的内容却发生了大幅度的偏向,直指蒋方林涉黑,称蒋方林等人在当年2月份左右两次到煤矿打人、砸东西,目的是将煤矿资源抢为已有;经不住他们的黑道行为,其哥哥资利民迫于压力,将煤矿整合给他们;还说到蒋连根和周友根2月25日带十多人拿着砍刀等凶器将矿长资道义等四人打伤,并炸毁巷道,砸坏风机、电缆等。

    其在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更将矛头指向所谓的“周氏家族”,称:周氏兄弟手头控制着煤矿,都很有钱,手头都各自有一大帮马仔;他们手下这帮人经常在大义地区打架闹事,当地人都比较怕。而李盛朝、魏巍2012年11月3日对资利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第63卷P22-26)中,更是大篇幅陈述说“周氏家族”的诸多“内幕”及核心、小弟之类。

    “1·18”专案姐对资利民、资道兵等人所作询问笔录,也多有谈到“周氏家族”在大义乡势力如何之类的内容。但实际上,在案证据证实,资利军被伤害案系由泗马塘煤矿和东资煤矿矿权纠纷引发,双方已经过法院处理,根本不存在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机关在本宗案件调查中的偏向,也证实了侦查机关在罗织罪状,对所谓周氏家族进行迫害!

    5、关于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组织犯罪的周后会家寻衅滋事案

    2011年周后会家遭遇的寻衅滋事案,对周友根等人打砸其家,周后会作为被害人及其儿媳妇朱秋凤作为证人,在接受“1·18”专案组民警询问时,均无端猜测,毫无根据地指证是周跃飞指使的,并在询问笔录中直指周家涉黑。实际上,周跃飞当时只是担任鱼石村书记,虽然周后会家房屋所在地被确定为新农村建设用地而周后会家漫天要价不愿拆迁,以致最后进行了重新选址,但这与周跃飞、“周氏家族”并没有任何关系。

    该宗案件材料结合周跃飞、周友根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周后会家被打砸的寻衅滋事案完全与周跃飞无关;周跃飞、周友根的讯问笔录能够与周后会、朱秋凤的询问笔录印证,完全是刑讯逼供所致,是侦查人员对所谓“周氏家族”搞欲加其罪。

    6、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多起非组织犯罪案件

    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梁成凤、熊水成被伤害案(第58卷),2001年谷林林被伤害案(第60卷),2006年段志成被伤害案(第61卷),2009年刘俊被伤害案(第61卷)及2006年邝飞、贺明科等被伤害案(第62卷),均是非组织犯罪,实际上完全与所谓“周氏家族”没有关系。但“1·18”专案组对这些个案的调查,也是通通往“周氏家族”身上上靠。

    其中,2001年的谷林林被伤害案,“1·18”专案组的伍政、周鹏2012年10月29日至30日对谷林林做过多次询问笔录,谷林林均未谈到其被伤害一案与周方毅和所谓“周氏家族”有什么关系。但在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第60卷P15-18)中,当办案人员问“你再想一想,谷文传、谷文仁等人带人砍你到底是什么原因”时,谷林林却一改之前的陈述,说其被砍是周方毅让谷文传干的;还提到了周跃辉(明显指周跃飞)、蒋方林、周氏集团,说周方毅是周氏集团的骨干成员。办案人员问“你对周氏集团有何看法?”,谷林林回答“谷文传所在的周氏集团在大义乡有很大势力,只要是周氏集团的成员没有人不认识的,在大义乡一带都是称王称霸说一不二……晓得你们抓了周跃辉(应为周跃飞)我才敢来反映我被谷文传等人砍伤的事”。2006年的邝飞、贺明科等被故意伤害案,案发当年就报案、立案,专案组也找来谷任冬做“污点证人”,说是周跃飞指使他的,试图往周家身上硬扯。

    如此种种,表明专案组与其说是在办案,还不如说是在按需造案!

    7、关于未被起诉的周成被伤害案

    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周成被伤害案(见补充15卷),完全与所谓“周氏家族”没有关系。2008年5月31日,大义乡洲上村主任周成到支书周岳峰家参加村里的会议,因村里财务问题发生争吵,周岳峰妻子周青枚、儿子周良攀也帮周岳峰与周成争吵,进而动手将周成打成轻伤,周良攀也被周成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赔偿的周成向司法机关请求不追究周青枚的刑事责任,案件就此了结。该案作为一起偶发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及证人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均证实此案与所谓“周氏家族”没有任何关系。

    然而,2010年9月26,衡阳市公安局却对此案重新立案。李盛朝作为刑侦支队领导签批“同意立案”意见、谢先进作为领导指示“同意立案侦查”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卷内无《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称:2010年9月23日周成报案称,2008年5月31日在周岳峰家因村两委换届选举,周成因与周岳峰发生争执被砍成轻伤,据周成反映,周岳峰和其子砍伤周成,是“耒阳市的周梓奇、周跃飞、周跃鹏、蒋方林为首的黑恶势力为掌控耒阳市的煤矿资源而操纵多村的村委选举暗中指使周岳峰将周成砍伤”。

    2010年9月23日在接受李盛朝、王平于衡阳市公安局询问所作笔录,及2012年12月13日接受“1·18”专案组民警询问所作笔录中,周成一反其2008年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所作陈述的说法,毫无根据地指证所谓“周氏集团”指使周岳峰操控洲上村选举并将其打伤,并毫无根据地指证“周氏集团”涉黑。结合本案涉及诸多个案的同类情况,可以证实,衡阳市公安局蓄意为周家罗织罪状,对周家进行构陷!

    二、公安机关与已被打掉的“谢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对所谓“周氏家族”进行构陷,衡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谢先进甚至不惜教唆“黑社会”头子谢冬根收买“污点证人”诬告“周氏家族”

    1、已定罪“黑老大”未卜先知,在看守所“检举”尚未发生的有组织犯罪,公安机关据此办案

    2007年4月7日谢冬根在益阳市看守所接受湖南省公安厅“9·12”专案组干警讯问的笔录中,称其提出让专案组的干警来提审他,“是要向专案组检举耒阳市一个黑社会团伙,这个团伙的头目是周梓奇、周跃飞”,“他们手下带有几十个社会上的‘混混’,有刀,有枪,在耒阳市大义乡横行霸道,为非作歹”。在这份讯问笔录中,谢冬根列举了十几起并非其所能直接感知,或者完全不符合事实,或者根本没有证据证实的所谓周梓奇、周跃飞的“涉黑罪状”。其中,包括“杨冬永、曹华古等人蒙面冲到周青华家中”将周青华等人砍伤这样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完全不实的内容(曹华古根本没有参与周青华事件)。谢冬根表示,“希望省公安厅专案组能将周梓奇、周跃飞涉黑团伙彻底铲除”。但2007年时,连公诉机关今天指控的“4·26”沙场斗殴案,资利军被伤害案,谷晓辉、蒋春样被伤害案,谷任冬被伤害案,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以及周后会家寻衅滋事案,等等与周家完全没有关系的所谓组织犯罪,都还没有发生!

    同时,这份笔录并非本案办案机关所作,怎么进入本案卷宗的,让人生疑:是不是公安机关早就确定要把周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掉,在坐等发生具体案件?等了几年没等到周家作案,就把与周家无关的案件,强行嫁接到了周家身上?

    2、该“黑老大”服刑期间手眼通天,能联络公安局局长并“考察”公安局副局长,对外界不实犯罪事件“了若指掌”

    谢冬根2010年11月3日在雁南监狱接受衡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谢先进及“衡阳市公安局专案民警”李盛朝询问的笔录中,谢副局长对谢冬根说“你托人向市局反映,想要戴罪立功,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按照徐发科局长的安排,今天特意来听听你反映情况”,“你要放心大胆地讲,在衡阳你如果连我都不敢相信的话,还隐瞒什么,那么你就没什么人可以相信了”。谢冬根说,“说实在话,我几个月前也对您作了侧面了解,对您的人品我也很放心。只有您可以相信,这个事情比较复杂,我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耒阳市大义乡存在一个周氏家族涉黑集团。他们以周梓奇、周跃鹏、周跃飞以及姐夫蒋方林、侄儿周方毅为首”,“老、中、青三结合:老的出谋划策,中的左右逢源”。

    在这份笔录中,早已被作为“黑老大”判刑入狱、理应不了解外界情况的谢冬根,讲到了“周氏家族”的很多所谓涉黑犯罪,其中不少还是其坐牢期间发生的,包括2008年周方仪打伤公安局雷股长,2009年周跃飞、周方毅调人参加“4·26”沙场斗殴案,制造爆炸案及2009年梁成凤、熊水成被伤害案等等其不可能亲自感知、与周家完全无关、且现已被证明不属实的案件。

    结合这些案件最后都由公安机关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周家进行追诉,该份证据的内容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一个坐牢的“黑老大”为什么、能通过什么人向衡阳市公安局领导反映自己要检举所谓的“周氏家族涉黑集团”?这个姓谢的副局长为什么对一个“黑老大”说“在衡阳你如果连我都不敢相信的话,还隐瞒什么,那么你就没什么人可以相信了”?一个正在服刑的“黑老大”怎么知道衡阳市公安局的徐发科局长会安排这个姓谢的副局长来提审他,并在几个月前就对该副局长作“侧面了解”从而让自己放心?当时“1·18”专案组还没成立,李盛朝怎么就成了“衡阳市公安局专案民警”?这不是说明衡阳市公安局一直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在对所谓“周氏家族”蓄意罗织罪状、蓄谋构陷吗?

    3、公安局副局长与进行不实指证的已定罪“黑老大”商议如何“收买”“污点证人”和如何办大案

    2011年9月29日,衡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谢先进与“1·18”专案组民警李盛朝,将谢冬根提到衡东县看守所进行询问,再次由已被人民法院判刑入狱的“黑老大”谢冬根,配合对“周氏家族”进行指证,陈述了很多毫无根据的周家“涉黑犯罪事实”,其中包括2009年发生、其完全不可能感知的“4·26”沙场斗殴案件,还编造了“周氏家族”带小弟的情况,称“周跃飞下面是曹华古、谢申文。周跃鹏下面是周友根、谢满成。周梓奇下面是杨中永、周炳云、谷亮。周方毅下面是‘多嘴’、‘新市古’、‘蛮子’。蒋方林下面是付忠群、谷任冬,还有陶州的‘新珠仔’。”

    在该份笔录中,谢先进还指使谢冬根收买“污点证人”构陷周家,配合“黑打”——

    谢先进问:“还有一个事,你能不能在他们之中收买一个人,为我们服务,便于我们开展工作?”

    谢冬根回答:“我可以考虑一下。只是担心案子不成功,有安全隐患。”

    问:“能够选择一个人转作污点证人,可以方便掌握动向,你去考虑一下?”

    答:“好的。”

    问:“付忠群能够拉拢过来当然好,但千万要防止他来探你的底?”

    答:“我知道。”

    问:“你觉得如果要抓他们的话,在什么情况下,把他们这些人可以抓得多?他们有什么活动可以集中到一起,要么搞事,你了解到没有?”

    答:“搞事不会集中,只有一部分搞。要么是蒋方林搞,那些人不会来。……”

    谢冬根这份笔录结合其前面两份笔录,证实衡阳市公安局在完全在配合人民法院认定的“谢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老大”,对所谓“周氏家族”进行构陷,是在为“黑社会”撑台!

    4、谢冬根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个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图,最后进了本案卷宗材料。结合前面三份谢冬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是“谢氏家族”与衡阳公安配合捏造出来的!

    5、举报材料的出现时间和内容,与“黑老大”“检举”、公安调查之间相互应声,印证本案系公安机关部分领导与已定罪“黑老大”互相配合构陷周家的产物。

    侦查卷第91卷的多份分别寄给衡阳市公安局局长徐发科、副局长谢先进、刑侦支队颜海波的要求查处所谓“周氏涉黑涉恶犯罪集团”的匿名及实名举报材料,以及多份来源不明、不知怎么进入本案卷宗材料的举报材料,与衡阳市公安局在举报信邮发之前及之后对有关“证人”、“举报人”和“被害人”的调查,以及谢冬根在狱中接受谢先进、李盛朝询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衡阳市公安局某些领导与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谢氏家族”的某些人关系不正当,彼此相互配合,构陷与谢家有矛盾的周家!

    而举报人在根本不可能参加所谓“周氏家族”会议的情况下,竟然在举报材料中称:2000年周家召开家庭会议,商量周氏集团以后的发展思路,决定纠集人员专门负责打、砸、抢等涉黑涉恶事务;在蒋方林家开会商量教训周青华;2009年周梓奇、蒋方林在“周氏家族”老人80大寿前一天召集手下全部骨干成员开会,商量“4·26”沙场斗殴案。举报材料还耸人听闻地反映蒋方林指使付忠群安排人炸死蒋友益!

    结合卷宗内有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度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可以证实侦查机关与谢家相互配合,不惜通过制造假证、编造假案、刑讯逼供等方式,对周家进行构陷!

    三、办案机关捏造所谓“周氏家族”罪大恶极的虚假材料,通过媒体大肆渲染,抹黑周家,为“黑打”制造舆论

    1、办案机关最初公布了大量耸人听闻的“犯罪事实”,在媒体上发表后轰动一时

本案侦查机关衡阳市公安局2012年12月5日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公布,由湖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高院共同督办的耒阳“1·18”特大涉黑涉恶案,由衡阳市公安局成功侦破。在这次新闻发布会上,衡阳市公安局向社会披露:“以周梓奇、周跃飞、周跃鹏、蒋方林、周方毅为首的周氏团伙,是一个以暴力手段抢夺煤矿资源为依托的涉嫌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周氏团伙的组织者是周梓奇、周跃飞、周跃鹏(均系亲兄弟)以及周家的姑爷蒋方林。团伙骨干成员有周氏兄弟的表弟谢满成、周梓奇的儿子周方仪、周氏兄弟的侄儿周方毅及谷任冬、蒋荣华、付忠群、周武文、周友根、曹华古等人,这些人手下分别又有不少‘小弟’、‘马仔’共计一百多人,持有枪支数十支和大量刀具”;“该团伙非法购买枪支和大量砍刀,经常无事生非,恣意伤害他人,其作案手段和凶残程度令人发指。现呈现涉及命案13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上达30余人,已查实造成他人死亡4人,重伤7人,轻伤10人”;“该团伙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达266起,涉嫌的罪名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爆炸,抢劫,轮奸,非法制造、持有、买卖枪支弹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贷款诈骗,敲诈勒索,串通投标,强迫交易,非法开采,贩毒,容留他人吸毒,赌博,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二十余种”;“2004年1月,团伙组织者周跃飞为展示自己的实力,在泗马塘煤矿搞了一个枪展,展出各类枪支13把”;“周氏团伙最初通过巧取豪夺获得了原始积累后,又通过10余年违法犯罪等非法手段,攫取资产数亿元”;“该组织在永兴、耒阳交界的煤矿资源丰盛区,通过打砸、干扰、破坏等非法手段强夺8个煤矿,原有煤矿老板怨声载道而又无可奈何”。

    在之前对本案被告人实施大规模抓捕的2012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即通过媒体披露,警方调查发现,以周某奇、周某仪、周某文等为首的“1·18”涉黑涉恶犯罪团伙已经发展成为拥有团伙成员上百人、非法敛财数亿元的犯罪组织,该团伙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20余种罪名百余起案件。

    2012年10月24日,《法制日报》发表以衡阳市公安局民警李钢彪为通讯员撰写的报道,称“以周梓奇、周方仪、周炳文等为首的‘1·18’涉黑涉恶犯罪团伙已经发展成为拥有团伙成员上百人、非法敛财数亿元的犯罪组织,该团伙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20多种罪名100余起案件,他们横行乡里、鱼肉百姓、暴力敛财,严重危害耒阳甚至衡阳市的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湖南省打黑除恶领导小组决定将‘1·18’专案作为湖南省公检法共同挂牌督办案件,由湖南省公安厅、衡阳市委、市政府组织领导侦办”;10月21日的抓捕行动,由“‘1·18’专案总指挥、湖南省公安厅副厅长阳红光、湖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印仕柏、衡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谢恒斌,衡阳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周学农等领导亲临抓捕一线指挥督战”。

    2、周家的所谓“累累罪恶”,经追诉查证基本不存在

    然而,本案经对数十名被告人背靠背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当初公安机关通过媒体向社会披露的所谓周氏团伙的“累累罪恶”,基本上都不存在;被起诉的所谓周氏家族成员周梓奇、周跃飞、蒋方林完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周方毅2000年参与的一起伤害案件早已经衡阳市中院及湖南省高院作过处理,追究了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所谓的“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完全是  公安机关是将与周家没有关系的一些违法犯罪强行嫁接到周氏家族身上,通过刑讯逼供、编造假证,拼装出来的!

    所谓对“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举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完全是诬告陷害:自污为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蒋方林的“小弟”、向公安机关举报所谓周氏家族“累累罪恶”的同案被告人谷任冬,作为“污点证人”,其在公安机关通过媒体披露周氏家族的这些“罪恶”之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已承认其之前“自首”时指证周梓奇、周跃飞、周跃鹏、蒋方林等持有枪支若干;周跃鹏在郴州的鸡公山煤矿因污染与老百姓发生争,让其调集人员,产带上刀、枪去镇压老百姓,其组织了多个社会团伙,持几十条枪几十把砍刀,去镇压老百姓等等内容,均是编造的,原因是自己被人砍伤,怀疑是周家人指使他人干的,恨周家,“所以什么事都往周家身上靠”。

    该“污点证人”谷任东作为同案被告人出庭接受调查时,面对辩护人的发问,并不能举出一件周氏家族的犯罪事实。同案几十名被告人接受背靠背法庭调查时,也已证实,本案指控的诸多具体犯罪,除2000年的那起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伤害案件周方毅有参与并已被判过刑之外,其他案件均与“周氏家族”无关。而同案被告人谷伟当庭证实,其以前供述关于蒋方林“涉黑”的内容不是事实,是其朋友谷任冬在其向公安机关自首之前,找到他并让他配合指证周家女婿蒋方林。

     3、惊天大案的泡沫戳破,暴露“黑打”本质

    在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经过几年的事先布局和准备,“缜密侦查”、“基本查清”,抓人后又有充足的时间核实和进一步侦查的涉黑大案,前述关键情节应该不至于发生查证不清。然而,如前所述,这些耸人听闻的案情,在追诉过程中基本被查实不存在。甚至,如前所述,连谁是“黑老大”都变动不居: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原本把周梓奇、周跃飞、蒋方林、周跃鹏、周方毅依次列为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到检察院的起诉书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次序却变成了周方毅、周跃飞、蒋方林,周方毅被从原来的名列起诉意见书第五变成了第一,周梓奇仅被作为积极参加者起诉,周跃鹏则连积极参加者也不是了,没有被起诉;而到法院的判决书中,却又将周方毅从“黑老大”降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周跃飞却一跃被“提拔”成了“黑老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的“黑老大”周梓奇又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了!

    公安机关这哪里是在办案!但就这样,一审法庭还是不顾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照判不误!

    媒体报道所反映的“由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高院共同督办的耒阳‘1·18’特大涉黑涉恶案,由衡阳市公安局成功侦破”;“‘1·18’专案总指挥、湖南省公安厅副厅长阳红光、湖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印仕柏、衡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谢恒斌,衡阳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周学农等领导亲临抓捕一线指挥督战”等等内容,表明公安机关在这场“黑打”中,还裹挟了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注定了公诉机关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和一审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很难做到公正!而湖南省高院对本案的二审,连庭都不开,也让我们看到了本案“黑打”势力的强大!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方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均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方毅不构成犯罪;本案完全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所谓“周氏家族”进行“黑打”的结果。同时,辩护人再次恳请二审法庭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周方毅无罪,并将有关公安人员涉嫌刑讯逼供、滥用职权及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辩护人在此提醒法院,对于真正的黑恶势力进行追诉,不但广大人民群众将拍手称快,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各界也会支持。但如果是罔顾证据和事实,虚构、捏造黑恶势力,以达到报复、敛财和贪功冒赏之类的非法目的,不但众目睽睽,难以掩耳盗铃,而且法网恢恢,终会真相大白。以重庆为例,当年掀起打黑浪潮,大案目不暇接、全国震动,然而很快证明多系“黑打”,不但影响恶劣,且至今背负沉重的历史包袱。本案二审法院应引以为戒,坚守法律底线,秉直处理本案,为正在进行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和司法改革增色,为法治湖南增色。

    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周方毅的辩护人: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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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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