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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宏伟:“敲诈勒索政府罪”是权力社会的完美标识

  点击:更新:2014/9/27 7:46:3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金宏伟   

  磐石法院于1997年伪造证据构陷景春,致使景春被长时间违法羁押,经申诉获得无罪后的景春基于申请国家赔偿的目的实施了信访、申诉及控告等行为,地方政府为压制景春的诉求而制造出了本案

 

合议庭:

 

本案的事实基础很简单。磐石法院于1997年伪造证据构陷景春,致使景春被长时间违法羁押。经申诉获得无罪后的景春基于申请国家赔偿的目的实施了信访、申诉及控告等行为,地方政府为压制景春的诉求而制造出了本案:先以贫困补助的名义向景春支付若干金钱,然后将他接受金钱的行为诬陷为犯罪。简单说,本案就是用错案掩盖错案,实质就是地方政府借助司法程序的合法形式来实现钳制民意的非法目的。

 

我国《宪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享有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央也连年推行低保、贫困救助等民生政策,景春一家穷困潦倒,接受国家补助本是他作为中国公民而享有的无条件限制的法定权利,但是个别官员人为地将国家帮扶政策与息诉罢访相捆绑,把原本应当依法发放的贫困补助,异化成为只有不上访才“施舍”的谈判筹码。这是公民在敲诈勒索政府吗?不,绝不。这非但不是公民在敲诈政府,恰恰相反,这是政府利用了公民的穷困窘境,乘人之危,胁迫公民不得上访。此种行径,可谓卑鄙。

 

而先摆出金钱砝码用以利诱,一旦公民接受了金钱便定个“敲诈政府罪”,在动辄将信访人员送精神病院、关黑监狱的非法截访手段一次次引发民众口诛笔伐之后,这种“钓鱼司法”所体现出来的阴险与恶毒,不输汉唐酷吏。

 

还有,在起诉书中,为景春办理贫困补助的副镇长于金锋系被害人,但一审判决认定于金锋是证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于金锋的身份由被害人变成了证人,那么本案的被害人是谁?其实明眼人都清楚,景春接受了镇政府的贫困补助,如果认定于金锋是被害人,而于金锋本人又没有支付一分钱,即被害人没有任何损失,那么本案就无法将景春定罪。更重要的是,如果认定于金锋是本案被害人,那么于金锋使用镇政府的公款来为自己“免除敲诈”,其行为性质便涉嫌挪用公款。于是乎,本案既要将景春定罪从而实现息诉罢访的目的,同时又要保住于金锋不受刑事追究,由此,我们面前便出现了这样一份被害人莫名其妙变成证人的有罪判决。

 

辩护人再提醒合议庭注意,请翻看卷一的第3页,本案的《立案通知书》。这是一份民事诉讼的立案通知书,竟然在本案中成为了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手续。荒唐至极。辩护人再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的报案笔录在哪里?一宗刑事案件,无人报案,公安机关就已经破案了。神奇至极。当然,辩护人知道卷二的第一页有一份《受案登记表》,但这份《受案登记表》明确记载“石咀派出所接到移送案件”。请注意“移送”这两个字,既然石咀派出所接到“移送”案件,那么从何处“移动”?“移送”手续在哪里?

 

本案仿佛一部魔幻小说。被害人于金锋还没有报案,公安就已经帮于金锋把案子破了。检察院帮助被害人于金锋公诉景春,结果法院用一张民事诉讼的文书把案子立了。立案之后,公安和检察院眼中的被害人于金峰摇身一变成了证人。然后,虽然被害人消失了,但法院还是将景春判刑十年。

 

光怪陆离,蔚为大观。辩护人认为,无需赘言,仅考察本案所体现出来的这种常识性错误,即可认定景春无罪。当然,为了帮助合议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辩护人在此还是详细阐述辩护观点。

 

第一部分 程序之辩

 

一、一审法院既是本案的裁判机关,又是本案的被害人,同时还是被举报对象,如此悖谬,滑天下之大稽。

 

前文提到,本案一审把被害人认定为证人,那么谁是被害人?本案一审认定景春向磐石法院追索106万国家赔偿属于犯罪未遂,那么从索款对象来看,磐石法院是本案被害人。然而讽刺的是,本案的一审机关恰恰就是磐石法院自己。在一个案件之中,案件的裁判者竟然还是案件的被害人,如此分身,放眼世界都是空前绝后的。

 

错上加错的是,磐石法院作为当年伪造证据构陷景春的违法机关,系景春多年来的举报对象。一个被举报对象,完全违反法定的回避原则,开庭审理举报人,并且将举报人判刑十年。磐石法院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同时涉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辩护人在此建议检察机关依法对磐石法院进行监督。

 

二、磐石法院在移交本案之后,又违法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卷一第46页附卷一份《申请书》,申请人是景春本人及其一审辩护人,申请时间是2014516日,申请内容是要求磐石法院回避。同时,卷一第47页中附有一份《案件移送函》。据该函显示,磐石法院接到被告人景春及其辩护人的回避申请,于2014613日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级法院移动案件后必须等待上级法院的决定才能办理案件,这是法律常识。但据本案《庭审笔录》及《开庭公告》(卷一P48P51-61)显示,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是2014610日。这里出现了一个神奇的时空穿越。516日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613日磐石法院移送,在移送期间,610日,磐石法院把案子审完了。磐石法院未经上级法院允许即擅自审理本案,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三、定案依据未经当庭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证据原件。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据《一审庭审笔录》(卷一P57)记载,诉方证据包括两张录音光碟,但经辩护人查询,庭审笔录并无当庭播放这两份录音光碟的记录,经辩护人向被告人及一审辩护人询问,二人同样反映一审并未当庭播放该录音。两份证据既未出示原件,亦未经过当庭质证,便被一审作为定案依据,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四、小结

 

事实上,本案自公安立案之始便已经谬误频出,报案记录缺失,侦查手续不完整,没有侦查终结报告,检察机关不提取证据原件,一审机关使用民事诉讼文书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回避未回避,定案依据不质证,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总之一句话,办案机关在本案中所体现出来的将法律玩弄于股掌的霸蛮,肆意之尤。

 

辩护人在此没有逐条批驳程序问题的唯一原因是,程序错误只会导致发回重审,但是辩护人认为景春无罪,一审判决在实体认定方面的错误更加明显,二审应当直接改判无罪。

 

第二部分 实体之辩

 

依据《刑法》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素包括:(1)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2)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主动实施了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3)行为人在结果上是否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综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

 

一、景春的行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务中曾长期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第5期的《刑事审判参考》刊载指导案例(案例509号):夏某理敲诈勒索案。该指导案例指出: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作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不构成敲诈勒索,夏某理虽然在接受拆迁补偿后重新提出补偿要求,且新补偿要求数额巨大,但该主张并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之补偿并非明显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应当所有,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的”。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来审查本案:

 

1.景春的行为目的是申请国家赔偿,其诉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案的全部证据均共同指向一个事实:景春提出的诉求只有一个,即申请国家赔偿。依据《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2008】磐法赔字第1号,卷二P77)记载,磐石法院房贵臣法官徇私枉法,将景春违法羁押104天。景春为此申请国家赔偿,属于行使《国家赔偿法》赋予他的法定权利。

 

当然,辩护人并不讳言,景春索要的赔偿金额并不准确。但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国家赔偿法》赋予了公民索赔的权利,但并没有强加公民必须准确计算赔偿数额的义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509号指导案例所示:“虽然补偿要求数额巨大,但该主张并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之补偿并非明显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应当所有,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此可见,只要景春被非法羁押这一事实基础是真实的,那么他就有权要求赔偿,即便其索赔数额不准确,亦不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如果司法机关要求每一位索赔者必须自行计算出精确无误的法定赔偿金额才能申请国家赔偿,数额不准确的就要判敲诈勒索罪,想必就没有人敢要国家赔偿了,《国家赔偿法》也势必成为一部死法。

 

2.景春取得新生效判决之后,有权再次申请国家赔偿。

 

一审判决认定,景春曾经获得过国家赔偿,因此景春重复申请国家赔偿具有明显的非法目的。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第一,景春并没有重复申请国家赔偿。对景春作出国家赔偿的原法律依据是允许吕峰撤诉的刑事裁定书(【1997】磐刑初字第1号,卷二P68),但该裁定书于2007年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因此,景春的原国家赔偿失去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景春依据新生效的再审无罪判决,向赔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这是具备新赔偿事由的全新赔偿申请,不是重复申请。

 

第二,申请国家赔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国家赔偿法》对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次数并未作出限定性规定,相反,《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赔偿申请人不服赔偿决定的可以复议,认为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复议,所以,即便不考虑原赔偿依据已经被依法撤销的事实,景春同样享有对赔偿决定进行申诉的权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第509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夏某理同样是在获得补偿款之后再次索取赔偿款,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夏某理的行为具有被拆迁之事实基础,因此不构成犯罪。比较景春案与指导案例,二者的法理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指导精神,景春的申请行为具有被违法羁押之事实基础,因此其申请国家赔偿不具有违法性,即便是多次申请亦不具有违法性。

 

第四,据《关于信访人景春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卷二P63)第6页记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景春申请国家赔偿事项作出的决定是,“如果有新证据可以向省高院提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赋予了景春“如果有新证据可以向省高院提出”的权利。磐石法院虽于2001年以“错误逮捕”之事由对景春作出赔偿,但景春于2007年又获得重审无罪的判决(【2007】磐刑再初字第1号),该无罪判决就是景春再次申请赔偿的“新证据”。该无罪判决证明磐石法院对景春不仅是“错捕”,同时还有“错判”。如果说“错捕”仅仅是让景春失去了人身自由,那么“错判”在导致景春失去人身自由的同时,还为其扣上了一顶犯罪分子的大帽子,造成景春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特别是在中国存在政审的制度背景之下,一人被认定犯罪,全体家庭成员的政审都会受到影响。所以,“错捕”与“错判”绝不仅是修辞上的差别,二者对冤案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及名誉损害存在云泥之别,它们的法律属性具有本质性的差异。所以,“错捕”演变成“错判”,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实质变化,景春为此重新申请国家赔偿,理所应当。

 

简言之,景春申请国家赔偿,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精神,同时满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的形式要求,景春之行为合法合理。

 

3.景春曾经被磐石法院违法宣判有罪,便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景春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基础系1997年磐石法院房贵臣法官徇私枉法,违法认定景春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该案经审判监督程序,重审认定景春无罪。随后,景春依据《国家赔偿法》向磐石法院申请错判补偿。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景春虽因房贵臣的徇私枉法行为被宣判有罪,但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发回重审期间撤案,因此原审判决未生效,景春无权在获得无罪判决之后申请国家赔偿。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一审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5号)规定:“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审被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雄德申请国家赔偿案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赔他字第4号)同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两份《批复》具有同一性的特征,即:原一审判决有罪,经二审判决或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无罪,原一审有罪判决虽然均未生效,但“未生效”并不构成免赔事由,作出有罪判决的原一审法院同样属于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知,虽然景春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有罪判决未生效,但景春有权向作出有罪判决的磐石法院要求赔偿。本案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4.经济补偿与国家赔偿的法律属性不同,景春在获得经济赔偿之后依旧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一审判决认定景春无权申请国家赔偿的另一理由是景春曾经获得磐石法院提供的经济补偿。但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经济补偿与国家赔偿的法律属性不同,二者不可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至诚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1999】赔他字第2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不能基于单位已经补发工资就剥夺该公民依法获得的申请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并决定赔偿的,不得以赔偿请求人已获得原单位补发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为由,拒绝赔偿或者在决定中扣除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

 

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补偿与赔偿不能混淆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是一以贯之的。一个无辜的公民,因司法错案而身陷囹圄,这既会造成他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造成他的人身权利损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会规定,补发工资不能代替国家赔偿,因为补发工资是弥补公民的财产损失,而国家赔偿则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予以救济。

 

辩护人不否认景春曾经获得磐石法院支付的经济补偿。但据磐石法院作出的《补偿决定》(卷二P69)显示,该补偿系因景春被错误羁押而失去经济来源,生活困窘,磐石法院为此补偿景春的财产损失。与之对应,景春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则是要求磐石法院赔偿自己的人身权利损失。本案一审未能查明补偿与赔偿二者之间的区别,法律适用错误。

 

5.小结。

 

综合上述四点,辩护人认为,一审以景春在获得补偿之后继续申请国家赔偿为由判定景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认定不仅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更违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信访人景春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中所作出的“有新证据可提出”之承诺。

 

法乃公正善良之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市之最高司法机关应当明了“风行草偃、上行下效”的亘古不变之理。景春相信吉林司法机关允许他“有新证据可提出”之承诺,景春据此承诺重新申请国家赔偿,结果却落得锒铛入狱。如果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旧认定景春有罪,则未免会给外界留下口蜜腹剑的印象,不但有违法律人之良知,更辜负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期待。须知,吉林治下的磐石法院就是当年伪造证据陷景春于冤狱的枉法机关,如果吉林中院掩瑕藏疾,则磐石枉法之风,势必变本加厉。

 

二、景春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

 

证人刘贵玉系磐石法院干部科长。据其《201435日笔录》(卷二P51-54)第3页记载:侦查机关问,“景春是否有语言或行为上的威胁?”刘贵玉回答,“我记不清。”证人张勇系磐石信访局信访中心科长。他的《201435日笔录》(卷二P55-57)第3页同样记载:侦查机关问,“景春是否有语言或行为上的威胁?”张勇也回答,“我记不清。”最后就只剩下于金锋的笔录了。于金锋既是被害人又是证人,这本身就已经违法到了可笑的地步。即便是这个可笑的双重角色,他在笔录中说过景春对他进行过威胁或恐吓吗?也没有。于金锋的笔录只说景春信访会给镇上带来压力。

 

三位证人,两人不知道景春是否有威胁行为,一人只说景春信访会给镇长带来压力。于是本案的焦点就清楚了,即信访是不是一种犯罪意义上的威胁?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对“威胁”的解释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辩护人不回避,信访人到上级机关进行信访,下级官员一定会产生压力,就如同老师家访一定会让学生紧张一样。但是辩护人要强调的是,这种由信访形成的上级对下级的压力,不属于犯罪意义上的威胁。信访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政治权利的一种表现。它不仅是国务院信访条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更有《宪法》第41条作为其根本法依据。景春因身遭冤狱而信访,这既是寻求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同时也是对政府部门的监督,并无不当。即便是在“两会”或“奥运”等时期进京信访,虽然时间敏感,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信访引来下级官员的紧张,下级官员就说自己受到了威胁,然后借司法之刀禁锢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无疑是在向世人证明,我国的信访制度就是一个骗人的制度,让人信访变成了打击不满的引蛇出洞,这不仅违背信访制度的立法宗旨,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侮辱。

 

还有,即便下级官员因信访而紧张,那也不过是一种自然人的紧张。但是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中于金锋由被害人变身成为了证人,即本案没有自然人受害人,那么本案的被害人是谁?景春向磐石法院索赔,也接受了镇政府的困难补助,磐石法院和镇政府到底谁是被害人?本辩护词的开篇就分析了磐石法院不应当将自己认定为被害人,那么镇政府是不是被害人?镇政府是非人格性机构,它没有感知威胁的机能,并且作为一个国家机关也不可能受到威胁?难道景春信访会导致镇政府被撤销吗?或者景春信访会让镇政府降格成为村委会吗?都不会。本案于是就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只有具有人格性的对象才拥有感知威胁的机能,但一审判决把本案的自然人被害人审成了证人,国家机关又不可能因景春信访感知威胁或受到威胁,于是本案就完全没有了被害人。没有被害人,何来罪?

 

再有,我国信访制度规定,对于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解决与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拒绝。如果吉林方面不认同景春的赔偿请求,不理睬景春就可以了,为什么镇政府要给景春钱呢?要知道,景春是向磐石法院索赔,并不是向镇政府索赔,镇政府何来财产损失呢?据于金锋《201434日笔录》(卷二P43-47)第3页记载,是镇政府主动要求景春在进京之前事前通知镇政府,当景春按照镇政府的要求作出事情通知之后,又是镇政府主动提出向景春提供困难补助。景春何时作出过威胁镇政府的行为?另据《关于景春同志上访事宜的相关约定》(卷二P105)证明,是镇政府主动要求向景春提供补助,并请景春于进京前通知镇政府。景春按照镇政府的工作安排行事,何来威胁?

 

最后,景春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说他威胁国家机关,此观点具有现实可能性吗?信访人员被关黑监狱、被送戒毒所、被精神病、被全家解除工作、被陌生人追打甚至砍杀……凡此种种,频现报端。信访人员面对国家机关犹如鸡蛋面对巨石,苟且偷生已是万幸,如何能威胁国家机关?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如今不接受安检就难以迈入国家机关大门一步的制度背景下,景春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也不可能实施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

 

三、景春在结果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敲诈勒索的入罪标准仅限于财产损失。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在财产损失之外又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据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了两项犯罪结果,一是景春获得的2.7万元贫困补助属于犯罪所得,二是景春“非正常上访”影响了政府工作。

 

辩护人认为一审的这两项认定均为错误。

 

1.“非正常上访”不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其他严重情节”。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把敲诈勒索行为作为他们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经常性手段。单纯以数额为依据的入罪门槛不够科学。有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成员,凭借其组织或团伙的非法控制或影响,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欺压群众,扰乱社会治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简言之,针对黑恶势力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在财产门槛之外增加了“欺压群众,扰乱社会治安”也属于敲诈勒索的新入罪标准。以此考察本案,无论是“有理信访”还是“无理信访”,均与《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其他严重情节”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将“无理信访”作为定罪标准,法律适用错误。

 

当然,辩护人注意到,卷一第19-21页附有一份由吉林政法委、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检察院、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信访局联合发文的《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该《意见》的第二条称,无理上访的以敲诈勒索处理,部分有理部分无理的,也以敲诈勒索处理。

 

辩护人认为该《意见》违背我国的立法原则,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能制定法律。《刑法》第3条规定罪刑法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作为犯罪处理。《宪法》第67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如此,吉林政法委要求将信访人员以敲诈勒索罪处理的法律授权在哪里?

 

更何况,有理上访在该《意见》中竟然也是敲诈勒索,这更加荒唐。这里辩护人再次引用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509号指导案例。该案例指出:“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信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对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当行为,我们不能轻易作为犯罪处理,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才予以犯罪处理。夏某理等人提交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被举报人就索赔进行谈判,也是被举报人主动将举报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被举报人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的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可以说,吉林中院、吉林政法委等五家联合发文的《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是将法律视为玩物,一个地方机关作出的《意见》能够将《宪法》、《立法法》、《刑法》、全国人大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统统废作敝帚,可谓奇观。

 

2.一审认定景春“非正常上访”,该认定本身就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必须到指定地点走访,因此景春到非信访指定地点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使用《信访条例》评价景春全部行为的做法是错误的。

 

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诉求,除可以依据《信访条例》进行信访,还可依据《宪法》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控告,或者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控告、复议、信访是三种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法律也并不要求公民在实施控告、复议行为时必须在指定的信访地点进行。本案中,据《景春201436日笔录》(卷二p24-30)记载:景春的进京目的包括信访,但不限于信访,还有向全国人大控告最高人民法院违法,以及对北京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辩护人难以想象,对于景春作出的信访、控告、复议三种行为,一审竟然只使用《信访条例》进行评价。难道一审法官认为景春对北京市公安局进行复议也必须到信访局的信访窗口吗?这显然是有违法律常识的。

 

让辩护人更难以想象的是,一审判决认定景春在中南海附近出现就是非正常上访。但据本案在卷证据(卷一P42-43)显示,景春出现在中南海附近是因为他要到府右街邮局邮寄信件。本案一审有证据证明景春除邮寄信件之外还存在其他行为吗?没有。于是我们悲哀地看到,一个中国公民,竟然到邮局邮寄一封信件就被视为非正常上访。难道“上访者”三个字是刻在景春脸上的耻辱刑吗?难道因为景春有过上访行为,他就失去了行走在北京市府右街的权利了吗?一审判决,已毫无伦理。

 

3.景春接受镇政府的困难补助不属于犯罪所得。

 

本案附卷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卷一P15-18)第1条规定:“不管上访是否有理,有实际困难都要解决在先。”

 

由此可见,镇政府对信访人景春进行困难补助,是在执行中央政法委的政策要求,景春接受补助也是在享受中央政法委赋予的权利。景春的行为有理有据,不构成犯罪。

 

4.涉案金额未予查明。

 

一审认定景春收到2.7万困难补助,但在卷证据只有2.4万的收条,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存在3000元的误差。景春本人也称不记得收到这3000元。

 

虽然镇政府出具《说明》(卷二P15),称确实给了景春3000元,但记不清时间。辩护人认为镇政府的这种解释违背常识。镇政府向景春提供困难补助属于国家财政支出,依法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并建立健全财政账目,绝不可能出现财政有支出却无记录的现象。换句话说,财政有支出而无账目,镇政府就是在违纪违法,辩护人在这里也建议检察机关对石咀镇政府依职权进行监督,同时查明本案事实。

 

    5.小结。

 

综合上述三点,景春获得困难补助符合中央政法委的政策要求,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正常上访”系法律适用错误,且“非正常上访”也不属于《刑法修正案八》规范的“其他严重情节”,涉案金额又未予查明,因此景春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达不到入罪标准。

 

四、全案实体评价。

 

考察完本案全部实体问题,辩护人认为,景春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接受镇政府的困难补助不属于犯罪所得,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景春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景春无罪。

 

第三部分 结语

 

所谓“敲诈政府罪”,受影响的不过是掌握公权力的官员而已,正是他们的不作为,才会让他们遭受了“非正常上访造成的政治压力”,这本是咎由自取,然而他们“身怀利器,杀心自起”,却用公权力再一次砍向了弱者。

 

上访本是公民表达诉求的合法通道。事实上,地方政府也十分清楚“敲诈政府罪”在法律上面是站不住脚的,所以一旦遇到他们惹不起的干预力量就会立即妥协。在媒体的干预下,河南灵宝政府公开向王帅道歉、撤案以及经济补偿;沧州南皮县的两起“敲诈政府”案在河北省检察院和媒体的关注后撤销;临县“相关部门”在强大的舆论下也选择了将马继文“偷偷地”送回了家。

 

这一系列案件都有着共同的起因——地方政府为了所谓的“维稳”不惜滥用“私权”压制“上访”。这是地方政府畸形维稳观之下产生的一种怪现状。这种怪现状一方面反映了一些地方政府不敢接受人民监督和批判的荒诞,另一方面说明地方政府“权力”膨胀之下,能够随便捏造罪名,随便抓人,随便判刑,随意决定“罪人”的刑期,想关就关想放就放,让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在这种畸形维稳观之下,“上访”这种人民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成为了“犯罪”,法律成了地方政府“维稳”借尸还魂的工具。

 

合议庭,上面这段结语其实不是辩护人写的,而是辩护人引用的网络文章。辩护人之所以引用网络文章,是想告诉合议庭以及本案背后的相关部门。群众的眼镜是雪亮的,每个人都知道景春无罪,本案无非是一场因信访所引起的权力炫耀,根本与法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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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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