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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梅福诉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起诉状

  点击:更新:2012/12/4 13:32:36    来源:我辩护    作者:王甫   

  83号决定无视原告之言论自由表达权及申诉、控告、检举之权利,将原告通过上访主张权利、表达诉求的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事实并处以劳动教养,实际是对原告上访行为之打击报复

            赵梅福诉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起诉状
 

原告:赵梅福,xxx

委托代理人:王甫,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武都路482号,电话:0931-8718114

法定代表人:咸达明,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兰劳教[2010]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无效;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8年起,原告家原有的37.2亩耕地陆续被村委会强行收回20亩。原告与丈夫郭永昌为了讨回耕地,开始控告。

  1999年4月26日,原告及丈夫郭永昌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来,原告及家人多次被同村人殴打。

  2005年5月8日,原告及家人再次被殴打、生活工具尽被砸毁,原告认为皋兰县公安局在处理该案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偏袒打人者之嫌。原告自此开始信访,并因此被数次行政拘留。

  2010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兰劳教[201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下称23号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劳动教养期限: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原告被投送至甘肃省女子(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称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2010年5月17日被释放;同样是2010年5月14日,被告在作出23号决定后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重新作出兰劳教[2010]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下称83号决定),劳动教养起止期限仍与23号决定相同。

  2012年11月12日,兰州市公安局将原告投送至劳教所并将83号决定书送达原告,投送人员在83号决定书上签注:赵梅福于2012年11月12日投送甘肃省女子戒毒劳教所,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

  2012年11月30日,因原告身患高血压、高心病等严重疾病,劳教所为原告办理所外就医。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83号决定属滥用职权,该劳动教养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表达诉求是公民的正当权利,被告作出83号决定实际是对原告上访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原告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认为甘肃地方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保护原告权益,原告据此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表达诉求。


  无论哪级国家机关,在知悉原告的诉求后,理当依职权或自行调查处理、或转呈、安排有权机关对原告主张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答复、处理后,原告若仍不满意,依然享有再次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此项权利的主张,除非以违反国家强行法的方式作出,原告有权决定表达诉求的途径、方式、地点及次数。原告认为自己所陈述的事项在甘肃省内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合理、公平解决时,有权向更高级别国家机关反映,原告上访所表达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所不论,但原告向国家机关表达诉求的权利不容有任何怀疑和非议。

  进一步讲,《公安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83号决定无视原告之言论自由表达权及申诉、控告、检举之权利,将原告通过上访主张权利、表达诉求的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事实并处以劳动教养,实际是对原告上访行为之打击报复。


 

  二、原告向国家机关表达诉求、主张权利,未扰乱任何社会秩序,被告作出83号决定无法律依据。

  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4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

  所谓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是指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原告一年迈老妇,手持书写好的书面信访材料,希望向国家机关递交并向国家工作人员面陈自己内心积郁多年的不平,既没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更没有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相反,原告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充满信任,乞以重托,希望冤屈能够伸张,正义能够实现。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个别国家机关不便接待原告,原告亦能理解并遵纪守法保持理性。

  83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曾于2007年6月、2008年1月、2008年7月和2010年4月在北京中南海国家机关所在地上访,但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上访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行为,不仅如此,原告每当被强行劝返、强行接回、被拘留(拘留决定亦无法律依据)时,原告无不顺从,即使是内心充满委屈,亦能保持一位饱经沧桑与屈辱的年迈女性应有的矜持和节制。再者,到中南海有关国家机关上访,有关机关即使不便接待原告,原告继续在长安街及周边街道行走,与其他任何同时路过的行人并无不同,被告何以得出原告扰乱社会秩序的结论?

  针对原告上访行为,兰州市公安局曾多次对原告行政拘留,姑且不论对原告行政拘留本身于法无据,即便拘留是合法的,兰州市公安局在多次对原告行政拘留后,与兰州市公安局同属一班人马、两个牌子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径行撤销行政拘留决定,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此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之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三、被告做出83号决定之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诉求的上访行为属原告的合法权利之实践,即便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之程序要求,拒绝便是,何须关押?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行为合法性有待商榷,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据此,有权对原告上访行为作出判定和处理的是北京市有关国家机关,而不是被告。

  23号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在未撤销23号决定的情况下,又径行作出83号决定使23号决定无效并取代23号决定,此种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使原告人身自由处于不确定状态。

  
   
四、被告作出83号决定无视《宪法》《立法法》之规定,而且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规。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宪法序文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违反宪法的法律,行政法规等,都没有法律效力。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直接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做出决定,即可剥夺公民1-4年的人身权利,严重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属行政法规,而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自《立法法》2000年7月1日施行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明显违反上位法而自动失去效力。

  被告作为保卫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之公安机关的另一面孔,对法律效力最高之《宪法》视而不见,对规定立法程序的《立法法》视而不见,生拉硬扯《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以此作为依据,随意决定以劳动教养的方式剥夺原告人身自由,其行为之肆意,令人齿寒。 


  
综上所述,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滥用职权,违法作出83号决定,并依此决定剥夺原告人身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兰劳教[2010]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具状人:赵梅福

201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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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见长。曾为多起在海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所经办案件常因典型、疑难、效果显著而为各大媒体广泛报道。

  长期关注公民隐私权,在业界率先呼吁国家隐私权立法。崇尚知行合一,追求司法公正,曾为东方早报、腾讯新闻、界面新闻等媒体撰写评论。曾多次接受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法国国家电视一台、日本经济新闻等国内外媒体的采访或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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