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甫律师_我辩护

吴鹏彬:周德昊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周德昊的辩护律师,我们坚定的认为,他是无罪的,公诉机关指控他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无法成立的。得出这个结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

  一、本案侦查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本案中实质性的证据就是周德昊的供述及杨鹏的笔录,而他们两位恰恰都有被非法的拘押、疲劳审讯、诱供、逼供,都存在没有按规定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

  (1)非法羁押、疲劳审讯、诱供、逼供。

  周德昊:渝水区检察院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把周德昊关押在检察院自己的办案中心8天(1月6日到14日),1月8日前不让被告人睡觉,甚至在公诉人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录像中[2012年1月10日(13:19:20-13:19:45)]都反映被告人前一天晚上4点-8点才睡觉。同时还以诱供,以说了就可以马上出去引诱被告人做出虚假的“有罪”供述。周德昊在2012年1月13日的讯问录像中[18:35:40—18:37:51]在回答完问题后说:IT’S not ture,但是没办法,no choice ,I want go home.……我真的没讲过预支分红……真的没讲过预支分红。

  当然,法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也当庭把周德昊在检察院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全部排除了。但是,这段期间的非法讯问必然还是后面所有笔录形成的“源头”,辩护人希望在评判后面的所有的证据可信度时都应该考虑这个“源头”。

  杨鹏:新余市检察院在2012年12月7日以协助调查为名把杨鹏带到检察院办案中心,连续关押到2012年12月13日。拘传都不能超出12小时,更不能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新余市检察院把一个来新余投资的外商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抓到自己检察院的办案中心去连续关押近一周。 公诉机关还把这些笔录拿来作为指控周德昊犯罪的证据,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所谓供述作为主要证据,我们相信法庭能明断是非,甄别真假。

  除了周德昊、杨鹏,检察机关还把杨鹏的父亲抓进去关押了两天,吃饭、睡觉都在检察院不能出去。凭什么?

  赖丹、章煜、彭美凤都当庭作证,他们都当庭陈述,侦查机关诱导他们指证周德昊犯罪,以羁押相威胁。这些都是违法的取证手段。

  以上种种,不一而足,程序问题,可见一斑!

  (2)没有依法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人提交了杨鹏、周德昊的部分讯问录音录像。但是,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第四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检察院对周德昊、杨鹏的讯问,对章煜、赖丹的讯问,他们都提出受到逼供、诱供,辩护人多次申请法庭要求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全程录音录像。我们注意到法庭也当庭要求公诉人庭后提交,希望在本次辩论以后公诉人能够依法提交。

  审判长,刑事诉讼必须尊重程序,因为没有程序的合法就谈不上实体的正确。这是我们在这两天的庭审中反复强调侦查机关程序上违法的原因所在。我们希望法庭对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不是小问题,更不是辩护律师在吹毛求疵。毕竟,无数的例子证明,忽视程序,冤假错案就很容易发生。

  关于程序的重要性,最高法院一直在强调,其最近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要求: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辩护人希望法庭能贯彻最高法院的这个精神。

  当然,在目前的体制之下,我们也理解新余两级检察院当初的压力。那样的背景之下,可谓狂风暴雨,无人可挡。但是,今天已经到了法庭,法庭只能讲法律,无法讲国情。检察机关在讯问、取证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这是事实,如果我们继续的忽视这些程序上的违法并采纳那些莫须有的证据来判决周德昊有罪,那就是一意孤行,一错再错。那就很不应该了!

  二、本案缺乏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要件。

  (1)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起诉书认为,为杨鹏的金玉满堂酒店项目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有三:一是,用低价租赁土地;二是,违法施工建设;三是,获得了贷款及投资。辩护人认为,这些不能构成不正当利益。

  首先,关于低价租赁土地。金玉满堂酒店是新余市人大与渝水区政府联合引进的招商引资项目,土地租赁签署了合同,支付了租金及拆迁补偿金,而且租赁合同附加了每年缴税50万以上以及租赁期满改造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的条件,这个租赁价格是平等协商及城北办、渝水区政府审批后确定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存在“低于”正常价格,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周建华存在特别的“低”价出租的帮助。

  租赁合同第二条:

  
   
  租赁合同第五条:

  
   
  其次,关于违法施工建设。酒店开工、工商、税务登记都是渝水区政府及新余市政府批文请示过的,酒店施工过程中,从来没有任何机构制止,酒店开业时各级领导还参加了开业典礼。因此,说它是不正当利益,不符合事实本来面目。退一步而言,如果这当中存在什么不规范,那也是新余两级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所谓“先上车后买票”,这不能算作是周德昊为杨鹏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新余市两级政府众多领导都有批示意见,周建华不可能串通这么多领导帮杨鹏谋取不正当利益,周德昊更是没有这个能力。

  

  再次,关于贷款及投资。吴志强的笔录及贷款书面手续都证实,贷款与投资都是符合正规程序,不存在违规之处。辩护人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只能是不能贷款却违规贷了,应收利息却没收或少收,不能说周建华在贷款中起了联络作用那就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在法律上讲不通的。

  吴志强的证词说的很清楚:

  

  
   
  (2)不存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事实。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受贿的区别就在于它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它不是直接利用近亲属的权力去谋利。既是如此,那么辩护人试问:本案中周德昊通过了哪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杨鹏谋取了不当利益?

  徐文泊吗?徐文泊区长协调了城北办土地出租,协调了贷款、投资等事务,但是,他是代表区政府正当的履行招商引资牵头人的职责,不存在利用职权为杨鹏谋取不正当利益。

  林副市长吗?

  城北办主任吗?   
                  

  都不存在。因此,辩护人认为,把一个正当的招商引资项目说成是周德昊利用周建华的影响力为杨鹏谋取不当利益,这是很荒谬的。在江西、在新余,各级各部门负责人积极引进投资,负责为投资者协调关系、解决困难、联系贷款,这不仅仅是常见的,实际上也是政府对他们的要求。怎么能说他们帮助杨鹏解决了一些困难,就是利用职权为之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呢?当然,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法庭上也始终没有明确指明:本案中周德昊通过了哪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杨鹏谋取了不当利益。

  三, 供述及证言应以出庭所讲为准。

  本案除了言辞证据之外,实际上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公诉人指控周德昊收受了14万预支分红的主要证据有:周德昊本人的供述、杨鹏的证言、赖丹的证言、章煜的证言、彭美凤的证言。

  关于杨鹏、赖丹、章煜、彭美凤的证言,他们开庭时都出了庭,当庭当着法官的面作了证,陈述了事实,解释了当初笔录形成的原因,否定了之前指证犯罪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一个案件,几乎所有的证人都愿意并能够出庭作证,所做新的陈述也能互相印证,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一味的采用原先侦查人员用违法手段取得的笔录给被告人定罪,那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此外,关于周德昊的供述,其实,在侦查阶段,2012年2月27日及之后整个3月份、4月份他已经改变了供述,在庭审也改变了供述,认为自己没有收受干股及14万元钱。辩护人认为,周德昊这些无罪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应该采信。相反有关“认罪”的供述都存在疑点,应该不予采纳。

  四,周德昊根本就没有收受所谓的14万元预支分红。

  这些供述及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及违背常理之处:

  (1)证言本身自相矛盾。金额上有过14万、17万还有过21万,支付方式上有一半转卡一半现金的说法,也有过大部分现金小部分卡的说法,前后矛盾重重。周德昊、杨鹏说法都是反复变化。

  (2)金玉满堂公司2010年6月17日才签署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0月18日开张,周德昊不可能在还没开张前、在刚刚签了土地租赁合同后的2010年7月份就开始索要“预支分红”。


  而且,按照公诉人重点举证的2012年4月25日的周德昊的供述,2010年6月份杨鹏提出干股是遭到周德昊拒绝的,最终确定干股是2010年底

  
 

  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才确定干股,怎么可能在2010年7月就主动要求支付“预支分红”?干股都没有确定下来又何来分红?

  (3)所谓预支分红,其中13万是现金(1万块是银行转账,杨鹏与周德昊都解释清楚,这是借款,之后已经还了),所谓百拓公司2009年底开始支付的每月一万块工资全部是现金,证据就是口供对口供,没有转账记录,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

  2009年底,周德昊与杨鹏合作开发硅料外贸市场,那时候没有金玉满堂、没有与周建华发生任何关联,给一万块一个月也不需要避讳什么,为什么那个时候也不转账而要每个月发现金?这都是不合常理之处。为什么公诉人指控都是现金?(当庭又改为一半现金,一半打卡)原因只有一个,只有现金才能仅凭口供就指证。

  (4)周德昊的工作履历表明,周德昊2010年8月-12月在西安工作,2011年2月-2012年底被抓之前都在北京工作,公诉人指控的所谓参与金玉满堂酒店项目时间恰恰也在2010年7月-2011年10月,十多次每个月都在南昌见面后现金支付一万块。周德昊人不在南昌,怎么可能遥控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杨鹏谋利,怎么可能每个月回来南昌一次拿这个一万块钱?

  (5)公诉人认为杨鹏支付了14万分红。但是,除了明创转账的1万块,其他13万块的资金来源,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说明。13万行贿款来自金玉满堂账上,来自明创公司还是百拓账上?公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至于公诉人非常强调的彭美凤的2012年3月15日的一份证言:

  

 

  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不是事实,彭美凤已经出庭作了说明,辩护人还提交了百拓公司的工资表,里面没有相对应的月份记录,检方提交了这样的证言,它应该附有对应的工资表(但是,案卷中并没有对应的工资表);其次,按照这个说法,2010年7月到2011年10月也只有8个月共计8万块,这本身就与起诉书指控的13万不符;再者,按照公诉人指控,金玉满堂不是杨鹏一个人的公司,还有赖丹、章煜的投资,杨鹏行贿应该从明创或金玉满堂财务列支才对,怎么会从他一个人的百拓公司列支?

  (6)辩护人提交了杨鹏的招商银行的流水,2011年3月21日,杨鹏给了周德昊1万块,3月22日,周德昊还了杨鹏1万块,3月29日,周德昊又汇了2万块给杨鹏。这个往来,一者说明双方本身就互有借款;二者也可以看出周德昊不可能像杨鹏索要1万元每月,否则,怎么会3月21日借了1万块,3月22日就还回去1万块呢?

  (7)周德昊拿了14万行贿款用到哪里去了?公诉人也没有说明。根据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周德昊回答:

  
 

  周德昊向杨鹏“索贿”每个月1万块,然后又跟“行贿人”一起把受贿款用掉了,天下哪里这样的受贿人?

  (8)周建华担任领导多年,周德昊如果是贪腐之人,其机会不会少,何至于向自己的中学同学每个月索要1万块?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周建华的儿子是怎样的人品!

  综合上述几点,辩护人认为,尽管侦查人员费尽心机,但是,假的终究是假的,有良知的证人终究是出来作证了,干股、14万的所谓分红根本不存在,这才是真正的事实。

  最后,周德昊反复提出,他之被抓、被诉乃至被审判,都是因为其父周建华举报了李某及苏某的家人低价受让新余一块土地而受到打击、报复。作为他的律师,我认为,他本人甚至他的家属有这种疑虑或者说猜测那也是可以理解的,我们希望法庭能够体谅他们这种心理,毕竟没有的事情硬要逼成有,12月7日抓杨鹏,1月4日双规周建华,1月4日同日立案并网络通缉周德昊,周建华的司机、人大的办公室主任、周建华的弟弟、周建华的前妻的弟弟、周建华的侄子等等都被抓甚至被判刑,周建华的前妻离婚多年还被要求交上百万“赃款”。车轮滚滚,谁能不心有余悸?

  当然,还是那句话,没有人能永远一手遮天!作为法律职业者,我相信我们的法庭能够保持足够的中立。权力是无常的,昨天是西风压东风,今天也许就是东风压西风,谁知道呢?但是,判决书上署的是法官的名字,盖的是法院的大印,作为司法人员,作为司法部门,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良心去判决,这才是永恒的真理。

  我们感谢法庭以极大的耐心组织了近两天的庭审,我们更期待法庭宣判周德昊的无罪!

  此致

                                         被告人周德昊辩护律师

                                                       吴鹏彬
                                               20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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