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仕毕:借我火眼睛,还人清白身(之二)
借我火眼睛,还人清白身(之二)
侦控证据意识薄弱 审讯程序瑕疵难补
——贺某故意杀人案
一、背景
被告人贺某有智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07年6月18日19时07分,郑某某之父到派出所报案称郑某某放学后未回家,怀疑失踪。当日又报称在村边水田处发现郑某某的衣服,民警立即到现场协助查找,并于次日7时30分在该村山边发现郑某某的尸体(经鉴定系他杀)。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经过调查郑某某所在学校的教师、同学及同村的人员,发现贺某在案发当天离家出走并有重大嫌疑,遂对贺某追捕。同月20日13时35分许,抓获贺某。
J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J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原判要点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在村东侧草地,使用石头袭击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为躲避打击而倒地,贺某即上前用双手掐住郑某某颈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其母使用的卫生巾塞进郑口内,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从被害人郑某某喉咙处提取的1片卫生巾、从被害人尸体东侧草地提取的2片卫生巾、从被告人贺某牛仔裤袋内提取的1片卫生巾、从被告人贺某母亲房间内床头墙上塑料袋包装的11片“动感情人”牌卫生巾、户籍资料、法医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贺某精神发育迟滞,应负部分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有罪判决。
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下疑点:
(一)公安机关未及时收集痕迹物证。本案尸体于6月19日发现,未提取死者指甲内容物。尸体被发现时赤裸,有遭受性侵犯的可能,6月20日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处女膜破裂,侦查机关本应及时提取阴道试纸,卷内材料未反映何时提取了阴道试纸,法医鉴定显示于7月10日、7月26日才提取死者阴道试纸,导致难以认定被害人是否曾遭受性侵犯。
(二)本案仅有贺某的供述,而公安机关违反讯问的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后,讯问时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导致其法定监护人对讯问提出质疑。
(三)公安机关未及时收集物证,物证来历不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未注明曾提取卫生巾。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第一、二次庭审时均未出示卫生巾,第三次庭审时才出示卫生巾,没有提取笔录,导致不能及时查清关键证据的来源,不能确认死者口中是否有卫生巾,不能确认贺某卫生巾来源。
(四)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犯。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全身赤裸,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处女膜破裂,因何原因造成,原判回避了该侵害事实。
四、处理情况及花絮
(一)鉴于本案存在的证据瑕疵,合议庭意见,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侦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未能补正证据瑕疵,对关键物证来源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J市中级法院宣告贺某无罪。J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省检撤回抗诉。
(二)侦控方证据意识薄弱:
1、未及时对死者是否遭受性侵害作出侦查,遗漏重大侦查方向;
2、未及时提取死者生物痕迹;
3、无提取笔录,关键物证来源不明;
4、对证据瑕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三)侦控方程序意识淡漠:
抓获贺某及第一次审讯时,侦查人员即查觉贺某智力有障碍,经鉴定确实智力发育迟滞,在随后的审讯中,侦查机关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或者邀约其他见证人,导致被告人串供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四)对于侦控方存在的重大证据及程序瑕疵,法院无义务无必要为其背书,仍需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未完待续)
之三:劳山道士穿墙入 侦查实验岂可少 ——程某某抢劫案
之四:年少智商高 一打就成招——叶某某、司徒某某等八名未成年人抢劫案
原文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9aadd8600101ebte.html#common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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